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許又丹
林慎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甲○○、周家賢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與周家賢於 民國112年3月17日調解期日調解成立,由周家賢給付原告2, 7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後,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乙○○、 甲○○給付11,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年1月30日1時22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信義
區忠孝東路5段與基隆路1段口前,與被告乙○○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B車受損,系爭B車為原告所有並提供民眾租 賃使用,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系爭B車修復費用8,405 元、系爭B車下架無法營運之營業損失4,500元、運費1,200 元,共計14,105元,扣除周家賢已給賠償原告2,700元,故 請求被告乙○○、甲○○賠償原告11,40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乙○○、甲○○應給付原告11,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110年1月30日1時2 2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地下道南向 北方向行駛,駛至同區忠孝東路5段與基隆路1段口處向右行 駛時,系爭A車右後車尾,與被告乙○○所騎乘沿同向平面第2 車道行駛之系爭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照片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5 頁),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記錄等資料顯示,事故發 生前,被告甲○○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地 下道南向北方向直行,駛至忠孝東路5段與基隆路1段口處時 欲至東側待轉區待轉,適有周家賢占用地下道上來的機車道 進行工程,被告甲○○於經過周家賢施工處後向右偏往待轉區 方向時,系爭A車右後車尾與乙○○所騎乘沿同向平面第2車道 直行之系爭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可知被告甲○○騎乘系爭A車 在出地下道之後,於向右偏向過程中,與被告乙○○所騎乘沿 平面第2車道直行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甲○○騎乘系 爭A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告乙○○騎乘系爭B車為直行車,其 對於被告甲○○騎乘系爭A車向右變換行向穿越其車道前方之 行為實無法防範,故被告乙○○應無肇事因素。是系爭B車所 有人即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 告乙○○賠償損害,則屬無據。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系爭B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⒈修理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係系爭B車所有權人,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 車修理費用8,405元損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 輛受損照片、車輛維修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31頁),惟系爭B車係106年9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B車修復 費用包括工資655元、零件7,75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最後1年度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 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本件系爭B車自出廠日106年9月起至110年1月30 日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3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775元(計算式:7,750 元÷10=775元),加上工資65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 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430元。
⒉營業損失、運費部分:
又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無法營運出租, 原告並支出車輛運送費用1,200元,系爭B車於110年1月30日 下架,於同年2月8日上架,原告受有營業損失4,500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受損照片、租賃記錄、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且被告甲○○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甲○○
賠償營業損失4,500元、運費1,200元,亦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 用1,430元、營業損失4,500元、運費1,200元,共計7,130元 ,扣除周家賢已給付原告而已填補損害之2,700元後,被告 甲○○尚應賠償原告4,43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 4,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甲○○於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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