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4128號
TPEV,111,北簡,14128,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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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128號
原 告 陳郁仁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董博瑞
張靖淳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二00五九號民事裁定內所示如附表編號㈠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二00五九號民事裁定內所示如附表編號㈠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十四號民事裁定內所示如附表編號㈡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五十四號民事裁定內所示如附表編號㈡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本 票2紙(下合稱系爭2紙本票),前經鈞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0059號(下稱 系爭A本票裁定)及111年度司票字第54號裁定(下稱系爭B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係因有資金需求,經廣告 聯繫私人代辦借款服務之訴外人蔡佳純,委託其協助辦理借 款,然因蔡佳純告知依原告資料無法順利辦理,故提議原告 一個養信用之方式由車行以原告名義辦理汽車貸款,並由車 行撥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原告,而原告僅須按月繳納 25萬元所應負擔之還款予車行,其餘款項則由車行處理。又 原告同意此借款方式後,蔡佳純即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與 原告相約見面,原告並依蔡佳純之指示在汽車貸款資料上簽 署及於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其後,於109年11月 4日車行再行委派訴外人鐘柏璋與原告簽屬原告與駿毅汽車 有限公司間之車輛保固協議書(下稱系爭保固協議書)及原 告與安福捷汽車租賃公司間之汽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書(下 稱系爭分期契約書),而原告斯時始知悉蔡佳純係以車牌號 碼000-0000車輛(SUBARU廠牌)(下稱系爭A車)、BHM-325 0車輛(國瑞廠牌)(下稱系爭B車),分別向被告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又由原告簽署系爭保固協議 書及系爭分期契約書可證原告係委託車行協助辦理信用貸款 ,並非購買系爭A、B車,且因被告並未交付款項予原告,原 告僅有收受車行所匯之22萬4,000元,故兩造間並未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另原告雖於 金額、發票日均空白之系爭2紙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並將 其交付予車行,倘系爭2紙本票為購車貸款之擔保,因原告 簽發時尚無從確定擔保責任範圍,且系爭2紙本票之完成方 式未經過原告授權,原告亦未決定票面金額,系爭2紙本票 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原告自無須負擔票 據責任。再者,因原告未取得系爭A、B車,且陸續於110年1 1月間因車行未繳款而遭被告催繳,原告已於110年12月16日 對車行等人提起刑事告訴,而因被告長期與車行配合,被告 應明知或可得而知車行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故原告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為汽車貸款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 示。此外,倘鈞院認為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然因原告已清償部分款項,故被告此部分債權已因清償而不 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和潤公司持有系爭A本 票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A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和潤公司不得執系爭A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確認被告裕 融公司持有系爭B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B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四)被告裕 融公司不得執系爭B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和潤公司則以:被告和潤公司已依原告所簽立之指定 撥款同意書,撥款扣除動保手續費3,500元後之71萬6,500 元至原告指定之騜珵汽車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簡 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故被告和潤公 司未撥款予原告,並無不當。又原告自110年11月16日( 即第13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尚餘本金59萬9,307元,而 系爭A車經被告和潤公司依法取回後,已於111年5月6日以 32萬4,000元拍賣,故原告目前尚積欠被告和潤公司31萬9 ,968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而利息週年利率16%部分,係依車輛動產抵 押契約書之延滯利息19.99%為依據。另依109年10月12日 照會原告之錄音檔可知,原告自陳其貸款是為購車車貸, 並同意貸款金額為72萬元,分60期,月繳金額為1萬4,772 元,故原告稱其不知貸款範圍,顯非事實,而原告既已明 確陳述其係辦理汽車貸款,且貸款金額、期數及月繳金額 均經原告確認同意,則被告和潤公司自合理相信原告所為 申辦貸款之意思表示係合法有效。