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11年度,56號
TPEV,111,北訴,56,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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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56號
原 告 李雪黎
訴訟代理人 林國川
洪誌聖律師
被 告 陳輝鵬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黃漢城
王冠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 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同法 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21,330元,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範圍,但本件為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造對原告請 求之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及各項金額多寡之認定多為爭執,並有 就被告之傷勢係為舊傷抑或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新傷之區 分而函詢醫院之必要,案情確較為繁雜,原告既已聲請改行通 常訴訟程序,被告就此亦無意見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1第1 43頁),經核相符,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併予敘明。㈡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法定代理人起訴 時為王興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范大維,有被告欣欣公司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並經被告欣欣公司於 民國111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339至343 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明確。原告起訴時,對被告陳輝鵬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見



本院卷1第12頁),對被告欣欣公司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8條 、第22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見本院卷1 第18、20頁)。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被告陳輝鵬部分,變 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並請求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擇1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 (見本院卷1第398頁);對被告欣欣公司則變更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以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公 路法第6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54條第1項 、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擇 1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1第398至399頁);原告所為 ,係變更、補充法律上之請求權,且已經被告應訴而為辯論,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當准許。
二、原告主張以:
㈠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8時許,自公車站七張(北新路)站 ,搭乘由被告欣欣公司所營運、往中和行駛之綠2路線,並由 被告陳輝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 公車),被告陳輝鵬駕駛系爭公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 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依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離站位作業程序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應確認乘客已站坐穩妥後,再緩速起駛 離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原告上車、 尚未站坐穩妥時,被告陳輝鵬即起駛系爭公車行駛,並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右轉彎行駛而驟然減速、煞車,致 使原告於系爭公車内向後跌倒(下稱系爭意外),因而受有「 頸部及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第7胸椎壓迫性骨折、第8胸 椎及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術後、第1腰椎陳舊性骨折」等傷勢 (下稱系爭傷勢)。原告並因系爭傷勢,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
