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柯志憲
周育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54,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8,03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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