此外,原告已於被證7 之授權書上簽名授權填寫發票金額及日期,則系爭A本票 既經原告空白授權,自屬有效票據,而系爭A本票已於明 顯處標示放大字體之「本票」、「授權書」字樣,則原告 主張系爭A本票與其所認知之本票樣式不同,否認其知悉 此為本票,顯無理由。再者,被告和潤公司並不知悉原告 主張其遭車行詐欺之狀況,原告雖稱車行之鄭兆閎匯款予 被告和潤公司時,有備註「陳郁仁留車」字樣,但此部分 無法證明原告有遭人詐欺或被告和潤公司可得而知其遭詐 欺之事實,則被告和潤公司既為善意相對人,原告自不得 主張撤銷簽發系爭A本票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所稱被證3之 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指定撥款同意書(下稱系爭A債權 讓與契約)並非原告親簽,然其簽名樣式與被證1車輛動 產抵押契約書、系爭A本票上之簽名樣式高度相似,且印 章樣式完全一致,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裕融公司則以:原告於對保時即已知悉貸款金額,故 金額部分以蓋章方式所為,無違常理,而原告於貸款後始 稱其與車行另有契約乙情,非被告裕融公司所能知悉,原 告自稱其對貸款金額不知情,否認系爭B本票,並無理由 。又原告既稱其並無購買車輛之真意,其係出具人頭而與 第三人共同詐害被告裕融公司貸款,而原告現因分贓不均 而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另原告有繳款承認此債務之 行為,亦曾於110年4月28日及110年5月3日向被告裕融公 司表示會處理欠款,等同已承認本件借款。再者,原告所 欠違約金係依原告所簽特別約定條款,依其所欠本金55萬 4,698元之12%計算,而請求週年利率16%部分,係依分期 付款契約書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2 紙本票,前業經被告向本院及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有系爭A、B本票裁定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重簡字第27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57至60頁), 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系爭2紙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 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 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另就原因關係之抗辯,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 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 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 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 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另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自承系爭2紙本票發票人之欄位為其所簽立(見 新北地院卷第23頁),則被告所持有之系爭2紙本票為真 實,應可認定。又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基礎原 因關係係為向車行辦理信用貸款25萬元,並非向被告辦理 汽車貸款而簽發,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原告 自應就系爭2紙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先負舉證之責。(三)原告主張其先前因有資金需求,經廣告聯繫私人代辦借款 服務之蔡佳純,委託其協助辦理借款,然因蔡佳純告知依 原告資料無法順利辦理,故提議原告一個養信用之方式, 即由車行以原告名義辦理汽車貸款,並由車行撥款25萬元 予原告,而原告僅須按月繳納25萬元所應負擔之還款予車 行,其餘款項則由車行處理。又原告同意此借款方式後, 蔡佳純於109年10月14日即與原告相約見面,原告則依據 蔡佳純之指示在汽車貸款資料上簽署及在系爭2紙本票之 發票人欄位簽名。其後,109年11月4日車行再行委派鐘柏 璋與原告簽屬原告與駿毅公司間之系爭保固協議書及原告 與安福捷公司之系爭分期契約書,斯時原告始知悉蔡佳純 係以系爭A、B車,分別向被告和潤公司及裕融公司辦理汽 車貸款。故由原告簽署系爭保固協議書及系爭分期契約書 可證原告係為委託車行協助辦理信用貸款,實際上並無購 買系爭A、B車之意思,且被告並未交付車貸款項予原告, 原告僅有收受車行所匯之22萬4,000元,原告亦未取得系 爭A、B車,因此原告確實係為向車行辦理信用貸款25萬元 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等情,固據提出原告與蔡佳純之通訊 軟體紀錄、原告與鐘柏璋之通訊軟體紀錄、系爭A、B車買 賣合約書、系爭保固協議書、系爭分期契約書及原告存摺 內頁等件為憑(見新北地院卷第61至71頁、第81至91頁) 。然查,參諸原告自承其同意蔡佳純所提議由車行以原告 之名義辦理汽車貸款,並由車行撥款25萬元予原告,原告 僅須按月繳納25萬元所應負擔之還款予車行,其餘款項則 由車行處理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4至16頁),可認原告



