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2172號
TPEV,111,北簡,12172,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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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172號
原 告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佑民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被 告 洋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村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長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宸公司)於民國一百零 一年間委請被告洋宏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複合溶劑(下稱系爭 貨物)共四只貨櫃(櫃號分別為:CRXU0000000、CRXU00000 00、CRXU0000000、CRXU0000000,下合稱系爭貨櫃),自高 雄運至中國南沙,被告復委請原告運送。詎系爭貨物運抵南 沙後,遭南沙海關發現該複合溶劑屬於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 廢物,遂責令退運貨物,系爭貨櫃最終於一百零八年八月退 運回高雄,自南沙退運回高雄之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十 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原告遂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請求被 告支付系爭貨物退運回高雄港之費用,案經本院以一○九年 度北海商簡字第四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再以一一○年度海商簡上字第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㈡系爭貨櫃於一百零八年八月退運回高雄後,起初係堆存於訴



外人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公司) 之貨櫃場,雖經原告催促領櫃,被告卻不予理會,因堆放日 數過久,在鴻明公司不斷要求移走貨櫃的情況下,原告不得 不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一日將系爭貨櫃移置訴外人達飛公司 之貨櫃場,系爭貨櫃自一百零八年八月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年 一月十一日止共五百二十日(扣除免費存放期間七日)於訴 外人鴻明公司貨櫃場累積之場租含稅共六萬五千五百二十元 。此外,系爭貨櫃存放於訴外人鴻明公司之貨櫃場期間,海 關曾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通知查驗系 爭貨櫃,致生拖移等費用含稅共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 ㈢而系爭貨櫃移至訴外人達飛公司之貨櫃場後,至一百一十一 年六月十日已累積場租含稅七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訴外人 長宸公司曾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將櫃號CRXU0000000之貨 櫃拖出貨櫃場外試圖進行銷毀,但因內容物過於黏稠無法抽 取,原清運廠商回覆無法處理,遂於同日復將該只貨櫃拖回 櫃場,訴外人長宸公司當時已將CRXU0000000該只貨櫃自一 百一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之場租付清 ,故原證六櫃號CRXU0000000之貨櫃之場租起始時間與其他 三只貨櫃不同。嗣後長宸公司於高雄市環保局的要求下,於 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將櫃號CRXU0000000之貨櫃拖出 貨櫃場外試圖進行銷毀,但作業失敗又運回訴外人達飛公司 之櫃場,惟訴外人長宸公司嗣後已將CRXU0000000該只貨櫃 自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之 場租付清。原告亦已依達飛公司更新之發票,匯款五萬二千 九百六十二元及一萬二千六百元予訴外人達飛公司,總計六 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是因被告拒不提領系爭貨櫃,令原告 自一百零八年八月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止,又生 損害總計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計算式:鴻明公司之場 租65,520元+鴻明公司之拖移費18,480元+達飛公司之場租65 ,562=149,562),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本院一○九年度北海商簡字第四號全卷沒有意見。被證一是 被告跟訴外人長宸公司間的法律關係,與本案是原告與被告 間的法律關係,並無直接的關係,另外就被告抗辯其不知道 內容物沒有過失云云,前案(即本院一○九年度北海商簡字 第四號、本院一一○年度海商簡上字第一號)均已明確認為 被告不可解免其法定義務,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 一年度海商字第十四號全卷,該案係被告與訴外人長宸公司 間的訴訟,與本件無關。




