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582號
原 告 蔡碧華
訴訟代理人 劉明雄
江昭燕律師
被 告 廖大富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佑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七至編號二十三所示之一十七張支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4,044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 號5至編號23所示之19張支票返還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444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頁)。嗣於訴訟中變更 聲明第1及2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44元,及其中204, 044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94,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編號23所 示之17張支票返還予原告,亦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 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嗣又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第1及2 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00元,及其中188,000元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94,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編號23所示之17張支 票返還予原告,有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可佐(見 本院卷第234頁)。末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中,將 聲明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書狀送達翌日」起算,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 第247頁),核其上開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1年4月26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 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1年4月26日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4月29日至 116年4月28日止,約定租金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4年4月28 日,每月租金被告實收47,000元;自114年4月29日起至116 年4月28日止,被告每月租金實收49,350元。被告應繳納之 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則由原告扣繳及申報。原告於111 年4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時,即以現金交付履約保證金94,00 0元、第一期租金47,000元,並交付由保證人陳孟羚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47,000元之逐月屆期兌現之租金支票 共23張予被告作為預付111年6月至113年4月之租金。 ㈡惟原告入住後,因原告自覺系爭房屋不符合其使用目的,原 告於111年7月25日通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同意終止系爭租 約,被告並於111年7月26日收到原告胞妹由電子郵件寄出系 爭房屋現況照片,且591租屋網站上即可看到系爭房屋分別 於7月27日、7月29日發布出租訊息,刊登591租屋網之仲介 修改系爭房屋出租訊息為7月28日、7月29日,可證被告於7 月25日收到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後已同意終止租約,原 告於111年7月30日發送簡訊予被告且原告胞妹於同日亦以電 子郵件傳送予被告,再次重申兩造已終止租約,另行約定點 交時間。因兩造先前以電話聯繫,僅111年7月30日之簡訊與 電子信件有提及終止租約字句,故兩造至遲應於111年7月30 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應屬有據。
㈢系爭租約既經雙方同意於111年7月30日終止,原告於終止後 即無支付租金之義務,被告亦不具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 原因。詎料,被告竟拒不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94,000元,並 兌領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6號之支票4張共188,000元,且拒絕 返還剩餘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23號之支票共17張,被告上開 行為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租賃關係等,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
