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234號
原 告 統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隆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被 告 林堉生
訴訟代理人 林崇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晚間19時1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 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七段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38巷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並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當日天候及路況均屬正常,尚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迺被告竟疏未注意同向內側車道有直行來車 ,即貿然自中山北路七段南往北外側車道左轉,橫跨中山北 路七段南往北內側車道,欲左轉入中山北路七段51巷,顯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適有訴外人 周碧娟駕駛原告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山北路七段同向內側車道,致使被 告車輛因前述駕駛過失,於上開交岔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門、葉子板及右前保桿、頭燈等均 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原廠維修後,原告並已實際支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34,280元,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同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34,280元予原告,惟自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原告多次 委請第三人以電話簡訊催告被告賠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8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齡超過5年,原告要求被告照單支付 全額不符合法令;原告在沒有會同被告審視即逕自維修的情 況下,原告請求的金額是否合理?維修單內容是否含有其他 非肇事部位的維修?維修零件是否是用在肇事部位?被告汽車 廠牌也是TOYOTA進囗轎車,肇事後被告在TOYOTA詢價維修鈑 烤需要大約22,000元未稅,惟在被告的大型合格的天力保養 廠維修只需要1萬元未稅,價格差距甚大(該保養廠亦與各大 保險公司有配合,包括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原告既然要被 告支付系爭車輛修護費用,被告應有權利提供合格保養廠來 負責修護,原告應事先與被告商量並確認由哪一間保養廠維 修,惟原告卻逕自處理,並且要求被告照單支付,被告要求 應以天力保養廠的修護金額為基準來支付系爭車輛修護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045號卷第13-19頁 ),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3-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 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 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34,280元,其中工資費用15,610元、零件費用18,6 70元,業據原告提出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111年度司促字第19045號卷第21頁)。被告雖辯稱:維修單 內容是否含有其他非肇事部位的維修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系爭車輛之損壞部位為右前車頭撞損 (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估價單上系爭車輛所修復之部位 係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側前車門把手、前保險桿側右 固定架、右頭燈等相符,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又揆諸首 揭說明,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6月(見本院111年度司促 字第19045號卷第37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11月4日止, 已使用約5年6個月,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867元( 計算式:18,670÷10=1,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 資費用15,610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7,477 元(計算式:1,867+15,610=17,477)。至被告另辯稱:應 以天力保養廠之修護金額為基準來支付系爭車輛修護費用云 云,惟原廠對於所出廠之車輛性能當較其他非原廠之車廠更 為明瞭,且更換使用之原廠零件亦較能與車輛其他零件配合 而達到原設定之功能,故原告在修復之必要範圍內更換零件 ,為確保車輛性能及安全性,參酌侵權行為係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則原告在原廠修復或使用原廠零件,係屬其回復原狀 所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見本院111年度 司促字第19045號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 77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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