㈡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所訂之系爭規定第1點:「臺北市公共運輸 處為確保公車行車及進離站時乘客乘車安全,特訂定本作業程 序。」、第5點:「關閉車門起始前,向車內乘客廣播『請乘客 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經確認乘客均已站坐穩妥後再緩速起 駛離站。」此屬被告應遵守之注意義務。系爭規定第1點,其 制定目的本係為確保公車行車及進離站時乘客乘車安全;系爭 規定第5點,其規範之目的當係為避免於公車行駛過程中,因 路況多變而導致公車乘客面臨之跌倒或碰撞產生傷亡之風險, 故課予公車駕駛於停止後起駛前,應提醒乘客站穩或坐穩,並 確認乘客站穩或坐穩後,始能緩速起駛離站之義務。被告陳輝 鵬係受僱於被告欣欣公司之駕駛員,自屬知悉且應確實遵守上 開規定,避免乘客因尚未站穩或坐穩,公車即貿然行駛或路況



不佳導致乘客跌倒受傷之風險,以保乘客之乘車安全,是系爭 規定應屬陳輝鵬應遵守之注意義務。被告陳輝鵬因未遵守系爭 規定,且向右轉彎行駛而驟然減速、煞車,致原告跌倒而受有 系爭傷勢。
㈢依本件相關錄影畫面:
⒈關於影片編號1部分(即影片編號3編號g畫面): 18至19秒(即影片編號3右下角藍色畫面時間08:18:44至08 :18:45)。畫面中有站立之乘客3名皆有身體重心往前之動 作,且畫面中3個拉桿上之三角拉環(左邊2個及右邊1個)亦 有明顯往前之晃動,可證被告陳輝鵬駕駛系爭公車確有向右轉 彎而驟然減速、煞車,且力道程度極大。
⒉關於影片編號2部分(即影片編號3編號h畫面): 9至11秒(即影片編號3右下角藍色畫面時間08:18:42至08: 18:44)。於10至11秒(即影片編號3右下角藍色畫面時間08 :18:43至08:18:44),原告係於右下角藍色畫面時間08: 18:44開始向後傾倒,與前揭畫面中站立乘客及三角拉環往前 晃動同時發生,可證原告跌倒非係因個人因素跌倒,確係系爭 公車駕駛行為所致。
⒊關於影片編號3部分:
①7至14秒(即影片編號3右下角藍色畫面時間08:18:36至08:1 8:44)。於10至13秒(即影片編號3右下角藍色畫面時間08: 18:39至08:18:42)被告陳輝鵬向右轉動公車方向盤(畫面 編號c),由此可證,被告陳輝鵬於10至13秒時即有向右轉彎 行駛之行為。
②15至17秒(即影片編號3右下角藍色畫面時間08:18:44至08: 18:47)。於15秒(即影片編號3右下角藍色畫面時間08:18 :44)時,被告以其右手緊扶駕駛座位右方之護欄(畫面編號 c),同時系爭公車車速驟降一下(畫面編號e【正中畫面】、 f【右中畫面】畫面稍微停頓一下),由此可證,該時系爭公 車確有劇烈搖晃之情事,連公車駕駛本人皆需緊扶護欄。⒋綜上,依錄影畫面可證被告陳輝鵬駕駛系爭公車係乘客上車後 ,即關門(影片編號3右下角藍色畫面時間08:18:34【後門 部分,畫面編號g】及右下角藍色畫面時間08:18:36【前門 部分,畫面編號c】),並立即啟動行駛(影片編號3右下角藍 色畫面時間08:18:37(後門部分,畫面編號g),顯未等待 原告站坐穩妥,即駕駛系爭公車起步離站,確有違反系爭規定 ,且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右轉彎行駛而驟然減速 、煞車,其個人亦需緊握駕駛座位右方之護欄,足見其擺盪幅 度之大,並因此致原告跌倒於系爭公車之地板上而受有系爭傷 勢。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公車時速僅10公里,然被告陳輝鵬於影



片7秒於「辰錡珠寶銀樓」起步、20秒抵達北新路與中正路之 交岔口,兩者距離約60公尺,換算時速約為每小時18公里,並 非被告所辯稱之時速僅9.7公里,被告提出之趟次分析圖及行 車紀錄表是否真正,顯有可疑。
㈣關於被告抗辯(與有)過失部分,依系爭規定,被告陳輝鵬應 確認乘客已站穩妥後始能緩速行駛,然原告尚未坐穩,且依當 時原告所在位置觀察,並無其他可供抓握之處,於行進中僅能 抓住座椅扶手,原告並無過失。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陳輝鵬未提醒公車乘客應站坐穩妥及未注意原告是否站坐穩妥 ,即逕行駕駛公車起步離站,致原告需於行駛中之公車行走, 以找尋座位,何況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時業係74歲之高齡,被告 欣欣公司及陳輝鵬為提供大眾運輸之事業,應知其身負維護廣 大消費者之身體、生命、財產之重責,故平常之駕駛技術暨交 通安全訓練格外重要,尤其公車之搭乘者多數為老弱婦孺及學 子,其行動及反應不似少壯男子,故遵守相關規範,以避免致 造成車內乘客跌倒或碰撞格外重要,惟被告陳輝鵬疏未注意及 此,致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是本件原告顯係於猝不及防之 情下,即發生跌倒之結果,且被告倘依相關規定,即無從發生 本件事故,是就系爭意外之發生,原告顯無過失,且無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被告未舉證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之過失 所致,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顯屬無據。