對於車行以其名義購買汽車乙節,應知悉且同意;又參以 原告並未否認為其簽立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 系爭B債權讓與契約),其上記載:「立約當事人甲方: 為債權人即債權受讓人裕融公司(即被告裕融公司),乙 方:為債權人陳郁仁(以下簡稱乙方)(即原告)及丙方 :為債權讓與人蔡佳純。緣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購 買本契約第一條所載之車輛(以下稱標的物),丙方茲同 意依本契約之約定將其對乙方之應收分期帳款及本於買賣 關係對乙方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以下合稱分期債權 )讓與甲方,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亦同意此項債權讓與,乙 方且同意將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 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甲方…,以擔保對甲方在登 記前已發生及登記有效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三方爰簽 訂本契約,議定條款如下:1、標的物:廠牌:國瑞。車 型:ZRE172L-GEXEKR。出廠年份:2017。牌照號碼:BHM- 3250。引擎/車身號碼:2ZRY370351(即系爭B車)。2、 買賣價金、利率及清償方式:乙方向丙方購入標的物之分 期付款總價為77萬6,160元整(現金價66萬元),除頭款0 元外,餘款分60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6.37%計算,每期 應還利息額依本金餘額按月計息,並於期付款中優先抵充 之,剩餘金額沖還本金。本息攤計公式:本金(餘)×年 利率/12=當期利息,期付款減當期利息=當期實還本金。 分期付款債權之清償日期、每期金額、付款方式如下:自 109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10月16日止,每月一付,期付1 萬2,93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參以原告雖否 認為其簽立之系爭A債權讓與契約,然經本院核對其上印 文與被告未否認為其簽發之系爭B本票上之印文相符,且 由被告和潤公司與原告之照會譯文(詳後述)觀之,可認 系爭A債權讓與契約應為真正,而其上記載:「茲立書人 (即『債權讓與人』)(甲方)(即蔡佳純)因出售Subaru 廠牌、Forester型式車輛(即系爭A車)與買受人陳郁仁 (即『債務人』)(乙方)(即原告),並約定貴公司(即 『債權受讓人』)代債務人清償車輛價金(☐扣除動保手續 費3,500元後)為720,000元整(下稱『價金債權』)。今立 書人願於貴公司代償債務人之價金債權後,即同意將價金 債權讓與予貴公司(即被告和潤公司)。是以,立書人援 請貴公司將價金債權之應付金額依如下指定之撥款帳戶給 付,即視為貴公司對該價金債權之支付,立書人即起讓與 貴公司該價金債權,倘嗣後發生任何糾葛時,悉由立書人 自行負責,概予貴公司無涉。本同意書經簽立後,非經貴



公司同意絕不撤銷。立書人指定撥款帳戶:銀行:中國信 託。分行:洲際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騜珵汽車商行。金額:716,500。此致合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立書人即債權讓與人(甲方):蔡佳純。…債務 人(乙方):陳郁仁…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參以109年10月12日被告和潤公司照 會原告之錄音譯文:「(原告):喂?(被告和潤公司照 會人員):您好請問是陳郁仁先生?(原告):喂喂喂 ?(被告和潤公司照會人員):有聽到嗎?(原告):有 有有,不好意思。(被告和潤公司照會人員):請問是陳 郁仁先生?您好,我這邊和潤車貸,有收到您要買一台車 ,辦貸款,確認一下資料可以嗎?(原告):好,OK。( 被告和潤公司照會人員):請問身分證字號是多少呢?( 原告):Z000000000。(被告和潤公司照會人員):這次 要貸款的車牌是幾號?(原告):車牌?(被告和潤公司 照會人員):不好意思,是要買一台什麼車?(原告): SUBARU,白色的。(被告和潤公司照會人員):白色的, 買多少錢呢這台車?(原告):買75萬然後,然後然後貸 72萬。(被告和潤公司照會人員):貸款72萬,然後60期 ,每個月要繳14,772,金額的部分同意嗎?(原告):對 對對,60期嘛。(被告和潤公司照會人員):可以嗎?( 原告):可以啊,可以啊。(被告和潤公司照會人員): 這台車是您自己要開的?(原告):是是是。(被告和潤 公司照會人員):在哪裡買車的呢?(原告):在,原本 是在那個粉絲團看到的,然後後來就下去臺中北屯的那個 騜珵汽車行。(被告和潤公司照會人員):車行,就有去 車行看過車齁?(原告):有有有有。(被告和潤公司照 會人員):請問一下,這是第一次買車嗎?(原告):是 是。(被告和潤公司照會人員):是第一次買車齁,貸款 通過帳單寄公司,公司地址我確認一下,是臺北市中山南京東路二段然後呢?(原告):南京東路二段,然後第 一飯店的那個2樓。(被告和潤公司照會人員):63號2樓 是不是?(原告):嘿,對。(被告和潤公司照會人員) :寄公司這邊就可以了嗎?(原告):嘿,對對。(被告 和潤公司照會人員):啊現在是住在戶籍地這邊?(原告 ):對,住在戶籍地那裏啊。(被告和潤公司照會人員) :那簽名的部分都是本人親簽嗎?(陳郁仁):蛤?你說 什麼?不好意思。(被告和潤公司照會人員):貸款申請 書都是自己簽名的?(原告):嘿,對對對對。(被告和 潤公司照會人員):那我就跟您照會到這邊,謝謝您,謝



謝,掰掰。(原告):好,謝謝。」(見本院卷第99至10 1頁),可知原告對於其分別以總價72萬元及分期付款總 價77萬6,160元向車行(蔡佳純為車行之業務代表)購買 系爭A、B車,又由被告分別代償原告對於車行之系爭A、B 車買賣價金後,車行同意將其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及本於系 爭A、B車買賣關係對於原告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讓與 被告,被告亦同意此項讓與,且原告亦同意將系爭A、B車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分別辦理最高限額72萬元及77萬 6,160元萬元予被告和潤公司及被告裕融公司等情,均明 知且同意;另參以系爭A、B車其後確實已過戶予原告,且 已分別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被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 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85頁);再參 以被告已將代償款項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匯入原告及車行 共同指定之帳戶,此有撥款確認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7頁);復參以原告自承其係於蔡佳純要求其簽立相 關汽車貸款資料時併同簽立系爭2紙本票等語(見新北地 院卷第22頁),而觀之系爭2紙本票上已分別有電腦打字 記載被告之名稱(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61頁)等情,可 知原告知悉系爭2紙本票係簽發予被告,且係作為系爭A、 B車買賣價金擔保之用。