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989號
原 告 魏君育
訴訟代理人 魏阿雄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游大緯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諺
吳銘峰
複代理人 黃崇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4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 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2,717元,及自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可憑(見 本院卷第91、95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事110年1月13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暫停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下車買東西,於同(13)日8 時43分許,上車準備駕車駛離,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進行 中之車輛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之自小客
車起駛時,適與左後方由訴外人蔡承宏搭載乘客即原告而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從後 追撞,原告因承受撞擊力道,致其身體有頭部鈍傷、外傷合 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右頸旋轉肌群扭挫傷)、右側眼瞼及 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2,395元、眼 鏡損壞費用8,982元、交通費用22,300元、工作(薪資)損 失239,040元,並請求精神賠償700,000元,合計982,717元 (計算式:12395+8982+22300+239040+700000=982717),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等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2,71 7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醫療費用12,395元部分:我們認為應該扣除健康枕6,000 元部分外,其餘6,395元部分,我們不爭執。 ㈡關於眼鏡損壞費用8,982元部分:我們有爭執,認為原告無法 證明。
㈢關於交通費用22,300元部分:原告就系爭車禍為計程車搭載 之乘客,可見其工作生活本就以計程車輛通勤,被告認為原 告提出之交通單據為原告日常生活衍生之通勤費用,不應藉 由系爭車禍與被告請求賠償,且原告事故之傷勢回診是否確 有必要或僅限搭乘計程車輛?均未見原告舉證,自難認有其 必要性。
㈣關於薪資損失59,760元加計179,280元,合計239,040元部分 :關於59,760元部分,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為109年12月 及110年1月,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後亦有領取工作薪資,並 未因傷請假休養而衍生工作薪資減少,又診斷證明書上有說 宜休養1個月,此部分我們主張應以原告在馬偕醫院投保勞 保30,300元薪資計算,至於179,280元部分,我們爭執應不 予認定。
㈤精神慰撫金70萬元此部分請鈞院斟酌。
㈥另外,原告之「癲癇」病症是否為既有痼疾?或是110年1月13 日車禍事故後所造成?針對原告提出癲癇導致被迫離職,被 告認為癲癇絕對不是一個影響工作能力的主要因素,且依原 告所提之宏恩兒科診所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載述為自願離 職,造成工作喪失之部分究竟是車禍造成亦或是當事人自行 決定所衍生之損失無法判定。故原告自述因車禍後造成工作 辭退及長時間覓尋工作造成收入損失,被告認為原告本項請 求自無理由。
㈦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注意起駛 前,應讓進行中之車輛先行,致與左後方由訴外人蔡承宏所 駕駛而搭載乘客魏君育之行進中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 因承受撞擊力道,受有頭部鈍傷、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 傷(右頸旋轉肌群扭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 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如翊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余世仁復健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5-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111年1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 )為憑(見本院卷第21-39頁、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01 號刑事案件卷第53-58頁及證物袋);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 ,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 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7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 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負本件肇事 責任,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如醫療費用明細表(即原告附表2
,見本院卷第114頁)所示醫療費用14,605元,惟僅為一部 請求12,395元,雖有部分支出欠缺單據,但有單據部分亦已 超過12,395元等情,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如翊健康 診所診斷證明書、余世仁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明細表(即原告附表2)、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見附民 卷第15-55頁、本院卷第114、121-134頁),被告亦陳稱: 扣除健康枕6,000元部分外,就原告其餘請求6,395元部分, 我們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因被告已表明就6,3 95元部分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395元部分,為 有理由。至原告主張逾6,395元部分,查原告所主張之健康 枕費用6,0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如翊健康診所110年2月2 8日商品明細收據供參(見附民卷第47頁),然經本院函詢 長庚醫院,長庚醫院回覆略以:「有關來函附件所示『健康 枕』,無從認定對於疾病之改善有何醫療上之關聯性,臨床 上通常亦不會建議相同疾病之病人均有使用該類枕具之必要 」等語明確,是該部分尚難謂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原 告尚提出余世仁復健科診所111年4月12日100元及111年6月2 4日200元之收據、御漢堂中醫診所111年8月31日出具之111 年6月3日至111年8月13日應診醫療費用660元及110年4月22 日至111年2月8日應診醫療費用1,660元之收據(見本院卷第 121、131、133頁),因上開單據之全部或一部涉及111年間 之就診費用,該部分顯然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甚久,且御漢 堂中醫診所上開單據並無具體診斷日期、費用明細內容及該 段期間診斷證明書等堪為佐證,本院認尚無從證明此些費用 之必要性,此部分亦應予扣除。再原告所提出余世仁復健科 診所110年4月15日100元之收據,之前本已提出作為計算憑 據(見附民卷第51頁及本院卷第121頁),因此核屬重覆提 出而計算2次,亦應予以扣除重覆多計之100元。則原告所請 求如醫療費用明細表(即原告附表2)支出之醫療費用14,60 5元經扣除後上開醫療費用及未檢附單據之醫療費用300元及 700元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88 5),亦未逾6,395元。是原告主張超過6,395元範圍者,難 謂有據。
⒉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就診日期及計程車 車資,故請求就醫之交通費用22,300元(計算式:4500+440 0+2240+1260+9900=22300),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計程車費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5-127頁、本院卷第1 23-129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2331號卷內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可佐(見
