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1856號
TPEV,112,北小,1856,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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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856號
原 告 洪辰愷
兼法定代理人 謝銘達
被 告 許永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銘達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辰愷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辰愷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辰愷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許永峰前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洪辰 愷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千元,約定清償期為一百零四年十 月二十三日,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洪辰 愷借款二萬四千元,約定清償期為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 再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洪辰愷借款三萬元,約 定清償期為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均立有借據為證。被告復 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謝銘達借款二萬五千元 ,未約定清償期,亦立有借據為證。
㈡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謝銘達本金二萬五千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另欠原告洪辰愷二萬四千元 、三萬元、七千元及如主文第二至第四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正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原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辰 愷二萬四千元,及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辰愷三萬元,及 自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辰愷七千元,及自一百零四年十月二 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聲明第二項至第四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辰愷二萬四千元,及自一百零四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辰愷三萬元,及自一百零五年八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洪辰愷七千元,及自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正本四件為證,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謝銘達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二萬五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原告洪 辰愷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四千元、三 萬元、七千元及如主文第二至第四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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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