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679號
原 告 周韋芳
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斌
訴訟代理人 石文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商品交付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透過訴外人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之APP平台(俗稱foodpanda熊貓外 送平台,下稱系爭外送平台)向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訂購商品,訂單編號yqui-lhxe(下稱系爭訂單), 並約定被告應將商品送達臺南市○區○○路○○○號,詎被告竟因 部分商品不足而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取消系爭訂單, 且亦未賠償消費者損失,嗣原告透過被告公司客服專線請求 處理,惟遭拒絕,原告無奈,爰依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一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系爭外送平台下單後被告即發出「你的訂單已成功訂 購」之電子郵件,該郵件中明確記載買受人、送達地址、商 品名稱、規格、數量及訂單編號等資訊,並遭被告從信用卡 扣款支付買賣價金,是本件交易契約已合法成立,被告應依 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五點之規定確實 履行契約。又被告不得以「商品備貨不足」為由終止契約, 原告客訴後被告公司曾來電表示,因商品備貨不足需終止契 約,並表示依訴外人富胖達公司之服務條款,被告有權取消 訂單,惟不論富胖達公司服務條款規定如何,依零售業等網
路交易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四點規定而無效,縱使( 假設語氣)取消訂單之服務條款有效,被告亦不能在販售商 品之日「全部商品」都因備貨不足而無法出貨,顯與交易常 情不符,就算真有不足之情形,也應與消費者協商是否延後 出貨而非直接終止契約,事實上在取消訂單之隔日,原告便 發現當初備貨不足的商品竟然在系爭外送平台重新上架,故 商品備貨不足顯為被告惡意終止契約推卸責任之理由。再者 ,商品備貨之資訊完全由企業經營者所掌握,系爭外送平台 也顯示有庫存才能訂購,消費者根本無從得知與驗證其真實 的存貨情形,倘若在條款中加上「存貨不足得終止契約」等 字樣,就能以商品不足等理由終止契約,在消費者無法驗證 的情況下,又與「任意」有何不同?被告故意虛構商品備貨 不足而終止全部契約,造成原告迄未取得商品,依法應負給 付遲延之責任,惟損害額估計較為困難,故暫以訂單價金八 百元作為損失求償,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額 外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額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計四千八百 元(包含損害賠償額八百元與懲罰性賠償金四千元),是本 件被告應交付系爭訂單所示數量之商品,並給付原告損害賠 償及懲罰性賠償金四千八百元。
㈢對被告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提出的答辯狀,原告補 充理由如下:
⑴有關原告使用訴外人富胖達公司之系爭平台向被告訂購如 附表所示之外送商品,遭被告否認其並非締結買賣契約之 對象云云,透過系爭外送平台生鮮雜貨之查詢功能,輸入 關鍵字「大潤發」即可看到被告在此平台上以自己名義刊 登廣告販售商品,其他知名商店亦同,且系爭外送平台已 自行經營熊貓超市品牌,自無再刊登大潤發品牌之必要, 顯見大潤發並非系爭外送平台之供應商,而係以自己名義 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再依系爭外送平台使用條款第1.2 條規定可知,被告係透過系爭外送平台販售商品,該外送 平台僅提供APP程式設計、金流及物流等服務。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有標錯價格之情形,若(假設語氣)真有 標錯價格情形,被告亦有重大過失。被告為大型的專業零 售業者,並透過系爭外送平台開發網路銷售市場,自應更 加小心謹慎,被告於系爭外送平台上標示價格竟因疏於檢 查而產生錯誤,在消費者下單後亦未再檢查即發出承諾通 知之電子郵件,對消費者扣款時也沒有再三確認,由此可 知,被告一共有三次可行確認的機會,但卻疏於確認,顯 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事後還任意終止買賣契約 ,讓消費者承擔不利的後果。
⑶被告辯稱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始收到原告一百 一十一年六月十日的訂單,明顯與事實不符。原告的訂單 早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當日送達,並經系爭外送平台 代被告以電子郵件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諉為不 知,至於被告主張系爭外送平台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 日才將系爭訂單通知被告等情,不知是系爭外送平台系統 錯誤或怠於通知被告,被告若有損失自應向訴外人富胖達 公司求償,或於未來修改合作契約,要求訴外人富胖達公 司在被告未收到通知前不得代發電子郵件,或加強人工審 核等等,惟不論被告未收到通知的原因為何,均係被告與 訴外人富胖達公司間之內部問題,應與原告無關。又被告 辯稱其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收到系爭訂單時商品已 下架,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未成立云云,然被告未收 到通知係因系爭外送平台所造成,已如前述,而該契約係 成立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故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 日此商品已全數下架,至多僅表示被告不願再與其他消費 者訂立買賣契約,並不影響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被告承 諾之意思表示。
⑷契約成立前,系爭外送平台係受被告委託而為承諾之意思 表示,契約成立後,系爭外送平台亦受被告委託而收受買 賣價金:
①被告一再辯稱,原告刷卡消費的付款對象係訴外人富胖 達公司,事實上,依系爭外送平台使用條款第7.10條規 定,顯見下單之店家即為最後之受款人,而為了節省交 易成本,平台與店家不一定發生交易就立即支付貨款, 約定較長時間再行結算亦符交易常情,更何況被告和外 送平台業者還有APP使用費與運費分攤等問題。被告若 不欲系爭外送平台在通知被告前就對消費者扣款,自應 以合作契約嚴格要求平台業者,或乾脆選擇在其他電商 平台銷售,而非授權訴外人富胖達公司扣款後,再將責 任推的一乾二淨。
②依原證四所示,契約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成立後原 告即扣款六百三十九元,若如被告所述雙方意思表示不 一致而未成立契約,試問被告在未成立契約的情況下究 竟憑甚麼扣款?
