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更一字,111年度,28號
TPEV,111,北簡更一,28,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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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鄭智敏
被 告 洪富貴
訴訟代理人 洪榮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41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4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2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朝崇,嗣變更施志調,有原告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27 -3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份有限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按 年息19.97%計算。被告同時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禮享金」簡 易申請表處勾選最高可核貸金額,並同意當核准金額低於原 始申請金額,以荷蘭銀行所核准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為最後核貸金額,且申請35期分期期數,並提供台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之帳號以利匯款。詎被告迄今尚積欠信 用卡部分30,841元、信用貸款部分46,248元。嗣澳商澳洲紐 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 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 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而澳 盛銀行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 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41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0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6,248元(本院卷第154頁) 。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本金部分,但利息太 高,且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爭執訴之聲明第2項信用 貸款債權,原告應提出信用貸款之舉證。又原告起訴後的判 決已經被廢棄,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31條時效不中斷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管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108年度北簡字第9151號卷第11-13頁, 下稱前審卷)、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卷第63-65頁)、信用 卡注意事項(本院卷第67-69頁)、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交 易明細(本院卷第72-108頁)、債權額計算表(信用卡)(本 院卷第110-114頁、第150-152頁)、債權計算表(禮享金)( 本院卷第116-120頁)、被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 存摺封面(本院卷第61頁)、被告預借現金款項匯入之資訊 (本院卷第126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前審卷第15頁)、 公告(前審卷第17頁)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洵屬有據。被告雖以 前情置辯,惟查:
 ㈠依被告簽訂之信用卡注意事項第1條第2項約定:「…循環信用 利息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按 日計算…」(本院卷第67頁)。另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故原告請求之利息,核與上開約定及規定相符,被告復未 舉證原告請求之利息有何超過約定利率或違反法令之情,僅 片面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自難憑採。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 ,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於108 年6月2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為憑 (前審卷第5頁),則溯及5年即103年6月19日以前之利息部 分請求權,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惟原告聲 明即請求103年6月20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4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即屬有據 。被告辯以原告起訴後的判決已經廢棄,依民法第131條時 效不中斷云云。經查,本院於108年8月20日所為108年度北



簡字第9151號判決雖經廢棄(本院卷第9頁),惟此並原告 非受駁回裁判確定之情形,自不合民法第131條規定之要件 。被告所辯自屬無據。
 ㈢另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禮享金」貸款,原告業將貸款匯 入被告所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等情,有信用卡申 請書(本院卷第63-65頁)、存摺封面(本院卷第61頁)、 被告預借現金款項匯入之資訊(本院卷第126頁)等件在卷 足憑,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云云,顯有誤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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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