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1862號
TPEV,112,北小,1862,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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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862號
原 告 徐詠捷

被 告 曾煥益
熊思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煥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7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熊思惠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7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所為之給付, 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免給付 義務。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判決事實 及相關卷證,主張其遭被告等詐騙,受有新臺幣(下同)49 ,976元損失等情,有轉帳明細、如附件之本院110年度審訴 字第1929號(嗣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駁回被 告熊思惠之上訴而告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簡上字第1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刑事 判決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39、175至203頁)。並經 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存卷查對該案引用之證據資 料無誤。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熊思惠,被告熊思惠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熊思惠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被告曾煥益雖曾抗辯:若刑案上 訴後仍受不利判決,願與原告和解而賠償一半金額,並請求 駁回原告本件之訴云云,惟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且被 告曾煥益雖於刑事程序中一再抗辯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而遭到用云云,然被告曾煥益亦經刑事案件認定應係 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失或遭 竊而為他人使用等節,嗣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1231號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曾煥益犯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 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其抗辯 尚難憑採。衡酌被告所辯稱系爭帳戶金融卡遺失、密碼併為 記載於上,始遭詐騙者利用云云,以現今詐騙集團犯罪猖狂 ,我國多所防制及廣為宣傳,其辯述情節有諸多疑點且與一 般人生活經驗之常情顯屬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 依卷證資料,本院亦認為被告曾煥益確有將其系爭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犯罪使用事實,進而堪認定則原告前揭主 張,經核與卷內證據、調閱之卷證資料相符,應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應給付其所受損失之4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民國112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如被告為數 人共同負擔因詐騙集團行騙共同侵權行為之同一債務,原告 本件乃請求被告中之一人如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 圍,免給付義務,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三、裁判費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影本)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皓柏 年籍詳卷
劉俊麟 年籍詳卷
熊思惠 年籍詳卷
吳朝福 年籍詳卷
張宗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33、2542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皓柏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劉俊麟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熊思惠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朝福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張宗槐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10年6、7月」 更正為「110年4至7月」、第7、8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皓柏劉俊麟熊思惠吳朝福張宗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3- 134頁、第1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俊麟吳皓柏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熊思惠吳朝福張宗槐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 通洗錢罪。
(二)被告5人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明荃」、「COCO」、「 綠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熊思惠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 人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四)又被告5人分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又起訴書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故應分別認被 告劉俊麟吳皓柏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5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分別擔任車手、收簿、收水乙節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等人於 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正道取財,未 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帳戶 及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 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林致廷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兼衡被告等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 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 被告劉俊麟吳皓柏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 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



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 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 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吳皓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被告 劉俊麟則稱:我不確定有多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 3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取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2.被告熊思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天新臺幣(下同)1,6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本案行為時間為110年4月18 日,共1日,故認定報酬為1,600元;被告吳朝福於本院審理 時稱:取得2,000元、被告張宗槐則稱:拿了1,000元(見本 院卷第143頁),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衡以其等業已與告訴 人林致廷達成和解,且被告3人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上開賠償部分,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 能切實履行,告訴人林致廷亦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 認就其等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又審酌被告等人於本案係分別擔任拿取詐騙帳戶及款項之收 簿、車手、收水,均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詐騙款 項非在被告等人實際掌控之中,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就被告等人所移轉、掩飾其已上繳之款項部分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包裹2個、金融卡2張,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惟均非被告所有,且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價值非 高,倘就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被害人曾雅怡部分 吳皓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被害人羅世珍部分 吳皓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被害人張宏洋部分 吳皓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被害人林致廷部分 吳皓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關於被害人徐詠捷部分 熊思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朝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833號
110年度偵字第25428號
  被   告 吳皓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俊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熊思惠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吳朝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宗槐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皓柏劉俊麟羅昌隆劉志力熊思惠吳朝福、張宗 槐、林福鉅陳明煌分別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COCO」、「綠茶」、「明荃」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吳皓柏等9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COCO」、「 綠茶」、「明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臉 書「埔里人加進來」專頁上刊登暑假求職之訊息,俟曾雅怡



