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517號
原 告 吳怡靜
訴訟代理人 王泓叡
被 告 楊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 實(詳後述),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配偶甲○○(原名王思賢)之前妻,因 被告自認遭原告侵害配偶權,竟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6時14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南海實驗幼稚園前,公然以 「妳現在正在侵害我的配偶權」、「妳肚子裡的這個就是活 體的證據,妳趕快給她生出來。妳不要這麼丟臉了,丟妳小 孩的臉。」、「妳還回我家睡我老公」等語辱罵原告,復於 同年6月4日9時26分許,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住處前,公然以「妳破壞我的配偶權,妳睡我的床」 、「妳不要臉在這邊,王思賢睡妳就睡妳」、「妳不要臉」 、「白癡」等語辱罵原告,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已侵害 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與原告配偶甲○○的離婚無效乙案現在由鈞院112年度婚字第 12號審理中,我依照111年3月12日與甲○○的對話,與自己真 實經驗、查詢相關判決、進行法律諮詢,再依照釋字第509
號解釋,有足夠資訊確認我與王先生的離婚無效,原告及甲 ○○間的不正當男女關係,破壞我的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侵害我的法定權益情節重大,已為一般理性 之人所難以容忍。我說的那些聽起來對原告而言比較不雅的 詞彙是連結到他正在侵害我的配偶權的行為,有力的表述, 未必是文雅的。「不要臉」一詞,係普遍批評用語,而語言 、文字之選用,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法律無從強 求個人發表批判性言論時,必須溫文儒雅、不帶情緒。若係 依客觀事實或有相當之事證可信為真實而發表評論,縱形容 用語尖酸刻薄,亦難認違法。蓋法律保障名譽、信用法益, 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整起事件,語意、脈絡,背景一氣 呵成,是直指原告侵害我配偶權的行為。
㈡依我與甲○○離婚當天(109年02月04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 當天直到14時51分,甲○○都還沒確定好證人。至16時17分甲 ○○出發了,至16時31分甲○○到萬華戶政事務所,我沒有經過 證人親聞親見離婚的意思。我後來偶然遇到我公公王羲謹代 甲○○來接小孩,不經意問:「我們社會上擔任自己小孩的離 婚證人是很不吉利的事,你怎麼會簽名我們兩個離婚協議書 擔任證人?」,我公公王羲謹表示:「我不知道,他叫我簽 我就簽了。」,請鈞院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勘驗報告互核我與公公王羲謹的說法。
㈢另外,我是朝門內說話,男子將我擋在門外,可確認我都是 對著房屋內說話,房屋內人等都是原告至親至愛,對於被告 所言之評價如何、原告平時之為人及應有之社會評價如何, 自有相當程度之正確判斷能力,斷不會僅因被告出言否定原 告,即產生可能導致原告社會評價發生降低的風險、遑論發 生原告社會評價降低的結果。原告的名譽權與人格權均無損 害。
㈣我主張我是有配偶權的,因為當初離婚登記是無效。因為甲○ ○拿著離婚協議書給我時,當初裡面已經有3個人簽名了,我 接著簽名,我是被強迫的,接著我就到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 ,去離婚登記時只有我前夫甲○○和我一起去,辦好離婚登記 時因為要等新的身分證,因為我需要先去接小孩,我前夫說 他留下來等,等拿到後會再拿給我辦理離婚登記時戶政人員 有跟我拿離婚協議書,我和我前夫一起坐在櫃檯前和承辦人 員確認是否均為本人,我只有記得他們有跟我核對身分是否 為本人,並有跟我確認是否來辦理離婚登記,我說是,但我 覺得我心裡當時是被前夫甲○○及我前公公、婆婆支配才去辦 理離婚登記。原告和甲○○誤想他們是合法結婚。我刑事都判 決無罪,被判決有罪是因為我講不雅的話,我認為原告侵害
到我的配偶權,請鈞院審酌當時的情境,我也有深切反省, 應該尋求正確的管道來請求賠償,原告本案所提出的書狀都 是不相干的。
㈤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4日上午9時26分許,在原告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前,公然以「妳不要臉在這 邊」、「妳不要臉」、「白癡」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 原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光碟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 5-148頁及證物袋),而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 上開部分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99-20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光 碟(見本院卷證物袋),審查屬實,復被告亦自承於有於上 開時、地說過系爭言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是原告所 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洵足信採,且被告所為系爭言語,核屬 具貶抑性之單純謾罵言詞,足致羞辱、貶抑原告名譽,故被 告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雖辯稱:係對房屋內說 話,不會導致原告社會評價發生降低云云,惟民事妨害名譽 之侵權行為本不以公然為要件,況被告係在上開屋外為系爭 話語,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洵非可採,附予敘明。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於111年3月25日下午4時14分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424號南海實驗幼稚園前,公然以「妳 現在正在侵害我的配偶權」、「妳肚子裡的這個就是活體的 證據,妳趕快給她生出來。