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6709號
TPEV,111,北簡,16709,2023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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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709號
原 告 葉國龍

被 告 周錦文



游琇惠

周錦昌

陳鳳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
0弄00號、12號、14號、16號建築(下稱成功國宅社區第四
棟)之管理委員,被告周錦文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巷00弄00號17樓、14號16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游琇惠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16樓之所有權人
、被告周錦昌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1
6樓之所有權人、被告陳鳳雪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巷00弄00號16樓之所有權人,為成功國宅社區第四棟之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依成功中央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
約)第24條第2項、成功國宅社區住戶公約(下稱系爭公約)第
16條應每月繳納管理費。詎料,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8
月31日止皆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40,750元,經伊催繳無著
。並請求被告預先給付111年9月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之
管理費75,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5,75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非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當事人不適格。又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6項規定,各棟不宜
單獨成立委員會,而被告建物所在之第4棟隸屬成功國宅中
央區管理委員會,原告個人不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等語,資
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自應認其
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參照。復按,當事人適格,係指
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
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
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
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乃成功國宅社區第四棟之管
理委員,依系爭規約第24條第2項規定:「本社區管理收費
標準,授權委員會開會、決議辦理。各棟為處理內部事務,
得經過一定程序,針對不同事項,分別訂定收費標準。該程
序及收費標準得報管理委員會備查。」,其得向被告收取管
理費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110年10月1
2日函、第四棟住戶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證明書(卷第19-3
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已主張其為收取管理費之權利
主體,得認當事人適格,被告辯以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駁回本訴,核屬無稽。
 ㈡次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其中
第6款規定「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而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規約第3條第16項規定:本社區
因座落在同一基地上,共用部分設施無法分割且無明確界線
,各棟不宜單獨成立委員會(卷第245頁),且依系爭規約
第13條第1項規定:為充裕公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委會繳交下列管理維護費用(簡稱管
維費):…㈡每月繳交之管維費。…㈣其他經管委會決議應收繳
之費用。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社區管理收費標準,授
權委員會開會、決議辦理。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及規約,
僅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得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維費、
管理費,縱然系爭規約第24條第2項後段規定各棟為處理內
部事務,得經過一定程序,針對不同事項,分別訂定收費標
準,該程序及收費標準得報管理委員會備查等語,亦應由成
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本於其職權收取、保管,即原告並非收
取管理費之權利人,自無得由原告以自己個人名義向區分所
有權人之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洵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15,75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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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