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1376號
TPEV,112,北小,1376,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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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376號
原 告 李宗勳
被 告 王慶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003號),由本院
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間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貝貝」、「馬東石」等成 年人為首之詐欺集團,由梁展銘擔任車手頭,以每本金融帳 戶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收購車手之金融帳戶,並 指示提款及收受渠等提領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層人員 ,並負責載送、監督其他車手提款。被告提供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 月起以LINE暱稱「OZZO客服」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幌,致原告 陷於錯誤,並配合詐欺集團依指示操作轉帳,於110年7月4 日19時8分、19時10分共匯款100,000元至訴外人蔡辰依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轉匯至被告系爭帳戶 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對其實施詐術,使其 受有損害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1年審簡字第2342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4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犯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行為而受有10萬元損失,從而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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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