證金94,000元與兌領上開支票4張所得之188,000元,合計28 2,000元,以及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23號之支票共17張等語。 ㈣綜上各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00元,及自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編號2 3所示之17張支票返還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租約定有期限,如無約定或法定事由發生,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始為消滅,當事人一方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又 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雖約定:「本契約於期限逾半後,乙方 (按即原告)若因故無法繼續營運而需終止本契約關係時, 乙方始得於終止日前陸個月以存證信函告知甲方(按即被告 ),並須賠償貳個月租金予甲方,作為提前終止本契約之賠 償金」,依其文義,於本契約租賃期間尚未逾半前,原告亦 不得依此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從而,於原告主張終止系 爭租約之111年7月25日當時,租約期限尚未逾半,足堪本件 並無終止租約之約定事由發生,原告無從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
㈡再查,兩造亦無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且依原告提出111年 7月30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所示,可知兩造係約定於111年7 月31日上午10時見面詳談提前終止租約及房屋點交事宜,被 告並無為承諾意思表示而合意終止租約;亦即,被告未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而該日最終亦因雙方協商不 成而未合意終止,故系爭租約當然繼續。
㈢原告雖主張111年7月31日兩造有點交之事實,實則原告並未 歸還鑰匙予被告、未完成費用結算,反足可證明被告該日未 接受系爭房屋之點交,兩造根本未完成點交,故原告主張完 成點交云云,當不足採。又系爭房屋至今仍未完成點交,原 告亦未履行被告於111年7月31日所提出之不退還押租金且原 告須另付3個月租金額違約金之終止條件,更徵兩造間未就 終止系爭租約達成合意。
㈣依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示,委託刊登該租屋網路廣 告者為洪栩、彭俞誠及楊先生(真實姓名不詳),皆非被告 ,且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經紀業與 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惟被告未 曾與前開回函所載之會員簽訂委託契約書,足認被告未委託 他人刊登網路廣告甚明。
㈤原告於111年7月30日下午2時44分傳送「…現此通知房東先生 您於7月30號晚上8點在忠孝東路四段177號4樓之2的租房地
點交房子,終止租約…」等語,至多僅可解為向被告為欲於 上開時間終止系爭租約之要約。惟被告對此僅回以「我們今 晚參加一個聚會,會很晚才回公司。我們改明天好嗎?」, 僅在表示於翌日商討終止租約乙事,並無同意合意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況由原告所發上開訊息脈絡以觀,其係先為約 時間完成點交、再表示終止租約,可見原告自己當時係以點 交房屋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條件,而門鎖鑰匙係對不動產有管 理使用之具體表徵,則依前述兩造既未完成點交,原告亦未 返還鑰匙,反徵系爭租約尚未終止。況且,被告係認原告片 面終止系爭租約已屬違約,要求原告須先賠償後,方同意提 前終止租約。益徵原告固已表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 告已將該意思表示(要約)予以變更成為如要終止應賠償被 告損失,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將原告之要約予 以變更而承諾,應視為拒絕原告之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而原 告既不同意前開賠償條件並提起本件訴訟,足堪兩造就終止 系爭租約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租約並未合法終止甚 明。從而,系爭租約既未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復無法定或 約定終止之原因,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尚屬無據 。
㈥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原告主張有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11年4月26日簽訂系 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4月29日至116年4月28日止,租金 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每月租金被告實收47,0 00元;自114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月28日止,被告每月租金 實收49,350元。被告應繳納之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則由 原告扣繳及申報,原告於簽約時,即以現金交付履約保證金 94,000元、第一期租金47,000元,並交付由保證人陳孟羚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47,000元之逐月屆期兌現之租金 支票共23張予被告收執,被告並已兌領附表編號1至6號之支 票等事實,有系爭租約、支票影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 卷第15-24頁),且被告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所主 張之上開此部分事實,堪予信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請求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94 ,000元與兌領上開支票4張所得之188,000元,合計282,000 元,以及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23號之支票共17張,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查,原告有於111年7月25日通知被告欲終止系爭租約,原告
