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1943號
TPEV,112,北小,1943,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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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943號
原 告 巫慧
訴訟代理人 高川勝
被 告 張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前某時,透過報紙刊登 之徵求會計助理廣告,接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各為「冠宏」、「旺財」之人聯繫,並經「旺 財」面試及告知「工作」內容,得知所謂「工作」內容,實 係受「旺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真實身分之人拿取不明來源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提領 款項,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即可 獲得提領金額2%之高額報酬。被告從上開「工作」內容不具 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報酬非低,且非依實際工作時數 計算薪資,而係依提領金額多寡發給,又係使用來路不明提 款卡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所領高額款項非前往正式辦公處 所交付記帳,而係前往臨時指定之地點交予不詳之人等詭異 情節,已預見「冠宏」、「旺財」及其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 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且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該詐騙集團提領詐騙 贓款之車手工作,然為賺取報酬,仍同意擔任收取贓款之「 車手」工作。被告即與「旺財」、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 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0日下午2時10 分許起,先後佯裝臺北市刑大網路偵查組警員、臺北郵局人 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如欲取回先前遭到詐騙之款項,



須先匯款至銷帳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即依「旺財」指 示,於提領時間稍早,前往提領地點附近之捷運站,向所屬 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附表所示 帳戶提款卡,經「旺財」告知各該提款卡密碼後,旋依指示 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贓款扣除提領金額2%後,將剩餘金額交 予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循序上繳,以此將贓款層層轉手之 方式增加檢警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96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 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 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86,966元之損 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6,966元,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見本院111年度審 附民字第2619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9 66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29分 37,985元 胡瑞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54分 1萬元 3 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55分 6,000元 4 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59分 5,988元 5 110年5月11日下午12時1分 4,015元 6 110年5月11日下午12時17分 1萬元 7 110年5月11日下午12時36分 12,978元 胡瑞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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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