③契約成立後,依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被告無權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 縱使(假設語氣)被告有權因商品缺貨而終止契約,亦 應舉證以實其說,而非空言泛稱平日冷門商品缺貨云云 ,更何況被告供應商不計其數,自可與消費者協商延後
履約日期,而非逕予解約,由此可見,商品缺貨僅係被 告推諉卸責之詞。
㈣關於系爭訂單資訊的寄件者為訴外人富胖達公司而非被告部 分,訴外人富胖達公司相關的內容就是服務條款如原證七, 雖然頁碼顯示很多頁,但是有關連的應該就是原證七的第一 頁跟第七頁,被告在訴外人富胖達公司的平台以自己營運刊 登廣告商品,所以原告認為是和被告訂契約。系爭外送平台 服務條款有第5.10.2條這個規定,但該條規定違反零售業等 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四點規定而無效,至於 原告提出原證九是要證明廣告內容。
㈤原告對於系爭訂單內容可能因店家缺貨而取消全無預見可能 性。系爭外送平台服務條款中所稱的「訂單」,依其性質應 為法律所稱的「契約」,實際使用時,系爭外送平台也只會 發出「你的訂單已成功訂購」之電子郵件就開始出貨,不會 再有其他的通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富胖達公司所設計的定 性化契約更應遵守保護消費者的法律,原告係透過網路購物 的消費者,自然信賴其所設計之契約條款均符合法律之規定 ,詎訴外人富胖達公司居然在服務條款中隱藏不合法之規定 ,消費者當然沒有預見可能性,更因給付遲延而使名譽受損 ,被告卻反認為是原告違反系爭外送平台服務條款第5.10.2 條規定。
三、證據:聲請調閱被告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全臺各店存貨 資料或傳喚被告公司倉管人員,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原證二:系爭訂單電子郵件影本一件。
原證三:因餐點(商品)有缺訂單已取消電子郵件影本一件。原證四:信用卡扣款記錄截圖影本一件。
原證五: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影 本一件。
原證六:系爭外送平台頁面截圖影本一件。
原證七:系爭外送平台服務條款節錄版影本一件。原證八:系爭外送平台服務條款完整版影本一件。原證九:系爭外送平台廣告頁面截圖影本一件。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系爭訂單係原告於系爭外送平台消費時所產生,該外送 平台為訴外人富胖達公司所開發、經營及管理,原告於註冊 帳號時提供之個人資料包括姓名、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地 址及信用卡帳號,均為訴外人富胖達公司所保存及利用;原
告消費的付款對象同為訴外人富胖達公司,亦只有該公司能 知悉完整訂單資訊,訂單的通知及付款(包括退款、退貨、 取消和爭議解決)同樣均由訴外人富胖達公司負責處理,是 原告於系爭訂單之交易相對人為訴外人富胖達公司,於系爭 訂單之履約有任何糾紛,自應向訴外人富胖達公司提出訴求 以解決爭議,原告卻以被告為當事人,顯有錯誤。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為本案買賣爭議事實上之當事人(此為假 設語氣,被告否認),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收到 系爭訂單內容時,訂單內之商品於當日在系爭外送平台均已 下架,雙方就必要之點之表示意思不一致,契約並未成立: ⑴原告係利用系爭外送平台的預約訂單功能發出系爭訂單, 惟系爭外送平台上預約訂單功能之設計,在發出預約訂單 當下,被告不會預先接收此訂單,需在消費者預定時間到 期前,被告始會接收到此訂單之通知;又雖然訴外人富胖 達公司會向原告信用卡預刷訂單金額,但若原告在被告實 際接受到此訂單前取消訂單,訴外人富胖達公司亦會直接 刷退全部金額,原告實際上並未有任何金錢移轉或損失。 ⑵事實上在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因人員操作失誤,致被 告臺南分公司在系爭外送平台供應之多項商品有標示價格 與原定價格差異甚鉅的情形(包括原告於系爭訂單中下單 之全部品項在內,商品被標示錯誤之價格與原定價格差距 從四倍到四十八倍不等),嗣被告公司人員發現價格標示 錯誤的情形,因此緊急連繫訴外人富胖達公司請求協助將 價格錯誤之商品下架修正。
⑶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始接收到原告於前日 所發送的預約訂單,因該訂單內全部的商品均為前一日價 格錯誤而下架之商品,因此被告公司人員直接將系爭訂單 取消;原告雖主張其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即訂購商品 且已刷卡付款,惟實際上該筆訂單通知於一百一十一年六 月十一日始到達被告,刷卡金額僅為訴外人富胖達公司預 刷並於取消後隨即刷退,且雙方表示意思顯不一致,因此 雙方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所謂履行義務及懲罰性賠償 等主張,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㈢原告以原證六之截圖,稱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在系爭外送平台 刊登廣告,又以訴外人富胖達公司有自己之熊貓超市品牌、 無刊登大潤發品牌之必要為由,而稱原告交易對象為被告而 非富胖達公司云云,惟此論述純屬原告主觀臆測且與實際商 業常態差距過大,若以被告自身舉例而言,被告所經營之實 體大潤發賣場內,亦張貼大量由各商品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 作之廣告物,當消費者在大潤發賣場內購買該廠商之商品時