㈤依據耕莘醫院111年8月11日耕醫病例字第1110005951號函之內 容,雖表示:「經X光檢查發現有多處胸椎骨折(其中第11及 第8胸椎已手術過),臨床及X光發現皆疑似陳舊性骨折,故安 排門診追蹤。」然並未表示110年11月12日系爭意外是否引起 原告已手術過之胸椎產生新傷或發生變化,且依據診斷證明書 顯示,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背挫傷,以原告之年紀,殊難想像 原告四肢可自由行動,原告當日除檢查需離開病床外,均躺於 病床上,醫師未檢查原告四肢能否活動如常,且當日急診醫師 亦告知原告有關脊椎受傷部分應至神經外科就診,當日醫師並 無法評估原告脊椎受傷是否影響行動力,故病歷記載「Extrem ities:freely movable.No tenderness.」顯屬速斷。又當日 僅真對原告胸椎及胸腰椎進行X光檢查,及頭部為CT檢查,未 檢查頸部,然原告頸部確實因系爭意外而受傷,自系爭意外發 生後需戴護頸圈,故病歷上記載「no neck pain」並非事實, 應係原告頭部及背部疼痛大於頸部疼痛導致。另原告僅有於11 0年11月12日跌倒,並無其他跌倒之事實,慈濟醫院之回函記 載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跌倒係誤會。而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受有系爭傷勢,而慈濟醫院之回函即可證,一般急診X光在 事發當下不易判別有無壓迫性骨折,需等待1至2週時間,甚至



透過MRI(即磁振造影)始能判斷,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系 爭意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欣欣公司為被告陳輝鵬之僱用人,與原告具旅客運送契約 之法律關係,並為公路法第64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運輸業,亦 為民法第654條第1項所稱之旅客運送人,亦係消保法所規範之 企業經營者,而被告陳輝鵬違反系爭規定,就系爭意外具有過 失,已如前述,復參酌本件事故之發生非原告之過失或不可抗 力所致,則被告欣欣公司依前揭規定,自應就乘客即原告因系 爭意外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欣欣公司雖又提出被告 陳輝鵬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然刑事案件之認定並不 拘束民事法院,且原告已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由本院以11 2年度聲判字第51號審理在案,被告欣欣公司抗辯被告陳輝鵬 無過失、無庸負擔責任云云,顯有誤會。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並未依據追加之請求權區分)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搭乘系爭公車時自前門上車,車上人潮多,原告上車後被 告陳輝鵬有注意,但原告上車後往後面一直走,系爭公車上監 視器無法看到後面,原告之女兒上車後亦未告知被告陳輝鵬原 告有特殊狀況,被告陳輝鵬無法注意到原告之動態及得知原告 之身體狀況,又沒有位置,系爭公車尚在行駛,且自排車鬆開 油門車子會稍微往前衝再往回退,等到原告在後面喊跌倒了, 被告陳輝鵬便找一個轉彎地方靠邊停,並幫原告叫救護車,被 告陳輝鵬亦前往醫院,先給付醫療費3,600元予原告就醫。㈡由系爭公車錄影畫面所示,車速與路面一致,被告並無減速踩 煞車之情況。且依行車趟次分析圖所示,亦無原告所提緊急煞 車之情事。另公車內均有張貼欣欣公司旅客運送契約第16條: 搭乘時請緊握扶桿,及緊握扶手相關警告字樣。影像顯示,原 告於上車後,一路從前門走到後門、該本車於煞車前1秒,才 握扶手、惟其又未緊握,才導致摔倒。又依據臺北市公共運輸 處函示,系爭規定第2點載明:「...行經彎道及路口時減速慢 行。」據系爭公車影像光碟所勘閱及行車趟次分析圖,車內其 他乘客並無劇烈晃動及向前傾跡象,可見系爭公車僅放慢減速 並非急煞車。依案發時間行車速率表之分析圖顯示:8點16分1 7秒車速9.07公里,8點16分36秒速度0公里,19秒內車輛時速 由9.07公里降至0公里,並不構成急煞車要件(每秒降8公里) 。被告亦否認有原告所稱所謂猛加速、剎車頓挫,車身刻烈晃



動造成乘客摔倒之情事。
㈢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 陳輝鵬疑右轉彎時乘客摔倒。然據影像光碟顯示,系爭公車於 路口前煞車減速準備右轉前,原告於時間顯示:8:18:45至8:1 8:47時,手扶座位上扶手(非扶把及扶桿),產生原告手自扶 手滑出、導致摔倒;被告於8:18:48時,方至路口緩速準備右 轉彎,顯示原告於轉彎前,即已摔倒,惟初判表所載為摔倒現 況,並非肇因。況且原告對被告陳輝鵬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 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 第22881號認為:...