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1939號
TPEV,112,北小,1939,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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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9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廷勳
郭川珽
陳鵬宇
被 告 游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 光復路2段與疏洪西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碰撞 訴外人林蒨儀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林蒨儀 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1,757元將其修復 ,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 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11年11月8日16時51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疏洪西路中線車道欲直行往新莊方向,切換至外側車道超 越前方等待左轉由林蒨儀所駕駛之系爭B車時,系爭B車同時



往前,兩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12年2月23日新北警交事字第1124518299號函檢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 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參以系爭A車駕駛人即被 告於111年11月8日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駕駛12 12-DC號自小客由台64下光復路匝道欲直行往疏洪西路,當 時綠燈前方車輛不走,我就切外側車道,當我切出去時對方 又突然往前開,我們雙方因此發生擦撞。我沒受傷,車損為 左前輪擦到。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10公里」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系爭B車駕駛人林蒨儀於111年11月8日警方製 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駕駛BFM-9616號自小客光復路2 段與疏洪西路中線車道欲左轉光復路,當時左轉箭頭燈沒有 亮所以我在原地停等,後方的車按我喇叭我就往前開一點距 離,然後我看到對方切到我右側,於是我們就擦撞了。我沒 有受傷,車損為右側前後門刮痕。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6 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並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跡證,顯示事故前,系爭A、B車皆係沿 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西往東方向中線車道行駛之車輛,系 爭B車在前,系爭A車在後,系爭B車欲左轉光復路2段,系爭 A車欲直行往疏洪西路,綠燈時,被告駕駛系爭A車先是向右 切換至外側車道後,系爭A車前車頭再向左偏回中線車道之 過程中,系爭A車左前車輪與沿中線車道向前往前開一點距 離之系爭B車右側前後門發生擦撞,擦撞位置係在中線車道 之範圍內,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 距離」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至於林蒨儀駕駛系爭B車沿中 線車道往前開一點距離,係直行且未駛出中線車道範圍,林 蒨儀對於自其右後方駛來侵入其車道範圍並與其右側前後門 擦撞之系爭B車應無法防範,故無肇事因素。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林蒨儀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11,757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09年1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500元、塗裝5,409元、零件3,848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09年1月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11月8日止,已使用2年11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1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2,500元、塗裝5,40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應為8,923元。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1420 3848×0.369=1420 2428 0000-0000=2428 二 896 2428×0.369=896 1532 0000-000=1532 三 518 1532×0.369×11/12=518 1014 0000-000=1014 註:元以下4捨5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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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