,不可能因為「廠商有以自己名義張貼廣告」即認為消費者 的交易對象為廠商而非被告;或者,被告亦在大潤發賣場販 售大量類型之自有品牌商品,倘被告以「消費者所購買之他 牌商品與原告自有品牌商品類型相近」為由,主張消費者交 易對象為廠商而非被告」,如此詭辯必定無法為任何人接受 ,由此兩例可知,原告所述與實際商業型態不符。 ㈣原告另引用原證七系爭外送平台服務條款第1.2條及第7.10條 ,主張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締結契約,先不論僅以該使 用條款而非實際法律關係認定交易對象是否合理,倘原告完 全同意該使用條款,第5.10.2條亦已明確告知消費者關於成 功下單後店家有可能因備貨不足而取消訂單,並在取消後將 提供取消部分之全額退款,因此原告既選擇使用該平台購物 ,自應對於其所下訂單之內容可能因店家缺貨而取消並會在 取消後收到退款一事有完整的預見可能性,因此原告對於本 件爭議發生之風險在事前即已知悉且接受,自不得在事後反 悔而要求被告履約。原告其餘主張包括被告並非標錯價格以 及被告並非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收到訂單云云,均為 原告之主觀臆測,既無舉證更與事實完全不符;原告在系爭 外送平台上無論是預約訂單的接受對象、確認信發送,或是 該使用條款第7.9條所揭示關於退款和爭議解決之處理主體 ,均為訴外人富胖達公司全權負責處理,被告無從干涉。 ㈤本件縱認原告於系爭訂單之交易相對人實為被告(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惟原告利用系爭外送平台進行交易,即應依 循訴外人富胖達公司所預先公告之使用條款來認定交易雙方 之權利義務;系爭外送平台服務條款第5.10.2條既已載明「 …在您成功下單後,店家有可能因備貨不足取消您的部分或 全部訂單,取消後foodpanda將盡速通知您並且提供取消部 分之全額退款。」。是原告使用系爭外送平台消費時,既已 對於系爭訂單可能因缺貨而被取消並收到退款一事有預見可 能性且接受,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受前揭條款之拘束 ;則原告因備貨不足而依該條款取消系爭訂單後,自無再依 系爭訂單履約之義務可言。至原告主張其於下單後預先被訴 外人富胖達公司暫扣款項等云云,實與兩造間契約成立與否 ,或原告是否有權依約取消系爭訂單等情形無涉;況原告若 不願意接受下單後預先被富胖達公司暫扣款項之消費方式, 其下單時亦可選擇貨到後付款,如此一來原告即不會被預扣 款項,且原告既選擇使用信用卡為付款方式,更徵其已同意 富胖達公司得預扣金額及訂單可能會因故取消並可收到退款 等條件,是原告於被告依約取消系爭訂單後,仍強行要求被 告履約,其主張顯無理由。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外送平台服務條款第5.10.2條違反零售業等 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屬無 效云云,然使用條款對於取消訂單已明定「缺貨」之合理事 由,與不得記載事項中所謂「任意終止」明顯有別,原告主 張係對相關規定之構成要件有所誤會。另就原告所主張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五倍懲罰性 賠償金及遲延損害共計四千八百元云云,惟原告所主張者, 毋寧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顯與前述實務見解與消保法第五 十一條之要件相違,其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綜前所述 ,原告在系爭外送平台之消費爭議,應向訴外人富胖達公司 協商解決;原告對於系爭訂單可能遭取消一事亦應有事前預 見可能且同意,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損之情形,且原告請求 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亦於法無據,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㈦原告在使用系爭外送平台的時候應該要遵守富胖達公司的使 用條款,訂單仍可能因缺貨被取消全額退款。前揭條款其實 是訴外人富胖達公司所訂定的,原告不去向訴外人富胖達公 司主張該條款無效,卻以被告為起訴對象顯無道理。關於原 告所提原證九,被告看不出原證九與本件損害有何關聯性。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一件、系爭外送平台使用條款節錄版影本一件及系爭 外送平台使用條款(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公告版本)影 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 Edgard Michel Marie BONTE 變更為林弘斌,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透過訴外 人富胖達公司之系爭外送平台向被告訂購系爭訂單所示之商 品,詎被告竟因部分商品不足而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取消系爭訂單,且亦未賠償消費者損失,原告透過被告公司 客服專線請求處理,惟遭拒絕,爰依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一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訂單係原告於系爭外送平台消費時 所產生,該外送平台為訴外人富胖達公司所開發、經營及管 理,原告於註冊帳號時提供之個人資料均為訴外人富胖達公 司所保存及利用,原告消費的付款對象同為訴外人富胖達公 司,是原告於系爭訂單之交易相對人為訴外人富胖達公司, 於系爭訂單之履約有任何糾紛,自應向訴外人富胖達公司提 出訴求以解決爭議,原告卻以被告為當事人,顯有錯誤,且