妳不要這麼丟臉了,丟妳小孩的 臉。」、「你還回我家睡我老公」等語辱罵原告;且於111 年6月4日上午9時26分許,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 0弄00號住處前,還有公然以「妳破壞我的配偶權,妳睡我 的床」、「王思賢睡妳就睡你」等語辱罵原告等情;且相關 的刑事判決及檢察官的上訴書都已具體說明被告與甲○○雙方 離婚事實有效,且被告於109 年2 月4 日簽署離婚協議後之 109 年7 月13日也在鈞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30號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簽署調解筆錄,故被告對於離 婚之事知之甚詳,被告係單方一廂情願認為離婚無效,且原 告認識甲○○係在被告與甲○○離婚之後2個月,實無原告侵犯 配偶權情事,而被告無法提出其言論內容相關證據資料,並
無相當理由確認所述為真實,且屬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自應 以誹謗論處等語,資為論據。然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 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名譽權亦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該二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而對基本權之限制,需 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 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關於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法院於具體 個案應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 再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 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 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 憲法之保障。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 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 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 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 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 即刻為之,但該之前或事後簽名之證人,必須直接見聞離婚 當事人之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968 號、第285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第2564號、71年度 台上字第4694號等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 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兩願 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且須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是兩願離婚自應 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始屬有效。經查,被告固自陳有於上 開時、地說過前開話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然觀諸上 開「妳現在正在侵害我的配偶權」、「妳肚子裡的這個就是 活體的證據,妳趕快給她生出來。妳不要這麼丟臉了,丟妳 小孩的臉。」、「你還回我家睡我老公」以及「妳破壞我的 配偶權,妳睡我的床」、「王思賢睡妳就睡你」等話語,可 知被告上開話語確實均係以其與甲○○之離婚是否有效所衍生
之配偶權主張之言論。又被告係以其自身之離婚過程經驗及 簽署離婚協議書之親身記憶,自己主觀上確信有可主張離婚 無效之事由,且核其所為上開言論,實係為抒發其認與甲○○ 間離婚有效與否之訴求,進而表示其認配偶權受到侵害之情 形,尚難認屬誹謗範疇,又其訴求之言論用語固屬刺耳不快 ,然究與單純謾罵之貶損、侮辱話語有別,揆諸在案發當時 互有爭執之言語脈絡情境下,縱有爭執彼此所主張事實之尖 銳、令人不悅之言論內容,亦無從遽認不法,以免不當限制 言論自由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此部分言論侵害其 名譽權而請求被告賠償,尚難謂屬有據,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以系爭言語辱罵之行為,致其名譽受 到貶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庭 主婦,名下無具價值之財產,需要撫養2個小孩等情,被告 自陳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交通服務業,每月收入3.5萬元, 名下沒有財產,需要撫養1個小孩、父母及祖父母等情,有 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陳報㈥狀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0、55頁 ),又兩造所得與財產情形,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 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限制 閱覽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 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 日(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