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1828號
TPEV,112,北小,182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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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828號
原 告 朱盈
被 告 詹凱程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騎乘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 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與松壽路口,欲往地下道前行 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突然緊急剎車停在地 下道前方,因車流量大,原告閃避不及而撞及,致原告受有 腳趾脫臼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60元 、機車維修費12,950元;並因此事故休養4週,原告月薪有6 萬元,故受有工作損失6萬元;又原告因此事故身心受有相 當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以上合計94,41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4,410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依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記載,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陳韋圻 駕駛RCW-7672號車輛,於多車道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 車道,訴外人張巧君駕駛EQB-8710號機車見狀剎車減速, 而被告行駛於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張巧君發生碰撞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被告後方,因其自身未保持安 全距離,故系爭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之車尾。雖警 方於初判表註記被告亦有過失行為,然該責任應係對於張 巧君而言。本件兩造間之碰撞事故,肇因於原告自身未保 持安全距離,以及陳韋圻於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之 行為,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損害無涉。
(二)被告對於醫療費用l,460元不爭執;原告就受有薪資損失



之事實應提出證明,其薪資計算包含福利金、額外獎勵等 非經常性薪資,不得列入;原告應提出其車輛受損照片, 證明確有修繕及修繕部位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並應 計算折舊;原告請求慰藉金部分,請鈞院予以酌減。又初 判表認定陳韋圻係本次事故肇事主因,被告認陳韋圻應負 70%責任,原告應負30%責任,而原告已於l12年4月28日與 陳韋圻達成和解,若鈞院認定被告亦負有連帶責任,應扣 除原告已免除陳韋圻之部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 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 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 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 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 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 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 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l項至第3



項、第102條第l項第4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圖、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 醫療費用、薪資計算明細及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3至68頁)。又依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 ,訴外人陳韋圻駕駛租賃小貨車行駛在最前方,訴外人張 巧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跟在其後,被告駕駛計程車跟在張 巧君後方,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跟在被告後方。參酌陳 韋圻於警詢時稱:「我當時…行駛第1車道…我原本要往地 下道方向,但因限高我便在路口前打右方向燈,但因右後 方車多,我切不進去,直到至路口我放慢向右切右轉後, 我看後照鏡發現後方有事故,故我才停下」;張巧君於警 詢時稱:「我…行駛第2車道…當時我左邊有一台貨車要右 切,我看到後便煞車,尚未煞停,我後方的車便撞上我後 車尾」;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行駛第2車道…左邊第1車 道有一台貨車要右轉,故我前方機車B就煞車,我看到後 也煞車,但前車頭撞到B後車尾,後我煞停,我後方機車D 撞上我左後車尾」;以及原告於警詢時稱:「我沿…第2車 道…當時我直行,突然我前車C車急煞車,我反應不及,我 有煞車,但還是撞到其左後車尾後,我便摔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45至52頁),堪認陳韋圻駕駛車輛行駛於第一車 道欲向右轉時,未先換入右轉車道,被告行車時未保持安 全距離並緊急煞車,以及原告行車時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固辯 稱其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無涉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見張 巧君之機車動向後急速煞車,被告車輛前車頭撞及張巧君 之機車後車尾後煞停,原告見狀後已未及煞停,致發生碰 撞。則被告雖因前方有突發狀況而煞停,然其緊急煞停之 行為係因其自身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況本件原告所受之 損害,係由被告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兩者間並有因果關 係,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舉證以實其 說,依上開說明,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l,46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北醫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此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12,95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示, 系爭機車之修復項目為前擋板、前柄(烤漆)漆、三角 台、前避震器、缸蓋固定螺絲、缸蓋O環、手柄前蓋等 項目,參諸原告談話紀錄及系爭機車受損照片(見本院 卷第60至61、66至68頁),系爭機車撞及被告車輛左後 車尾後,左側倒地,系爭機車之前擋板脫離車身,右前 車側有擦痕,堪認維修項目符合受損位置。又系爭機車 係於99年10月出廠,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本 件車禍發生即111年2月16日,系爭機車已使用1年5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67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故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 以4,667元為必要。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就此事實,業據提出北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手術 同意書(徒手復位)、薪資收入明細、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27至 31、11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手術同意書記載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側 大腳趾挫傷併脫臼,原告並於事故發生當日就脫臼部分 接受徒手復位手術,又依111年2月16日及同年3月19日 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於當日至該院急診 就診,接受復位及檢查後離開急診,宜門診追蹤治療。



於111年2月19日至門診就診,暫不宜激烈運動,宜休養 4週,堪認原告主張休養4週部分,應屬可採。又原告雖 主張月薪為6萬元,並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惟本件事故於111 年2月16日發生,依原告所提之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單所示,其於110年12月之本薪為16,462元, 於111年1月之本薪為14,161元(見本院卷第35、39頁) ,尚難認原告有月薪6萬元之收入。而原告110年度之所 得來源除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優食台灣 股份有限公司等,尚難以110年度之收入認定原告案發 時有6萬元之收入,本件薪資損失僅得以被告所不爭執 之25,250元(即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見本院卷第116 頁)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 本件肇事原因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5.以上合計51,377元(計算式:1,460+4,667+25,250+20, 000=51,377)。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 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雖有上述過失行為,惟原告於上開時地行車時,亦未與 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擦 撞,致有損害發生,堪認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 事故發生經過等節,認被告及訴外人陳韋圻應連帶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



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應核減為35,964元(計算式: 51,377×70%=35,964,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陳韋圻之過失行為,均 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是被告與陳韋圻 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自承已與陳韋圻達成和解,並已收受賠償金38,000元,依 前開規定,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則以35,964元扣除上開 已付賠償金38,000元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94,4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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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50×0.536=6,94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50-6,941=6,009第2年折舊值 6,009×0.536×(5/12)=1,342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09-1,342=4,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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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