以上,原告既對於其以自己名義 購買系爭A、B車,且於被告同意代償系爭A、B車買賣價金 後簽立系爭A、B債權讓與契約予被告,並同時簽立系爭2 紙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A、B車買賣價金之擔保,均應知甚 詳且同意,則原告主張嗣後僅取得車行所匯之22萬4,000 元,且未取得系爭A、B車,縱認屬實,亦屬原告與車行間 之內部約定,與被告無涉,亦無礙於原告確有以自己名義 購買系爭A、B車、親自簽署系爭A、B債權讓與契約及簽發 系爭2紙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A、B車買賣價金擔保等真意 之認定。因此,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其係受車行詐欺而簽 發系爭2紙本票,故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 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其簽 發系爭2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為向車行辦理信用貸款2 5萬元而簽發,即無可採。
(四)另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 明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 分別以總價72萬元及分期付款總價77萬6,160元向車行購



買系爭A、B車,又被告分別代償原告對於車行之系爭A、B 車買賣價金後,車行同意將其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及本於系 爭A、B車買賣關係對於原告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讓與 予被告,原告並簽立系爭2紙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等情, 均如前述,是原告係因擔保系爭A、B車之買賣價金債務而 簽發系爭2紙本票予被告,兩造應為系爭2紙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且被告自車行受讓系爭A、B車之買賣價金債權,原 告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車行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被告,故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車行間所存買賣價金債權 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取得系爭A、B車 云云。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 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僅屬於 行政上之車籍管理,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是系爭A、B車 雖已辦理過戶予原告,但不得以此認定原告已取得系爭A 、B車,然參諸109年11月4日車行委派鐘柏璋與原告簽屬 之系爭分期契約書,其上已分別記載:「本車經甲(即安 福捷汽車租賃公司,下稱安福捷公司)乙(即原告)雙方 議定買賣價格為貸款分期約定。本車貸款月付金額:1293 6。本車貸款月付總期數60期。…甲方每月須負擔金額:99 36。甲方須負擔期數:__期。…乙方每月須負擔金額:300 0。乙方須負擔期數:__期。…本車經甲乙雙方議定雙方繳 滿總期數後,乙方無條件將本車產權過戶給甲方,雙方均 不得要求對方提前繳滿繳完總貸款期數。契約約定事項: …2、甲方以分期購買本車輛,契約成立後車輛均屬甲方所 有。」、「本車經甲(即安福捷公司)乙(即原告)雙方 議定買賣價格為貸款分期約定。本車貸款月付金額:1477 2。本車貸款月付總期數60期。…甲方每月須負擔金額:12 772。甲方須負擔期數:__期。…乙方每月須負擔金額:20 00。乙方須負擔期數:60期。…本車經甲乙雙方議定雙方 繳滿總期數後,乙方無條件將本車產權過戶給甲方,雙方 均不得要求對方提前繳滿繳完總貸款期數。契約約定事項 :…2、甲方以分期購買本車輛,契約成立後車輛均屬甲方 所有。」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89頁、第91頁),堪認原 告業與車行達成協議因車行亦分擔部分買賣價金故由車行 取得系爭A、B車,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取得系爭A、B車,並 無可採。
(五)再原告主張其係於金額、發票日均空白之系爭2紙本票及 授權書上簽名,因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時尚無從確定擔 保責任之範圍,故未決定票面金額,且系爭2紙本票之完 成方式未經過原告之授權,故系爭2紙本票欠缺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之票據云云。然按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 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 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 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 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 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 。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 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671號判決參照)。又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 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 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 。