㈤本件貨櫃事實上如有人願意去處理,海關會願意放行,拖貨 櫃出來雖然要費用但不高,真正的問題是處理廢棄物需要很 多的費用,原告曾想過是否先代墊該費用,但廢棄處理業者 報價太高,所以只能放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要的目的是 要趕快解決系爭貨櫃,系爭貨櫃現在還在櫃場裡面。原告跟 訴外人長宸公司沒有契約關係,沒有辦法要求訴外人長宸公 司,被告才有辦法要求訴外人長宸公司。關於訴外人長宸公 司都把貨櫃拖出場外卻沒有辦法處理部分,係因廢棄物太黏 稠無法處理,所以最後又拖回櫃場,當初業者報價高達七、 八百萬元,原告要求被告把貨櫃提領出去,被告也不處理, 原告只能向被告提出本件損害賠償。原告並不想去找訴外人 長宸公司,因為當初委託原告運送貨物的是被告,前案也認 為被告應對原告負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之責任,其實本院一 一○年度海商簡上字第一號判決已經說明本件不是只有訴外 人長宸公司才能去解決,只是廢棄物清理的金額太高,原告 不可能代墊這筆金額,原告也很無奈,請求透過訴訟把這個 事情解決。
㈥關於被告所提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⑴被告請求函詢財政部關稅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惟函 詢問題究竟為何?
  ⑵被告於待證事實稱「系爭貨櫃之實際貨主、被告無法將系 爭貨櫃自達飛貨櫃場拖出」云云,惟原告曾經打算自行將 系爭貨櫃自櫃場拖出並予以廢棄處理,惟因廢棄業者報價 過高而放棄,此外,他案曾有貨主進口舊沙發等物品,因 屆期不提領,海關亦是發函予運送人令其逕洽廢棄業者, 並在貨主從未出面的情況下,運送人將貨物拖出櫃場並在 廢棄業者處予以銷毀,足證被告倘真有心,並無「無法將 系爭貨櫃自達飛貨櫃場拖出」之理,惟被告自始至終未曾 向海關申請委外廢棄,僅推諉此事與其無關,應向訴外人 長宸公司求償。
  ⑶本件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民法第六百三十 一條之賠償責任,而被告本件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縱然屬 實(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亦難認可推翻前案之認定, 故被告該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
㈦關於高雄關覆函資料,並沒有說不能提領,至於該覆函表示 清運後才提領,然清運的意思是什麼不是很確定,而且那個 東西只有領出貨櫃場才能清理,所以應該是可以領出貨櫃場 再辦理相關的手續,現況貨櫃仍在達飛公司之貨櫃場,且場 租持續由原告負擔。原告認為前後順序一定要先領櫃出貨櫃 場,才有辦法去做廢棄物清理,至於高雄關所謂先清運才能



提領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所謂的清運有可能是要先跟貨櫃場 結清才能領櫃,如果是這樣也就證明被告並沒有不能提領出 貨櫃場的情事。在他案是貨主不出面的情況下,被告的立場 也是可以領出貨櫃做廢棄物處理,所以根本沒有被告不能領 櫃的情形。
㈧從原證十他案海關函文來看,他案的貨物確實已經預計提領 出貨櫃並在貨櫃場外銷燬,另外高雄關認為要先清理才能提 領,並不是說要先處理掉才能提領,因為系爭貨物並沒有辦 法在貨櫃場做廢棄物處理。被告一直說這是訴外人長宸公司 的問題,但是這件是被告找原告承運,出事原告當然是請被 告負責,前案也認為被告應該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同時 也說明被告有權再向訴外人長宸公司追償,沒有道理要原告 跳過被告去找訴外人長宸公司。
㈨關於被告是否能將系爭貨櫃自達飛公司貨櫃場拖出一事:  ⑴依高雄關之回函「另旨述貨櫃所裝載之貨物已固化,且涉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業由主管機關裁罰 在案,爰須待承裝貨物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清運後,始能 辦理提領貨櫃作業」,其所稱之主管機關即為高雄市政府 環保局;換言之,系爭貨櫃只要依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相關 規定辦理清運後,即可辦理提領貨櫃作業。
  ⑵再參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回函「限期貴公司於文到次日起三 十日內,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十八之一條規 定,向本局提出廢棄物清運計畫,經審查核准後,再依海 關規定,辦理廢棄物退關出倉」,由此可知,高雄關所稱 之「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清運」,即為「向高雄市政府環 保局提出廢棄物清運計畫」,非謂將系爭廢棄物於達飛公 司貨櫃場清理後,才能將系爭貨櫃提領出關。
  ⑶貨櫃場內無從為廢棄物之清理,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且如 前所述,訴外人長宸公司曾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將櫃號 CRXU0000000之貨櫃拖出貨櫃場外試圖進行銷毀,但因內 容物過於黏稠無法抽取,原清運廠商回覆無法處理,遂於 同日復將該只貨櫃拖回櫃場,嗣長宸公司於高雄市環保局 的要求下,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復將櫃號CRXU00 00000之貨櫃拖出貨櫃場外試圖進行銷毀,但作業失敗又 運回達飛公司之櫃場,足證系爭貨物處理之順序,係先將 系爭貨櫃提領出貨櫃場,再運至廢棄業者工廠作廢棄物之 清理,而非如被告所稱須待處理廢棄物後,始能辦理領櫃 作業。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 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本院一○九年度北海商簡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原證二:本院一一○年度海商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影本一件。
原證三: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原證四:系爭貨櫃自一百零八年八月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一月十 一日止存放於訴外人鴻明公司貨櫃場之場租含稅共六萬 五千五百二十元之發票證明影本一件。
原證五:因海關查驗系爭貨櫃所生拖移等費用含稅共一萬八千四 百八十元之發票證明影本一件。
原證六:系爭貨櫃存放於訴外人達飛公司貨櫃場之場租截至一百 一十一年六月十日含稅共七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之證明 影本一件。
原證七:高雄關扣押逾期貨物放行通知影本一件。原證八:訴外人達飛公司更新之發票影本一件。原證九:原告已付款予訴外人達飛公司之匯款收據聯影本一件。原證十:他案海關之函文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系爭貨櫃內所裝載之物品係由訴外人即實際貨主長宸公 司自行裝櫃,被告無從知悉系爭貨櫃內之物品為何,難謂被 告就本件原告支出之場租費用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⑴依海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託運人僅於過失之情況下,方須 對運送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貨物係由訴外人長宸公司 自行包裝於系爭貨櫃內,裝畢後待裝船日再交由運送,被 告就系爭貨櫃所裝載之物品內容為何,無從知悉甚明。系 爭貨物陸續抵達南沙港東發碼頭後,系爭櫃號中:CRXU00 00000、CRXU0000000號貨櫃(下稱A貨物)經訴外人聖和 公司向廣州海關辦理報關、檢驗等手續,經廣州海關化驗 中心化驗結果認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 治法」第六章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固體廢物,惟訴外人 長宸公司主張該貨物屬其生產合格產品,不同意前開化驗 結果,乃由訴外人聖和公司出面向廣州海關緝私局提出交 由第三方檢驗之申請,經緝私局同意進行第三方檢驗;另 系爭櫃號:CRXU0000000、CRXU0000000號貨櫃(下稱B貨 物)則因與上開A貨物名稱相同皆為「複合溶劑」,故於A 貨物性質未確定前,訴外人聖和公司未進行報關,與系爭 A貨物同存放於該港口危險堆場待處理等情,有被告與訴 外人長宸公司之高雄地院一○一年度海商字第十四號民事