並有應被告之要求於111年7月27日以電子郵件寄發系爭房屋 現況照片至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並經被告於111年7月27日 回覆「已全收到了,非常感謝」等語,嗣原告胞妹於111年7 月30日上午7時50分更檢附系爭房屋清空照片寄發電子郵件 予被告略以:「廖大富房東您好,忠孝東路四段177號4樓之 2的租房現已清空,打掃整潔。李小姐(按指被告太太)之 前和我在電話裏面約定一旦清空房子,就和你們約定時間交 租屋,現此通知房東先生您於七月三十號晚上八點在忠孝東 路四段177號4樓之2的租房地點交房子,終止租約」等語, 原告再於111年7月30日下午14時44分,傳送上開相同內容之 訊息予被告,經被告於111年7月30日傍晚18時17分以訊息回 覆:「我們今晚參加一個聚會,會很晚才回公司。我們改明 天好嗎?」等語,原告旋回覆:「房東先生_我可以跟您約 明天早上10:00可以嗎?因為明天下午跟晚上我有事所以我 們約早上好嗎?謝謝」等語,被告於111年7月30日晚上21時 32分回覆略以:「好的,就明天早上10:00,謝謝」等語, 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及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訴字卷 第31-34頁及本院卷第107-16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雙方有 上開往來電子郵件及對話訊息等情,上開電子郵件及對話訊 息往來情形堪認屬實。再參以證人即原告配偶劉明雄證述略 為:「(問:認識或看過被告廖大富嗎?何時認識、看過?) 答:不認識。7月31日早上約10點多,是因為結束合約要去 點交的時候才看過。」、「(問:請問你當天點交狀況為何 ?)答:當天被告先看屋子情形,我們承租約3個月有把系爭 房屋粉刷、換天花板的燈,系爭房屋打掃的很乾淨後就交给 被告,並把管理費、水費、電費、鑰匙都交給被告,被告看 完之後就說沒有問題,就跟我們說要沒收2個月的押金,要 給被告3個月的違約金,共計5個月,我覺得很不合理,因為 最近內政部有做廣告說,房東只能跟房客收1個月違約金而 已,被告說他不接受後就走了。」、「(問:廖大富說終止 合約要違約金3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共5個月,是在點交到 哪個情形下說的?)答:是在看完水電費、管理費單據都繳 之後,被告才說的。」、「(問:111年7月31日點交之前你 有聽原告跟你說廖大富有提出違約金條件嗎?)答:沒有, 我是當下才知道。」、「(問:111年7月31日被告是否有向 原告表示要收取2個月押租金、3個月違約金後才願意終止租 約?)答:因為這是被告叫我們去點交後才提出上開的要求 ,是被告先說可以終止租約後叫我們去點交交屋,並要我們 把水電費、管理費繳完,並打掃完畢,再約定111年7月31日 早上清空交屋,且在交屋之前還有叫我們拍攝租屋處清空的
照片給被告。」、「...是在111年7月31日早上在現場被告 跟我說把水電費、管理費繳完,房子打掃乾淨檢查完畢、鑰 匙還給被告,被告就說這樣可以,合約終止完成點交了。」 、「(問:把水電費、管理費繳完,房子打掃乾淨檢查完畢 、鑰匙還給被告,被告最後是否收取鑰匙及水電費、管理費 單據?)答:被告就說要收取2個月押租金、3個月違約金, 我們當下聽到這是不合理的,我們要跟被告談,被告就走了 ,被告並沒有拿鑰匙及水電費、管理費單據,我們要給被告 ,是被告自己不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0頁), 堪認雙方確實已有相約於111年7月31日在系爭房屋進行點交 ,系爭房屋斯時已騰空處於得點交返還的狀態,然被告當場 並未接受點交。至被告雖辯稱:我們是未接受點交,因為被 告要求原告先賠償3個月違約金,且不退還2個月保證金,才 願意提前終止契約,但原告不同意,故當日未接受點交就離 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49頁),然依上開雙方郵件及 對話訊息,被告顯然已與原告相約點交無訛,否則若被告仍 僅在商討終止租約條件階段,雙方大可電話討論即可,雙方 何需特別相約彼此均可以到場點交之時間,原告又何需預先 做好點交之準備,又何需急著要被告拍攝系爭房屋照片並以 電子郵件寄送,是堪認雙方當時確已相約到場欲進行點交。 從而,被告系爭房屋斯時既已騰空處於得點交返還的狀態, 雖經原告以上開理由拒絕接受點交,然上開理由僅係被告單 方突然提出欲額外增加終止系爭租約賠償之請求,且該額外 增加賠償之請求業經原告當場拒絕(此詳後述),此自不妨 礙被告已於111年7月31日現實提出點交的效力,且應認系爭 租約亦於111年7月31日終止,則原告既拒絕受領,自應由原 告從拒絕受領時起負受領遲延之責,故縱原告因被告拒絕受 領鑰匙而無法將鑰匙返還予被告,然此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且被告 既已騰空,此後期間自亦未因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是 被告所稱系爭租約尚未終止而得收取租金云云,亦無可採。 ㈡至被告尚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於期限 逾半後,乙方(按即原告)若因故無法繼續營運而需終止本 契約關係時,乙方始得於終止日前陸個月以存證信函告知甲 方(按即被告),並須賠償貳個月租金予甲方,作為提前終 止本契約之賠償金」,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尚未逾半前,原 告不得依此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查,系爭租約固 約定不得提前終止,然被告有與原告相約於111年7月31日在 系爭房屋點交乙節,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更請求原告提供系 爭房屋現況照片,原告亦已於111年7月27日寄發系爭房屋現
況照片至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已如前述,被告並自陳有將該 些照片提供予2、3位仲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247-2 48頁),且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旋於111年7月29日即由仲介陳 先生及楊先生分別付費在591租屋網刊登作為出租系爭房屋 使用,且另有仲介洪先生亦於111年8月1日刊登系爭房屋出 租廣告,此亦有租屋廣告、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 16日數字(法)字第1120516001號函暨所附之會員資料、物 件刊登時間、廣告網頁、廣告網頁修改紀錄資料等可稽(見 本院訴字卷第25-29頁及本院卷第213-231頁)。合依前述, 果若被告確無同意原告可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請求,被告僅 須要求原告依約履行即可,兩造又何來點交必要?