而查,稽諸原告親自於發票人欄位簽名之系爭2紙本票 其所附註之授權書分別載明:「主授權書人等共同簽本票 壹張交予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 事項 (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 逐一記載完成時 ,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 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及身分證字號,並視事實需要, 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 等絕無異議。…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陳郁仁(即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立授權書人等共同 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貴公司(即被告裕融公司)如授權人等 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 、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 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 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足認原告已有授權被告填載本票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等事項,故原告主張未授權任何人代為填寫發票日、到期 日、票面金額云云,即非可採。
(六)原告復主張縱原告應負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責任,然原告 前已清償被告部分款項,自應予已扣除等語。查原告簽發 予被告和潤公司之系爭A本票係為擔保系爭A車之買賣價金 債權72萬元、簽發予被告裕融公司之系爭B本票係為擔保 系爭B車之買賣價金債權66萬元,均如前述。而系爭A車買 賣價金債權部分,原告自110年11月16日(即第13期)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餘本金59萬9,307元,又系爭A車經被告 和潤公司依法取回後,已於111年5月6日以32萬4,000元拍 賣,原告目前尚積欠被告和潤公司本金31萬9,968元,及 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此有被告和潤公司提出之貸款月攤還表、拍賣車輛紀錄 及債權計算書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而 系爭B車買賣價金債權部分,原告自110年11月16日(即第 13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尚餘本金54萬4,698元,此有被 告裕融公司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從而,原告買賣價金已清償之部分自應予以扣除, 故原告主張被告和潤公司所持系爭A本票於超過31萬9,968 元部分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裕融公司所持 系爭B本票於超過54萬4,698元部分及自110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均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七)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 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 求權,並非以排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執行名義成立後 ,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人即有阻止債權人開 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必要,自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 債權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查被 告和潤公司所持系爭A本票於超過31萬9,968元部分及自11 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之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裕融公司所持系爭B本票於 超過54萬4,698元部分及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均 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判 決排除系爭A、B本票裁定關於上開超過部分債權之執行力 ,命被告不得持系爭A、B本票裁定就上開超過部分之債權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一)確認被告和潤公司所持系爭A本 票裁定內所示之系爭A本票,於超過31萬9,968元及自110年1 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和潤公司所持系爭A本票 裁定內所示之系爭A本票,於超過31萬9,968元及自110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之部分,不 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確認被告裕融公司所持系爭B 本票裁定內所示之系爭B本票,於超過54萬4,698元及自11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6%計算利息部 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四)被告裕融公司所持系爭 B本票裁定內所示之系爭B本票,於超過54萬4,698元及自11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之部分 ,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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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福捷汽車租賃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