判決不爭執事項(八)所載資料可稽。
  ⑵系爭貨櫃內所裝載之貨物既均係由訴外人長宸公司自行處 理,被告就貨櫃內所裝貨物之數量、品質均不可能知悉, 更無從介入,此亦為被告與訴外人長宸公司之前案民事判 決所認定,足見訴外人長宸公司確係向被告誆稱系爭A、B 貨物為合法之「複合溶劑」而非不允許進口之「固體廢物 」,是被告並無可能知悉系爭A、B貨物為大陸地區禁止進 口之固體廢物,更遑論被告有何怠於告知貨物性質而過失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
  ⑶基上,被告就原告支出之場租費用並無過失。 ㈡對本院一○九年度北海商簡字第四號全卷沒有意見,被告認為 前案訴訟訴外人長宸公司是有做相當程度的答辯。關於高雄 地院一○一年度海商字第十四號全卷,光是內容物是固體廢 物或有機溶劑第一審就打了三年的官司,被告不可能知道內 容物為訴外人長宸公司所誆稱,故難認被告有過失。東西被 海關扣住,只有貨主即訴外人長宸公司才能去提領,原告一 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減縮聲明狀第二點就有說到其實 原告會減縮聲明是因為貨主曾經把貨櫃拖出場外試圖銷毀, 所以不是被告不願意退運給訴外人長宸公司,而是沒辦法, 對於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狀內容沒有意見。
㈢被告認為很明確可以看出應該負責的是訴外人長宸公司,就 算原告跟訴外人長宸公司間沒有契約關係,也可以依其他的 法律關係去請求。進口艙單是訴外人長宸公司,被告沒有任 何責任與權利去處理這票貨,在海關的系統上可以查得到的 ,訴外人長宸公司不是因為太黏稠而沒有辦法處理廢棄物, 而是已經變成固態就沒辦法卸出,可以間接加熱變成液態, 間接加熱不會花很多錢,被告並不是都不處理,艙單不是被 告的名字,被告沒有辦法提領系爭貨櫃,原告應該直接找訴 外人長宸公司去解決,才不會一直增加這些損害,這個事情 前後已經十幾年,被告沒辦法提領系爭貨櫃。
㈣關於高雄關覆函資料,被告認為本件該函文是說清運完才能 提領,清運的義務人是訴外人長宸公司,顯然本件貨櫃沒有 辦法完成提領並不是被告的原因。被告認為從原證十他案海 關之函文看不出有承攬運送人可以提領出來的情形,本件的 情況其實是高雄關認為廢棄物先處理掉才能夠提領,而廢棄 物清理的義務人並不是被告公司,被告認為本件場租費會產 生的原因是因為實際義務人即訴外人長宸公司怠於處理。 ㈤本件係因廢棄物清運義務人長宸公司怠於處理,致原告因此 支出場租及拖運費用,被告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觀諸高雄關之回函資料,足見本