原告係突然在公車中間走道往後跌倒,未 見公車於起始至跌倒時,公車有明顯突然加速,突然緊急煞車 及突然轉彎,方向盤明顯大輻度打轉之動作,公車當時時速未 超過每小時40公里;又跌倒時,車內其他乘客並無明顯搖晃或 站立不穩妥之動作,此有卷附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 26日欣稽字第1110000562號函及後附公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 片及車速紀錄資料1紙可稽,則原告偵查中指訴被告突然煞車 ,難認可採,被告所為與刑法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有間等理由 ,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復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審核,於112年1月16日以北檢邦麗111偵22881字第11290042 40號,認為無理由,原告再至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告,臺灣高等 檢察署於112年2月17日,業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8號,認定 再議應予駁回。而民法第654條規定,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 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 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公路法第64條之1: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 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 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系爭意外,被告抗辯係原告自己之疏失,被告陳輝鵬無 過失,原告女兒一同乘車為妥當照顧原告,被告欣欣公司亦不 需負責賠償。又如法院審核之後認定被告陳輝鵬有急煞車之嫌 ,但是,原告上車後,竟未緊握扶手、應需負擔摔傷責任、亦 屬與有過失。
㈣有關影片編號1之18至19秒,車輛行進間有稍微晃動實屬必然現 象。畫面中有2位乘客均未握、倚靠車窗,1位彎腰撿東西後站 起,均無明顯晃動。有關影片編號2之9至11秒,觀察車內乘客 現象、及車窗外行進間影像、僅為減速,無緊煞車現象,車內 乘客均只有輕微晃動,屬正常現象,且如有緊急煞車,將造成 車內座位上乘客前傾現象,本次並無緊急煞車現象,然原告於 上車後,一路從前門走到後門、該本車於到達路口前減速之前 1秒才握座位上扶手(非正常應握之車內扶手或扶桿),因座



位扶手為乘客坐在位子上依靠使用,設計上為平滑,原告手握 該處錯誤,導致摔倒。
㈤就原告請求部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之計算,已發生部分被 告不爭執,但就將來醫療費用及將來交通費用,並無必要性。 且據原告所提供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第8及第11胸 椎陳舊性骨折,是否有身已有舊疾亦或是系爭意外而引起產生 新傷,有待商榷。而依據耕莘醫院111年9月23日耕醫病歷字第 1110007279號函:「二、主訴背痛…經藥物治療仍有不適之情 形,卻違抗醫囑出院(家屬陪同)。」有違醫生診療過程,是 否導致延誤醫療,值得商榷。綜合上開慈濟及耕莘醫院之診療 結果及回函,被告認為原告為陳舊性骨折、又後違抗醫囑延誤 治療。另就看護費用部分,診斷書上載明3至6個月,被告認為 應以1日1,200元、計算3個月為適當,而金額部分原告亦未實 際聘請看護,其餘部分並無必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8時許,自公車站七張(北新路)站 ,搭乘由被告欣欣公司營運、往中和行駛之綠2路線,並由被 告陳輝鵬駕駛之系爭公車,被告陳輝鵬駕駛系爭公車沿新北市 新店區北新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過程中,原告於系 爭公車發生系爭意外(見本院卷1第31、59、67至84頁),原 告並於當日前往耕莘醫院就診(見本院卷1第33頁)。㈡被告陳輝鵬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600元(見本院卷1第57頁) 。
㈢被告欣欣公司為被告陳輝鵬之雇用人。
㈣原告對被告陳輝鵬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881號處分書,對被告陳輝鵬為 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2第47至51頁)。原告提起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3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 再議之聲請(見本院卷2第55至61頁)。原告復向本院提起交 付審判,現正由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51號審理中(見本院卷2 第66至67頁)。
㈤被告對原告提出如附表1及2所示已經支付醫療及交通費用計算 及已有支出該金額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㈥兩造對本院已就卷存行車光碟影像,拍攝地點:車牌號碼000-0 000號、路線:綠2左、往中和方向系爭公車上: 影片編號:1(拍攝角度:系爭公車後方入口處上往下拍), 內容為:11秒:原告出現於畫面上方、11至15秒:原告與訴外 乘客擦身而過,原告持續由車輛前方往後面步行前進。18至19



