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859號
原 告 石惠晴
被 告 顏守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超市店 員,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超市門口, 見訴外人方珍娟因質疑原告拿超市商品未結帳一事,與原告 起口角爭執,且原告不願配合提供其隨身提袋與到場警員查 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翻動原告之隨身提袋1下,造 成提袋內已結帳之吐司1條掉落於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 告行使權利。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3 ,3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有上述妨害自由之事實,業據其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00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所涉上述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 子卷證查閱無誤在卷可按,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專科畢業,目前待業中, 名下有一些積蓄;而被告二技畢業,月薪25,000元等情,業 經兩造自陳在卷可稽,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 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 精神慰撫金33,3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0元(6,000/33,300×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820元(1,000-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