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7540號
TPEV,111,北簡,17540,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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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540號
原 告 顧台貞
訴訟代理人 陳乎忠
被 告 張芷蒨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管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受訴外人梁碧芳詐騙,於103年4月21日匯款38 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其女即被告設於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受有系爭款 項無法律上原因,使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三、被告則以:系爭帳戶自101年起即由其母梁碧芳使用,並無 不當得利,伊亦從未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 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 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 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 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 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 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 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 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 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梁碧芳詐騙乃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之系爭 帳戶,被告為不當得利等情,固據提出匯款紀錄、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372號、第11091號、第11 77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3、第63至66頁)為 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由原告所提前開書證資料以 觀,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匯款係出於欠缺給付目的而為、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款項之情事,且依 前開處分書內容,可見原告係主張受梁碧芳詐騙,然系爭款 項確係原告為貸予梁碧芳供其投資之用而為,揆諸前開說明 ,是其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於法已有未合。
 ㈢原告嗣雖改稱係梁碧芳訛稱被告需款週轉云云,惟為被告否 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且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責任,如僅證明有金錢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存有借貸關係。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 被告借款,已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兩造間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並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至原告主張其受梁碧芳詐騙才借款云云,充其量僅係原告借 款時是否出於動機錯誤,核與被告是否不當得利、有無借款 ,亦屬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80,000元,及自10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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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