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2263號
TPEV,111,北簡,12263,2023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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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2263號
上 訴 人 陳佰惠


被 上訴 人 柏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五月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 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寄存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 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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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