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7號
原 告 鄭禹祥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被 告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如原證3所示 斜線部分,面積為3.88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範 圍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甲邊線隔間牆壁拆除,回復至乙邊 線隔間牆壁。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占 用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0元」( 見111年度北簡字第12359號卷第9頁),嗣於112年5月29日 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4.11平方公尺之範圍騰空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9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範圍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45元」(見本院卷第105頁)。核 原告前揭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 意(見本院卷第103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8月11日向訴外人李玲儀購買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上稱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10年9月13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告以其所有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2(下稱6樓之2建物)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迭經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
占用範圍,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占用範圍,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占用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4 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6樓之1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A部分,面積為4.11平方公尺之範圍騰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自110年9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範圍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745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6樓之2建物係向前手即訴外人張朝凱購買,購買時被告 僅知悉系爭6樓之2建物有天井增建情形,且依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載,可知該增建係位於政府下水道工程位置,除此之外 ,別無其他增建占用他人建物之情形,原告依65年臺北古亭 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是否表示被告之系爭6 樓之2建物占用範圍,要屬有疑,且被告之系爭6樓之2建物 縱有占用,迄今已長達近50年,兩造業已成立默示使用契約 ,原告請求拆除,或恐有公共安全問題,顯屬權利濫用等語 ,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6樓之2建物及坐落地 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增補契約等 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北簡字第12359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苟未能 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3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就原告111年5月19日起訴狀所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所示斜線部分(見111年度北簡字 第12359號卷第9頁、第27頁),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前 往現場實施勘驗,並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原告前揭所 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所示斜線部 分,暨被告112年2月14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後附使用執照竣工 圖螢光筆標注部分(見本院卷第51頁),現場測量其實際面 積大小,暨所坐落位置之登記範圍(見本院卷第57頁),於 112年3月10日以北市大地測字第1127002946號函覆土地複丈 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其上附表欄及說明欄 分別記載:依法院及指界人員指定測繪範圍測量位置為「編 號A」,編號A之位置為「敦化南路1段187巷57號6樓之2」、 面積「4.1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對此並不 爭執,被告對土地複丈成果圖結論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2頁)。足認原告訴之聲明所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4.1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第105頁)之範圍,依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測量位置所 示,乃屬系爭6樓之2建物範圍,而非系爭房屋即6樓之1建物 範圍,被告並未有無權占用原告系爭6樓之1建物範圍之情事 ,洵可確定。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編號A部分 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4.11平方公尺之範圍騰空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自110年9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範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7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被告於 112年3月30日具狀聲請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函調登記及使用執照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至 第85頁),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合 計 5,51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