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1635號
TPEV,112,北小,1635,202306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635號
原 告 簡詩珊
被 告 王譯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5 樓5A房屋,租期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至111年10月11日,後 約定租期至111年12月11日止,交付月租金為新臺幣1萬元, 押金2萬元。租賃期間未拖欠任何費用,也無其他滯納款項 ,合約結束至今多次連繫房東即被告歸還押金,但尚未歸還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370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及對話紀錄為 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 。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 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對本 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 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 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 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對 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 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 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 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 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2年4月27日、同年5月12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 小字第1635號對被告闡明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是否爭 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於112年5月31日提出意見(如 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 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該



函文於112年5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然迄112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嚴重影響對造之攻擊防禦 權,致其花費勞力時間費用應訴之準備,該造當事人既未遵 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若不賦予法律效果,亦對 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 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 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 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 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㈢從而,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及對話 紀錄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說明,以原告所主 張為真實,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937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被告,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 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月租1萬元、押金 2萬元,期間原告未拖欠任何費用,扣除積欠之電費630元 ,爰此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1萬9370元…」,並提出系爭租 約、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告初步已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 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 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 出規則提出之…;③證明原告曾積欠電費、瓦斯費、水費 等費用之事實,提出該等單據…;④引用系爭契約第3條 之規定認原告「…故意過失致房屋毀損…」,被告自應提 出系爭房屋何處遭毀損?毀損之人係原告或與原告同住 之人或原告之朋友?毀損之時間為何?毀損後如何修復 ?修復之價格為何?請提出上揭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方可主張抵銷押金…),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被告否認前開事實,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 明之。請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 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傳 訊之詢答內容,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5月12日(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5月1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修復之價 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 ,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 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 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 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 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 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 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 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 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 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不清楚之部分(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2年5月12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⑴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⑵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 為該光碟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2年5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