臺北地檢偵字卷第23-71頁),核上開附表中就診日期距離 案發時間甚近,且有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可參,是除110 年1月25日前往臺北長庚醫院就診部分因無醫療費用單據可 憑,無從列計外,其餘就診之交通費用即應計算其必要費用 。次查,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 右頸旋轉肌群扭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 ,已如前述,且經診斷「頭部外傷後宜休養一個月」,有基 隆長庚醫院110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考(見附民卷第19頁 ),是本院認因原告受有上開「頭部外傷」、「腦震盪」等 傷害,故自案發日110年1月13日後一個月內即110年2月13日 之前,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惟自110年2月14日 起之就醫交通費用,則應以大眾交通工具費用計算。是以本 院認如附表所示在110年2月13日之前原告至長庚醫院3次(1 10年1月18日、2月2日、2月4日)、如翊復健診所3次(110 年2月2日、2月5日、2月8日)、余世仁復健科診所7次(110 年1月22日、1月26日、1月27日、1月28日、1月29日、2月1 日、2月9日)、大易中醫診所8次(110年1月18日、1月23日 、1月25日、1月27日、1月29日、2月1日、2月3日、2月8日 )、御漢堂中醫診所1次(110年2月6日)等,原告應有搭乘 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來回各醫 院診所之計程車車資,本院衡酌尚屬合理,並有本院自行查 詢之計程車費率計算網頁資料及谷歌路線地圖網頁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09頁);又除原告前往大易中醫診 所就醫部分,因相距僅約550公尺,步行約7分鐘,故自110 年2月14日起之就醫並無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必要外,自110年 2月14日起來回其它各醫院診所之大眾交通工具車資,本院 衡酌認以如附表所示金額為合理必要,亦有本院自行查詢之 谷歌路線地圖網頁資料可按(見本院卷301-309頁)。爰計 算原告來回各醫院診所之交通費用如附表各小計欄所示,因 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如附表總計欄所示之8,710元,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即乏憑據。
⒊關於眼鏡受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毀損其眼鏡,受有損失共8,982元,並提 出109年9月25日之購買發票及銷貨明細為據(見附民第57卷 ),參以原告於警詢筆錄已有陳述車禍當下眼鏡遭撞毀損, 佐以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鈍傷、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 (右頸旋轉肌群扭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 害,此有警詢筆錄及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臺北地檢卷第18、 23-39頁),可知原告受傷部位在頭部,且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亦有受傷,是以原告於車禍當下因頭部受傷且所配戴眼鏡
亦受毀損,尚非有違常情,本院衡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 眼鏡受損,堪予採信。又原告於案發前甫購買眼鏡,核屬新 品,眼鏡如未毀損,其新品效能不致遞減,尚不生扣除折舊 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之損失8,982元,核屬有據 。
⒋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因傷休息1個月,自得請求1 個月之工作損失59,760元,又原告因車禍受傷致生癲癇狀況 ,進而無法勝任護理師工作,並陸續遭辭退,故於110年5月 24日起至6月4日、110年6月7日至8月2日、110年9月1日至9 月5日、110年10月30至110年11月14日則完全處於失業狀況 而共計有90日毫無收入,原告所受上開工作收入之損失係因 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賠償之。而原告原先 工作平均月薪為59,760元,但卻車禍受傷出現癲癇而喪失90 日即3個月之薪資,故被告除應賠償原告原所請求之1個月工 作損失59,760元外,尚應再賠償原告179,280元(計算式:5 9760×3=179280),合計共239,040元等情。 ⑴首查,關於原告因事故受傷宜休息1個月乙節,有基隆長庚醫 院110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考(見附民卷第19頁),被告 亦不爭執原告宜休養1個月之事實,而僅爭執金額之計算( 見本院卷第140頁),是此部分自當審酌原告於此案發後1個 月內之實際工作損失。查原告自110年1月13日至110年2月13 日間,因請假而遭扣薪之金額為6,908元,此有馬偕醫院112 年4月7日馬院人字第1120002057號函暨所附請假資料可證, 故堪認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後1個月內之工作損失6,908 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乏其據。
⑵次查,關於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致生癲癇狀況而損失90日即3 個月之薪資部分,就原告之是否確有癲癇情形,經臺北長庚 醫院函覆略以:「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且需至少追蹤一 年,臨床上方可明確判斷其是否確有癲癇。」,此有臺北長 庚醫院112年2月13日長庚院北字第111150142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第245頁),且經依原告聲請函詢原告在之前任職單 位之離職原因,馬偕醫院函覆略以:「係自請離職,無註記 其他原因」等語,此有馬偕醫院111年12月5日馬院人字第11 10007744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75頁),宏恩兒科診所函 覆略以:「離職原因非癲癇所致」、「離職原因:自願離職 」等語,亦有該診所111年11月30日回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 87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亦未能就此提出 其它證據足認有因車禍受傷致生癲癇狀況之證明,是原告此 部請求,尚難謂有據。
⑶從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6,908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 乏其據。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鈍傷、外傷合併腦震盪、頸 部挫傷(右頸旋轉肌群扭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 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臺北地檢偵卷第23-39頁 ),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 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 原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為單親狀況,有家人要撫養等情, 被告為研究所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有言詞 辯論筆錄及警詢筆錄可索(見本院卷第290頁及臺北地檢偵 卷第13頁),並衡酌兩造家庭情形及於108-110年度之所得 及財產,亦有戶籍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考(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 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0,995元(計算式:6395+87 10+8982+6908+150000=180995)。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 日即111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91、9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0,995元, 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