件須待廢棄物清運義務人即訴外人長宸公司依規定清運後, 始能辦理提領貨櫃作業,惟因怠於清理本件廢棄物,始致原 告因此支出場租及拖運費用,被告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另就原告所稱前案業已認 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應比照辦理云云,惟原告於 前案主張是系爭貨櫃退運回台之費用,而本件是系爭貨櫃退 運後之場租及拖運費用,兩者並非相同情形,併予敘明。三、證據:聲請調閱高雄地院一○一年度海商字第十四號全卷, 及向高雄關及訴外人長宸公司函詢,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高雄地院一○一年度海商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一件。被證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四年度海商上字第一號民事 判決一件。
被證三: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民事裁定一件。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北海商簡字第四號全卷,並 依被告聲請調閱高雄地院一○一年度海商字第十四號民事全 卷及向高雄關、長宸公司函詢。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 二元,及自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起息日記載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嗣如前所述,於一百一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具狀減縮聲明時變更起息日為「一百一十年十 月二十日」,再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更正起息日為「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即前揭減縮聲明之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參酌前揭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訴外人長宸公司於一百零一年間委請被



告運送系爭貨物並裝載於系爭貨櫃,自高雄運至中國南沙, 被告復委請原告運送,詎系爭貨物運抵南沙後,遭南沙海關 發現該複合溶劑屬於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遂責令退運 貨物,系爭貨櫃最終於一百零八年八月退運回高雄,本件因 被告拒不提領系爭貨櫃,令原告自一百零八年八月四日起至 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止,不得不支出系爭貨櫃於訴外人鴻 明公司累積之場租含稅六萬五千五百二十元、鴻明公司之拖 移等費用含稅共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及系爭貨櫃移至訴外人 達飛公司後之場租六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原告受有損害總 計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規定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 以:本件系爭貨櫃內所裝載之物品係由訴外人即實際貨主長 宸公司自行裝櫃,被告無從知悉系爭貨櫃內之物品為何,難 謂被告就本件原告支出之費用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本件 係因廢棄物清運義務人長宸公司怠於處理,致原告因此支出 場租及拖運費用,被告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兩造對於原告確有支出前揭 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之款項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 於: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 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託運人 於訂立契約前,應將其性質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 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 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 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一○三 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間就系爭貨櫃自南沙退運至高雄之運費爭議前 曾涉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北海商簡字第四號



全卷資料內容顯示,被告於該事件曾抗辯隱名代理實際貨主 即訴外人長宸公司與原告締結運送契約,並抗辯依海商法第 五十七條規定其無過失無庸負責云云,然本院一一○年度海 商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之理由認定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 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係代理訴外人長宸公司與原告締結運 送契約,且被告無從依海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而解免其依民 法第六百三十一條所規定之法定義務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十 一頁),前揭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兩造間具有「爭點效」, 故對原告而言,被告即為運送契約之貨主,系爭貨櫃退運後 之場租及拖移等費用,就兩造間之關係而言,自應由被告基 於未盡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法定義務之貨主地位承擔前揭費 用,然實際上卻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確有不當得利,則原 告本於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 為本件請求,自屬有據;㈡被告雖抗辯其並非實際貨主,訴 外人長宸公司方能提領系爭貨櫃云云,然本院依被告聲請向 高雄關函詢,高雄關覆函稱長宸公司為系爭貨櫃內承裝貨物 之納稅義務人,實際所有人則尚無所悉,須待承裝貨物依主 管機關相關規定清運後,始能辦理提領貨櫃作業等情(參本 院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該覆函既然特別區分「納 稅義務人」與「實際所有人」,是否僅「納稅義務人」之訴 外人長宸公司方能清運及提領系爭貨櫃,或如原告所提出他 案海關公文顯示運送人亦得處理銷毀(參本院卷第一八三頁 原證十),確實存有疑問,且縱如被告所稱僅訴外人長宸公 司能提領系爭貨櫃(假設語氣),被告亦應依與訴外人長宸 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敦促訴外人長宸公司處理,被告怠於對訴 外人長宸公司為請求,原告固得考慮是否代位被告對訴外人 長宸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予被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該賠償, 但原告並無義務作此選擇,被告未能順利敦促訴外人長宸公 司解決問題,即具有歸責事由,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言, 被告並無法解免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法定義務,仍應 對原告負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六百三十一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二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二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 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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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