秒:畫面中有站立之乘客3名,皆有身體重心往前之動作,拉 桿上之三角拉環亦有明顯往前之晃動。20秒:原告向後跌倒於 系爭公車地板上,面部向上。
 影片編號:2(拍攝角度:系爭公車正後方走道處由後往前拍 ),內容為:2至6秒:原告出現於畫面正中央,並持續由系爭 公車走道前方往後方行走。7至8秒:原告與訴外乘客擦身而過 。9至11秒:原告持續由車輛前方往後面步行前進,原告於10 至11秒時,以左手抓住公車座椅之扶手。12至13秒時:原告重 心不穩,向後跌倒於系爭公車地板上,面部向上。 影片編號:3(為多鏡頭拍攝角度影片,共8個分割畫面,由左 至右、上往下,依序編號a、b、c、d、e、f、g、h。其中a、b 分別為公車左、右側車前往後拍之鏡頭,c為往司機座位右前 方拍攝之角度,d、e分別為左、右側車後往前拍之鏡頭,f為 車前鏡頭,g、h即為上述影片編號1、2),內容為:7秒:系 爭公車啟動(影片f),此時原告正於系爭公車走道前段逐步往 後方移動(影片h)。15秒:原告行走至走道後段,以左手抓住 公車座椅之扶手(影片h)。16至17秒:原告重心不穩,向後跌 倒於系爭公車地板上(影片h),系爭公車行進速度變緩(影片 f)。18秒:原告跌倒後,被告陳輝鵬向右轉動公車方向盤( 影片c)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該筆錄附件及光碟片為證(見 本院卷1第289至290頁、證物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 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 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明文,則 被告陳輝鵬身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公車司機職業駕駛,對前開交 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並理應確實遵守。而查:原告雖主張其



所搭乘被告陳輝鵬駕駛之系爭公車,因發生系爭意外,其經醫 師診療後認為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第7胸 椎壓迫性骨折、第8胸椎及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術後、第1腰椎 陳舊性骨折」等之系爭傷勢,並經醫囑認為要專人照顧休養3 至6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業已提出卷存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據(見本院卷2第33至39頁)。兩造對於耕莘醫院111年8月11 日耕醫病歷字第1110005951號函回覆略以:「病患李君(原告 )於110年11月12日至本院急診,主訴在公車上跌倒後有頭痛 及背痛,經X-光檢查發現有多處胸椎骨折(其中第11及第8胸 椎已手術過),臨床及X光發現皆疑似陳舊性骨折,故安排門 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1第155至172頁)、於111年9月23 日耕醫病歷字第1110007279號函回覆略以:「...二、X光要分 辨是否為新發生之骨折有所困難。病患李君(原告)當日主訴 背痛及暈眩,經藥物治療後仍有不適之情形,但後來病患違抗 醫囑出院(家屬陪同)。三、陳舊性骨折及新發生之骨折,在 X光檢測上分辨有時有所困難,但如有舊片可以加以比較。四 、病患李君胸椎陳舊骨折,經外院行椎體成形術。因已經開過 刀,為陳舊骨折確定。五、病患李君於111年5月18日門診核磁 共振檢查第6、8、11胸椎骨折均是陳舊性骨折。」等語(見本 院卷1第241頁),以及慈濟醫院111年9月28日慈新醫文字第11 10001618號函回覆略以:「⒈病患於110年11月25日就診時稱於 11月12日有跌倒1次,當時耕莘醫院神經外科建議手術治療, 於是病患來本院尋求第2意見。內科診X-光並無明顯新發生的 骨折。病患又於11月29日在公車上跌倒(按:應為同月12日系 爭意外)來本院急診。急診X-光也無法判斷有無新的骨折。直 到內科診追蹤時排MRI才發現第7胸椎有新近的骨折。⒉一般臨 床上,老年人的脊椎壓迫性骨折,有時候跌倒初期的X-光不易 見到,直到一般時間(1-2週)後才比較明顯,甚至於要靠MRI 才能判斷。因此此病況難謂與短時間內2次跌倒無因果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1第243至255頁)之事實,均已無爭執。故 本院認為系爭意外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並需要且原告亦 已為如附表1、2所示之相關費用之支出事實,衡情,亦應屬合 理,固不待言。
㈡然查:被告屢否認系爭意外之發生,駕駛系爭公車之被告陳輝 鵬有何駕駛上之過失可言,並已以前詞置辯。原告雖以被告應 等待原告坐穩、抓好才開車、且被告陳輝鵬有急煞車導致系爭 意外發生云云。但經本院勘驗前述系爭公車之行車影像畫面後 ,可見被告陳輝鵬在原告與其女兒即訴訟代理人林國川上車後 ,系爭公車始為啟動,此時,原告等人因無座位,在系爭公車 走道從前段逐步往後方處移動,且原告已經行走至系爭公車