見該網路訊息後與之聯繫,該詐騙集團向曾雅怡佯稱:因工 作需要,須提供個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致曾雅怡陷於 錯誤,於110年7月26日晚間8時4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 段000號統一超商埔惠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永錦 門市,劉俊麟再指示吳皓柏於110年7月28日中午12時及下午 1時許,前往上址永錦門市,領取曾雅怡羅世珍(未據告訴 )所寄出之提款卡。吳皓柏領取上開包裹後交付予劉俊麟, 再輾轉交詐騙集團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詐騙集 團取得羅世珍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8月7日,撥打 電話予張宏洋林致廷,佯稱:網路購物系統發生錯誤,將 會重複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作提款機或網銀行等語,致 張宏洋林致廷均陷於錯誤,致張宏洋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6元、1萬8,000元;林致廷匯款2萬5,099元、1萬7,99 6元、1萬1,985元、2萬7,985元至羅世珍之郵局帳戶內,隨 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嗣經曾雅怡張宏洋林致廷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明荃」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指示熊思惠 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 煥益,另案偵辦,下稱人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於110年4月18日下午6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徐詠捷,佯稱 :因信用卡遭盜刷,為避免重複盜刷,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徐詠捷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8日晚間 7時20、2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4萬9,989元 至上開人頭帳戶內,熊思惠再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 0年4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將徐 詠捷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復在上開提領地點附近將所提領 贓款交付予吳朝福吳朝福即在臺北市民生西路某廟口公園 ,將贓款轉交予張宗槐,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徐詠捷。嗣經徐 詠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曾雅怡張宏洋林致廷徐詠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皓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皓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俊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劉俊麟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熊思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熊思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吳朝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朝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張宗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宗槐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6 證人即告訴人曾雅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曾雅怡遭詐騙而寄出其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宏洋林致廷徐詠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宏洋林致廷徐詠捷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8 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⑴被告吳皓柏領取曾雅怡羅世珍包裹之事實。 ⑵被告熊思惠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5人與綽號「COCO」、「綠茶」、「明荃」及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5人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煥益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1984號、第45240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38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煥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煥益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 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 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至17日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熊思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煥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這兩個帳 戶的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云云;選任辯護人則 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遺失帳戶提 款卡,並無幫助犯罪之意,且無事證可認被告將帳戶交給詐 欺集團,又本件帳戶係被告經常使用,被告如需提供帳戶給 詐欺集團,大可提供其他未使用之帳戶,另被告經營居酒屋 營運良好,並無任何提供帳戶獲利之不法動機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存摺 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采凌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告 訴人徐詠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陳報單、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一覽表、通話記錄 、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惠玲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付款使用證明、存摺交易明細 、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對話紀錄(告訴人游筑淩部分 )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且 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 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 其後均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惟上開帳戶嗣經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前,被 告並未提出遺失之相關證明,故其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被告於110年4月2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 出所報案遺失金融卡乙節,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建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稽,惟依被告所辯, 其帳戶係於110年4月16日至17日間遺失,而本案告訴人款項 均係於同年月18日匯入上開帳戶內,並於同日經詐欺集團提 領完畢,參酌上開帳戶於案發前幾乎係被告日日使用之帳戶 ,且主要使用方式均係行動網銀等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細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對於帳戶內款項之進出,衡情應 會收受通知而無不知之理,然其遲至詐欺款項均遭領出後才 報案,不僅與常情未合,更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尤以 ,被告辯稱遺失期間,距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 及洗錢僅1至2日,姑不論遺失帳戶遇不法利用之機率是否高 於好心人拾獲報警,帳戶如此有效率開始由詐欺集團使用, 若非親自面交帳戶或以快速寄件方式交付,實難想像。再者 ,詐欺集團需仰賴帳戶方能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若非詐 欺集團有自信掌控利用之帳戶,難以達成此一目的,是實難



想像詐欺集團任意撿拾他人遺失之帳戶使用,故被告辯稱遺 失遭不法利用,顯與常情有違。又詐欺集團成員能以上開帳 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除須取得該帳戶之 提款卡外,更須取得其密碼,而該密碼為專屬於被告知悉之 私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供出,衡情難以為他人所知悉。就 此節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後面云云,惟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上開帳戶均為其頻繁使用之帳戶,且知 道密碼等語(見金簡卷第269頁),則被告實無記載密碼於 提款卡背面之必要,況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方能確保提 款卡遺失時不遭他人違法盜領,係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知之 事,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且經營居酒屋,係具有正常智識經 驗之人,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另 被告上開帳戶之資金主要來源均係其所經營之居酒屋帳戶匯 入,而此3帳戶於被告辯稱遺失之期間,其中中信帳戶餘額 為新臺幣(下同)40元、國泰帳戶餘額為74元,即便係主要 資金來源之竹崎商行玉山銀行帳戶餘額亦僅2303元等節,有 上開帳戶及竹崎商行曾煥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交出上開帳戶 ,與交付不常使用、餘額甚低之帳戶並無不同,故辯護人辯 稱被告大可交付其他不常使用之帳戶,並非有據。而自上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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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