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損之情形,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亦於法無 據,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透過訴外人富胖達公 司之系爭外送平台訂購系爭訂單所示金額八百元之商品,卻 於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遭取消系爭訂單並退費之事實並 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係向訴外人富胖達公司 或被告訂購商品?系爭訂單是否有效成立?㈡被告是否應負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廣告不實責任?㈢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訂單所示數量之商品交付原告,另請求 被告賠償四千八百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五、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 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 履行。」、第二十三條規定:「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 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 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前項損害賠償 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第五十一條規定:「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次按零 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五點規定:「企業 經營者應於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提供商品之種類、數量、價 格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確認機制,並應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 行契約。」、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 四點規定:「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 不得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 任。」。再按系爭外送平台使用條款第5.10.2條約定:「由 於店家商品數量有所限制,在您成功下單後,店家有可能因 備貨不足取消您的部分或全部訂單,取消後foodpanda將盡 速通知您並且提供取消部分之全額退款。」。末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 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 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㈠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訂單因被告以部分商品不足而 取消,被告故意虛構商品備貨不足而終止契約,亦未賠償消 費者損失,造成原告未取得商品,經原告致電被告公司客服
專線請求處理,然遭被告拒絕云云,然原告提出系爭訂單電 子郵件之寄件人為訴外人富胖達公司,因餐點(商品)有缺 訂單已取消電子郵件之寄件人亦為訴外人富胖達公司(參本 院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顯見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 外人富胖達公司之間,誠如被告所抗辯,原告於系爭訂單之 履約有任何糾紛,應向訴外人富胖達公司提出訴求以解決爭 議,原告以被告為當事人,此顯有錯誤;㈡原告提出系爭訂 單電子郵件記載「你的訂單已成功訂購」(參本院卷第十七 頁),故原告與訴外人富胖達公司就系爭訂單之契約關係已 有效成立,至於訴外人富胖達公司就系爭訂單得否依系爭外 送平台使用條款第5.10.2條約定取消訂單?該約定是否違反 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缺貨」與「任意終止」是否有別?大潤發(台南店) 是否如被告所述因價格標示錯誤而下架商品?被告於收受系 爭訂單當時是否確實「缺貨」?此等爭議均屬原告與訴外人 富胖達公司間之契約爭議,而與被告無涉,自亦無依原告聲 請調閱被告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全臺各店存貨資料或傳 喚被告公司倉管人員之必要,兩造間既不存在契約關係,原 告依契約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商品交付原告,另請 求給付遲延之八百元損害賠償,自屬無據;㈢原告另主張被 告有廣告不實之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 三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商品價格五倍之懲罰性 賠償金四千元云云,然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廣告內容係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而兩造間並不成 立契約關係,又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三條係規定與本件無關 之「媒體經營者」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無需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對原告負所謂廣告不實之責 任,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商品 價格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四千元,亦屬無據;㈣基上,原告 請求被告將系爭訂單所示數量之商品交付原告,另請求被告 賠償四千八百元及法定利息,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跟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十三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數量 之商品交付原告;㈡被告給付原告四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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