是以,兩 造既已相約點交,被告更已轉交系爭房屋現況照片予仲介, 仲介甚且於111年7月29日已刊登租屋廣告,益見被告確有同 意原告可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請求,輔以兩造係約定於111 年7月31日在系爭房屋點交,自當認兩造係以111年7月31日 作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故被告諉稱依系爭租約第6條 第4項約定不得終止系爭租約云云,即非可採。至原告另稱 終止租約之時間為111年7月30日云云,然此部分雖有原告自 行於111年7月30日傳送之上開電子郵件及對話訊息中表示: 「....現此通知房東先生您於七月三十號晚上八點在忠孝東 路四段177號4樓之2的租房地點交房子,終止租約」等語, ,然被告回覆訊息時係表示:「我們今晚參加一個聚會,會 很晚才回公司。我們改明天好嗎?」、「好的,就明天早上 10:00,謝謝」等語業如前述,可知雙方最後確認相約點交 之時間為111年7月31日,系爭租約自當認係於111年7月31日 終止,是以原告主張以111年7月30日作為終止之日,亦無可 採,併予敘明。
㈢關於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94,000元部分: 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於111年7月31日相約點 交且提前終止,已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兩造既係合意提前 於111年7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 之履約保證金94,000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賠償:
系爭租約雖經兩造合意於111年7月31日提前終止依系爭租約 ,然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於期限逾半後, 乙方(按即原告)若因故無法繼續營運而需終止本契約關係
時,乙方始得於終止日前陸個月以存證信函告知甲方(按即 被告),並須賠償貳個月租金予甲方,作為提前終止本契約 之賠償金」(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除有提前終止之要件 之約定外,尚有關於提前終止契約之賠償金約定。揆諸兩造 提前於111年7月31日終止依系爭租約之過程,被告雖有同意 提前終止,但顯然並無允諾放棄賠償金之意,而依原告前揭 主張及舉證亦僅足認被告有同意提前終止租約,並未提及並 證明被告有免除上開「賠償金」之約定,此由原告之配偶即 證人劉明雄亦證述略以:「被告看完之後就說沒有問題,就 跟我們說要沒收2 個月的押金,要給被告3個月的違約金, 共計5個月,我覺得很不合理,因為最近內政部有做廣告說 ,房東只能跟房客收1個月違約金而已,被告說他不接受後 就走了。」、「(問:廖大富說要5個月違約金後,原告有 何反應?當時怎麼處理?)答:我們說應該依照內政部所規定 的只能收1個月的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益 覺明顯。是本院認兩造僅係將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可提前終 止系爭租約之期限及其他要件限制透過合意予以變更,而讓 原告可提前終止,然就「賠償貳個月租金」之提前終止賠償 約定並未合意變更予以免除,是以,原告自應賠償2個月租 金94,000元予被告,作為提前終止本契約之賠償金。至被告 於111年7月31日突然提出欲額外增加終止系爭租約賠償即「 賠償3個月違約金,且不退還2個月保證金」之請求,既非系 爭租約所約定,亦未經兩造之前另行合意談妥,且現場已為 原告所拒絕,是被告所稱賠償金額逾前開範圍部分,自屬無 據,要無從作為扣抵之用,附此敘明。
⒊從而,履約保證金94,000元經扣抵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即2個 月租金94,000元後,已無餘額,是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 履約保證金。
㈣關於請求返還兌領支票4張所得之188,0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181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係自111年4月29日起算, 迄至111年7月31日合意提前終止,原告自此無再給付租金之 義務,其實際租期合計3個月又3日,其中第1個月租金以現 金給付及第2與第3個月部分係以附表編號1、2號之支票給付 租金,則被告兌領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6號之支票4張共188,0 00元,經扣除111年7月29日至31日之租金4,548元後(計算
式:每月實付租金47,000元×【3/31日】=4,54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被告受有兌領支票所餘款項183,452元(計算 式:000000-0000=183452)之利益,連同持有剩餘未兌領如 附表所示編號7至23號之支票共17張之利益,均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併予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183,452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23號之支票共17 張,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5日即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 ,452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編號23所示 之17張支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791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081,000元,故訴訟費用中11,791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至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1,7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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