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4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林華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
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華恩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27.247.62.231)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 告線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原告於同日將該筆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000000000000),借款利率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九四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詎被告自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 積欠本金二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專用借據)影本一件、個 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對帳單一件、查詢帳戶主檔資 料一件、登錄單一件、放款利率查詢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專用借 據)影本一件、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對帳單一件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一件、登錄單一件、放款利率查詢表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