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1430號
TPEV,112,北小,1430,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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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43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佳樺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群海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群海工程行(下稱被告公司)所簽訂之營 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 8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振賓前與原告 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 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數位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 物),租期自民國107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止共60個 月(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並由原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提供耗材及零組件, 且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期費用為400元。詎被告公司自第4 2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亦未給付計張費用,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經原告多次催告並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以最後 一次開發票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尚欠 第42至50期(共9期)之租金共計18,900元(計算式:2,1 00×9=18,900)及計張費用共計3,600元(計算式:400×9= 3,600)未給付。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公 司應給付相當於第51至60期(共10期)未到期租金之違約 金、未到期計張費用之違約金,各為21,000元(計算式: 2,100×10=21,000)、4,000元(計算式:400×10=4,000) 。是以被告公司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共39,900元(計算 式:18,900+21,000=39,900)、原告金儀公司共7,600元 (計算式:3,600+4,000=7,600)。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 1項約定,請求被告陳振賓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39,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7,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 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金明細表、電子統一發票及存 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1)積欠壹期



(含)以上租費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 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 期滿或提前終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 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 及供應商…」,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 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 負責…」。查被告公司自第42期起有積欠壹期(含)以上 租費及計張費用,經原告催告迄未清償,則依前揭約定, 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積欠租費及計張費 用,即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第42至50期 積欠租金18,900元(計算式:2,100×9=18,900)及計張費 用3,600元(計算式:400×9=3,600),為有理由。(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於終止 系爭租約後,即有權取回系爭租賃物,本得加以變賣或另 為租賃收益,以減少損失。另斟酌本件租期5年,原告自 第51期起終止契約,故認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金儀公司以 相當於全部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21,000元、未到期計 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4,000元,尚屬過高,參酌財政部 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認 本件違約金應以上述金額30%計算為妥適,據此違約金應 各酌減為6,300元(計算式:21,000×30%=6,300)及1,200 元(計算式:4,000×30%=1,200)。綜上,原告震旦開發 公司所得請求之租金與違約金共計25,200元(計算式:18 ,900+6,300=25,200);原告金儀公司所得請求計張費用 與違約金共計4,800元(計算式:3,600+1,200=4,800)。(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此就積欠租金及計張費用部分之給付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 ,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7 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5,200元,及 其中18,900元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800元,



及其中3,600元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品名 備註 KONICA MINOLTA/M-BH226數位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本件為普通共同訴訟,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原告金儀公司分別繳納裁判費1,000元、1,000元,合計2,000元。 合 計 2,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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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