走道後段末端幾個座位前,其在跌倒前,係以左手抓公車座椅 原有立起之扶手部位,但嗣後主張其重心不穩向後跌倒於系爭 公車地板上,在原告跌倒後,被告陳輝鵬有向右轉動公車方向 盤動作,亦即,系爭意外並非因為系爭公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車 禍導致,乃在系爭公車依其路線進行中所發生,則原告指被告 陳輝鵬有猝然急煞車之情事,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既無外力事 故,且依該行車畫面觀之,亦難認被告陳輝鵬駕駛系爭公車有 猛力催油加速、時快時慢情節,亦無從可認有緊急煞停之因素 存在,尚難以原告有系爭意外之跌倒或導致系爭傷勢情形,即 推定為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有侵權行為過失一節先為舉證。而查系爭意外發生時, 被告陳輝鵬應為欲駕駛向右轉之前,則其於轉彎時依據前述交 通規則,在駕駛上放慢車速,亦應為合理,兼以,本院由被告 提出之系爭公車趟次分析圖(見本院卷1第217頁),與被告陳 輝鵬所陳稱:其於當時應係由時速約9.7公里上下為緩煞車至 時速0公里停住等語,應屬相符,是依此亦難以認為屬客觀可 預見此等駕駛將導致一般乘客無法站穩或跌倒之情形。至於, 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國川雖又當庭稱:當時車速很快,起站加速 、到路口轉彎才減速云云,然其與原告利害共同,泛泛稱被告 陳輝鵬駕車很快,與前述勘驗結果認有不同,且快慢仍有個人 主觀感受問題,應以被告提出客觀物證較為可信,原告主張被 告行車車速快又急煞云云,因與卷證及前揭認定並不相符合, 原告亦無再為舉證證明之,尚無從採認。且此由陪同原告之女 兒即訴訟代理人林國川當時亦同在車上,並無發生任何重心不 穩而跌倒情事,或觀之其他同車駕駛中站立之乘車乘客,亦無 此種重心不穩而跌倒情形發生,即可知悉原告主張被告陳輝鵬 駕駛有急煞車之疏失,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並顯見於系爭意外 事發之際,被告陳輝鵬駕駛之系爭公車,應已有注意車前狀況 、已考慮即將依行經路線為轉彎,始將公車緩予降速情形,及 因發覺有原告跌倒之系爭意外發生,而最後煞停,故難認被告 陳輝鵬駕駛行為有過失。
㈢且再依據被告提出截圖照片畫面(見本院卷1第225頁),原告 自行走在公車廊道上,應係前方已無適當之座位,其欲前往後 方空座位,但其一手持長傘、另一手雖無攜帶物品,亦僅抓公 車座椅旁立起之扶手處,顯既非在公車已經行進時,先緊握附 近立杆狀手扶處或便利緊握之上方或座位靠走道上方固定之扶 手等處,亦無出聲要求或等待公車到站或路間適當處暫停時, 才繼續前往後方座位處乘坐,則原告就系爭意外之發生,顯屬 有過失。原告雖又主張其以影片7秒起步處、20秒抵達北新路 與中正路交岔口,並以網路查該距離約60公尺,來換算時速約



為時速18公里,非被告所稱當時行車時速僅9.7公里,以質疑 被告提出之趟次分析圖行車紀錄表之真正云云,然前述趟次分 析圖乃直接印出,並無人為操作可能,原告所舉計算方式亦非 依系爭公車實際路線而為計算,且系爭公車縱然依常理可能起 步時時速稍快,但原告並非起步時跌倒,乃系爭公車已經行駛 一段距離後始跌倒,更徵與原告自行決定繼續行進,因至無適 當固定之手扶杆或把手處,重心不穩始為跌倒,較屬可採,原 告該主張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原告又以本院前述勘驗之影像 中,系爭公車三角拉環有晃動或站立乘客有重心向前動作而 主張被告乃不當急煞駕駛云云,但誠如前述,本院業已勘驗認 為系爭公車行進中不論急緩,該三角拉環有晃動或站立乘客有 向後移動動作,均屬正常情事,倘若有適當之緊握系爭公車固 定手扶處,不至於導致重心不穩跌倒情形,原告現因為自己希 望儘速於行進中抵達後方空座位處,於系爭公車已經行駛一段 時間、距離後,因自行行走至無適當之扶杆或扶手、手拉環處 ,偏又一手持長傘物品,始會於系爭公車稍有轉彎減速,就發 生系爭意外,此情已非一般駕駛可得預測,故仍無法以此即歸 責被告之上開轉彎前減速駕駛行為,即有疏失。㈣原告雖又稱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系爭規定,被告陳輝鵬應遵守 並注意確保公車行車及進離站時乘客安全;因路況多變而導致 公車乘客面臨之跌倒或碰撞產生傷亡之風險,因系爭公車行進 中有系爭意外,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認被告陳輝鵬駕駛有 過失云云。但系爭規定明文為公車關閉車門起始前廣播請乘客 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係避免乘客不知公車將要行駛,一般而 言,市公車大多以電腦配音溫馨提醒乘客公車之開駛,而系爭 意外發生時,系爭公車已行駛多時,並非剛剛由車站起駛之時 。此情依原告之主張內容,對此亦無爭議。且由系爭規定係要 求司機確認乘客已站坐穩妥後再緩速起駛離站,無從規範及於 已經行駛中之公車,仍要求司機一邊駕駛一邊繼續注意乘客有 無自行任意移動所導致風險,則系爭意外發生時,並非自車站 起駛之初,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陳輝鵬未個別注意原告之情形, 而有駕駛過失云云,亦無所據。更何況,被告業已提出系爭公 車處均張貼有提醒之行駛中乘客應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義務之 文字告示,有各該系爭公車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2第219 至223頁),更徵原告雖在被告陳輝鵬駕駛之系爭公車廊道上 跌倒受傷,與被告因應轉彎而採取合理降速、減速之措施,或 有相關,但系爭意外之發生,仍然核屬原告自己判斷在行駛中 公車上前進,已無適當座位或手扶處,仍執意繼續於行駛中系 爭公車以相反之逆向向車尾行進,始無法承受一般人可接受之 行車路程中因路況或速度變更之情形,故認為原告行為確有過



失。則依卷證資料及原告之舉證,尚未能因此課以被告陳輝鵬 就系爭意外發生之相關肇責,是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被告 陳輝鵬對系爭意外之發生,經審認兩造舉證、卷證資料後,認 為並無過失,自無庸因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而負賠償之責;又其僱用人即被告欣欣公司,因此亦無 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㈤又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 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 此限,為民法第65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 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 免者而言,例如颱風、地震、戰爭等;通常事變責任係指債務 人縱盡其應盡的注意義務而仍不免發生的事故,例如:因第三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履行障礙。查被告欣欣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 告陳輝鵬就系爭意外之發生,經本院認為並無過失,本件亦無 不可抗力導致之情形,業如前述,然而本院前已認定系爭意外 之發生,乃肇因原告未於行駛中之系爭公車,自行緊握固定之 扶手或扶杆等、停留適當處所暫待,或亦可出聲要求已經在駕 駛系爭公車之司機協助其先入座,卻執意繼續前往系爭公車後 方先找空座位處所,才致系爭公車於即將轉彎減速時,因司機 之被告陳輝鵬正在駕駛中,根本不可能時時觀望後方旅客之動 態,原告因其自行判斷認為仍可繼續前進、其行走方向又顯逆 於系爭公車正在行車之方向,於減速之時,原告自己因行進慣 性,以及其個人年齡、體力緣故、重心不穩,而在車內廊道上 跌倒,可認系爭意外之發生,仍屬原告上開行為之過失,被告 陳輝鵬堪認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雖非不可抗 力,但被告等已辯稱系爭意外之發生係因原告身為旅客自己之 過失一節,即非所無據。
㈥另按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 ,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 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條第14款規定: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 之事業,被告欣新客運固然屬於公路法第64條第1項所規範之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如有該條規範之遇有行車事故致客傷 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條關於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目 的在使汽車或電車行車事故之被害人,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 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即得向汽車或電車運輸 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則須舉證證明為不 可抗力,始能免責,應屬有關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但查 導致原告受傷之系爭意外,乃在系爭公車正常行進路程中間所



發生,尚非因有行車事故事實發生而導致,至原告雖又稱該法 前曾經修正,將原條文之肇事事件文字記載,修正法條為行車 事故,故可認只需車輛在路上行駛導致之人傷,均屬之等語, 並非無見,且被告欣欣公司雖對此無再為爭議。但是,關於系 爭意外之發生,承前所述,乃因為原告上開在行進間系爭公車 舉措行為之過失所致,被告欣欣公司並已抗辯如前,故原告另 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欣欣公司請求因本件事故 所致之傷害損失,並據而要求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亦因被告欣欣公司業經證明系爭意外發生係因性質與託 運人相同之乘客即原告本身之過失所致,而無足取。六、從而,原告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65 4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公路法 第64條、消保法等諸多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42 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未依請求權不同而區分聲明),因為 本件被告等業已否認系爭公車司機之被告陳輝鵬有駕駛過失 ,並且於本件舉證其並無過失一節,並依卷證資料,亦足認 系爭意外之發生,乃因原告自身之前述過失導致有系爭傷勢 ,原告其情雖足憫,但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損失,並 無可採,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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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