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089號
原 告 黃瑞芬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蘇家玄律師
被 告 享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琪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因辦公室改裝需求,於一百一十年七月二日前往被告 享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內湖櫃點詢問,經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徐正琪再三強調被告代理之品牌,均為義大利原裝進 口,原告因信賴其所稱之「高品質、高設計感義大利原裝進 口家具家飾」,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稱系爭訂單一 )、同年八月五日(兩筆訂單,下稱系爭訂單二)、同年月 七日(兩筆訂單,下稱系爭訂單三)及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 五日(下稱系爭訂單四)先後分四次,以「蔚若甄(即原告 對外慣用之別名)」向被告下單購買若干NOVAMOBILI品牌之 義大利原裝進口家具家飾。前揭系爭訂單一至三於一百一十 一年三月八日送貨,當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正琪偕同組裝 師等人在現場組裝完畢,渠等約中午時分即行離去,是原告 就系爭訂單一至四已給付被告共計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 ㈡然原告於送貨當日、隔日及同月十日,曾多次即時向被告反 應買賣標的物瑕疵,甚而同年四月十五日至同月底,原告陸 續發現該批標的物出現掉皮、掉漆、浮出顆粒及長出絲線等
異常瑕疵,迅即通知被告,並於同月二十七日鄭重以律師函 敦請被告正視,惟被告竟概以虛應故事,推諉卸責,尤以被 告提供之進口報單與系爭訂單一至三之品項規格,顯有不符 情事,原告認受欺騙,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系爭訂單一至 四相關之債權意思表示及物權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等請求被告返還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及其利息: ⑴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系爭訂單一至四 相關之債權意思表示及物權意思表示:
①被告對外稱其為NOVAMOBILI品牌產品臺灣地區總代理, 廣告均重點強調NOVAMOBILI品牌為高品質、高設計,義 大利原裝進口。觀諸被告用於同類型買賣契約之內容, 如系爭訂單一至四,左上角及左下角皆清楚標示NOVAMO BILI及NovamobiliⓇ資訊,足以使人信任被告所銷售及 該等訂單所列產品全為NOVAMOBILI生產高品質、高設計 之義大利原裝進口傢具家飾。
②原告因辦公室整體改裝需求,在信任被告表示所販售家 具家飾全為NOVAMOBILI生產高品質、高設計之義大利原 裝進口家具家飾等事實下,陸續與被告成立四筆訂單。 然被告依系爭訂單一至三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竟存有多 項瑕疵,顯不達高品質及高設計之保證。究以被告提供 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進口報單,其品項規格,不惟 難與系爭訂單一至三互為勾稽,更無足證明全為義大利 原裝進口NOVAMOBILI家具家飾,僅係被告欺誘原告購買 之謊言。
③綜上,被告所售是否為NOVAMOBILI生產之義大利原裝進 口家具家飾乃重要內容,被告明知所售產品非全為NOVA MOBILI生產之義大利原裝進口家具家飾,亦不具其保證 品質,卻仍以口頭、廣告媒體及訂單標示故意誤導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如原告知悉,當不為之,即有受詐 欺而可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是原告以本起訴狀為撤 銷之通知,自送達日起已生撤銷債權及物權意思表示之 效果。
⑵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三十七 萬九千五百元及其利息,系爭訂單一至四,係因被告故意 詐欺而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均屬被告於受領時所確知,是 被告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本文返還所受利益三十七萬 九千五百元外,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是原告主張應有理由。
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條侵權行為請求被 告賠償:
①本件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權利,使原告 因意思決定自由受侵害,而為系爭訂單一至四之訂立及 交付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予被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②被告應返還原告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及其利息:原告係 因匯出款項而受有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之損害,依民法 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回復原狀自應以給付 金錢之方式為之,並自損害發生時起加計利息,故原告 就利息之請求,亦有理由。
㈣若本件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推 測語氣,原告否認),原告改依買賣瑕疵擔保責任為下列主 張:
⑴本件買賣標的物移轉前即未達被告保證之品質且具重要瑕 疵,並因瑕疵物與他物分離而原告顯受損害,故應可解除 系爭訂單一至四之全部契約:本件被告履以口頭、廣告媒 體及訂單標示其所銷售為NOVAMOBILI生產高品質、高設計 之義大利原裝進口傢具家飾,惟由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 其品項規格與系爭訂單一至三顯有出入,顯非全為義大利 原裝進口NOVAMOBILI家具家飾。又該批標的物外觀瑕疵明 顯,甚陸續出現掉皮、掉漆、浮出顆粒或長出絲線等異常 瑕疵,以所謂高品質、高設計而言,外觀磨損乃至於缺陷 等劣質狀態,均已嚴重損及被告主打設計感之家具家飾美 觀性及實用性,難非謂重要,即屬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於 危險移轉前已具重要瑕疵且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再者, 原告分次發現前揭重要瑕疵,皆迅即向被告反應買賣標的 物瑕疵狀況,且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鄭重以律師 函表示重要瑕疵問題,確已履行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從速 檢查從速通知之義務。
⑵本件被告宣稱其以輸入義大利原裝進口家具家飾為營業, 確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之企業經 營者。系爭訂單一至四所記載「雙方同意事項:……」,乃 被告為與不特定消費者訂立同類買賣契約,所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至明。惟被告並未依消保法 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原告依 同條第三條規定主張該等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退言之,該定型化契約條款顯係預訂契約條款之被告, 免除自己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再三宣傳強調其係
銷售NOVAMOBILI生產高品質、高設計之義大利原裝進口家 具家飾,使消費者信賴,卻反於其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 條化免除自身瑕疵擔保責任,顯違誠實信用。復系爭訂單 品項眾多且有現場組裝之物件,被告亦無留有合理檢查期 間,實不具驗收之可能,即屬顯失公平,故該免除被告瑕 疵擔保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
⑶承前,本件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因系爭訂單為單一 設計框架下所為之買賣,具有設計上、擺設上之整體性, 僅留個別標的物,無法達到原先設計所得營造之美觀氣氛 及實用性,原告應得解除全部契約:原告基於辦公室整體 改裝,依單一設計框架,而為系爭訂單之採買,慮及家具 家飾具有設計上、擺設上之整體性,彼此互為映襯,如僅 許原告就瑕疵物解除契約,而遺留之物,已無法達到原先 改裝設計之美觀性及實用性,氣氛錯置且難以使用,使原 告顯受損害,原告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本文及同法第 三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解除系爭訂單一至四之契約, 並以起訴狀為解除之通知。
⑷綜上,原告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及其利息,應 有理由。
㈤被告答辯狀第三頁所載金額部分,原告是以實際支付的金額 做請求,所以已經扣除一千五百元,再增加額外加購的三千 四百元,所以總金額是三十七萬九千零五百元。答辯狀第七 頁原告主張受詐騙的事實有三點,第一被告所出售是否NOVA MOBILI之產品,二、這些產品是否真的是義大利原裝進口, 三、這些產品是否真如被告所述有高品質及高設計。被告所 提附表一確實無法核對出原證一到原證六的所有訂單的品項 ,本件交易是在被告的展示場進行,原證十是被告在一○四 網站對自己產品的介紹,也再三表明是高質感家具,是精品 家具,對照本次交易的產品價格並非所謂大賣場價格的便宜 貨。關於產品瑕疵,原告有提出原證三–A01相關照片,這個 有脫膠,原證三–A04、A05都可以看出櫃子本身高低不平, 原證三–C01是光碟影片,顯示彈壓式的抽屜按很多次也出不 來。被告只有說可以找師傅來修,但還要原告出修繕的錢, 修不好也要原告自己負責。
㈥被告作為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二十二條、消保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其商品品質負有不得低於廣告內容 之義務,而原證十、十一之文字內容已構成前開規定之廣告 內容,構成本件被告契約義務之內涵:
⑴本件被告負責人不僅於展示場對原告口頭再三強調其代理 義大利原裝進口之高品質、高設計感品牌,公司官方網站 亦強調其代理之產品「規格多,又可按客戶需求特殊裁切 ,是可以做到百分之百客製化的精品家具」、「品牌精神 以高質感、樂活為走向」,被告負責人也著重宣傳其客群 定位為「講究生活品味、非常理性的消費者…要求高品質 、高設計感的客戶」,欣傳媒刊載之文章更強調「義式家 居沉浸式的生活空間」、「符合歐洲高標規板材、面材及 水性無毒塗料」、「模組化,個性化,色彩化是義大利原 裝進口家具品牌NOVAMOBILI的風格標籤」、「作品結合了 多位義大利和國際知名的建築師、設計師等共同合作,提 供給消費者國際高端家居美學」,而前開內容均係透過網 路媒體傳播,使多數人知悉宣傳內容,已構成消保法前開 規定之「廣告」無疑,又被證十六之網路文章全篇在介紹 被告代理之義大利NOVAMOBILI品牌,以及被告公司設於大 都會國際家具館信義館之旗艦店,佐以產品與展示場之現 場照片,並以被告負責人之談話做結尾,堪認實係於被告 對外公關行銷之一環,無論係被告負責人、職員自行或由 第三人所撰寫,均已構成被告對外廣告之一部,被告對消 費者自負有保證其商品不得低於前開廣告內容之責任。 ⑵至於被告辯稱被證十六之文章係第三人撰寫之內容,不能 作為被告之保證云云,係迴避該篇文章實為被告公司之廣 告,規避消保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與企業經營者之契約責 任,殊不足採。
㈦被告否認有保證兩造間訂定之六筆訂單商品全部均為義大利N OVAMOBILI品牌,以此主張被告並未陷原告於錯誤,而無詐 欺之情,並提出被證十二至十五為依據,惟查: ⑴依被證十四就兩造於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一百一十 一年三月十一日之對話,可見原告並未主動詢問品牌,而 是詢問商品功能、尺寸、顏色等規格與報價,且僅能看出 「旋轉中島椅」、「小抱枕」兩項商品曾經被告告知原告 係NOVAMOBILI以外之品牌,被告單憑此證據謂原告於訂定 系爭訂單前已知悉「全部」商品之品牌云云,已嫌速斷。 ⑵又依被證十二進口報單之商品項目,僅能與被證三、五之 訂單相互勾稽,其餘商品之進口報單則付之闕如,則被證 一、二、四訂單中之商品,其中除「旋轉中島椅」、「小 抱枕」兩項商品有前開兩造對話紀錄足資證明被告有告知 並非NOVAMOBILI品牌以外,其餘商品被告均未能提出有告 知並非義大利NOVAMOBILI品牌原裝進口之佐證,則依據本 件所有訂單均有該品牌註冊商標之外觀,應足認被告有令
原告陷於均係該品牌原裝進口之錯誤,從而為購買之意思 表示之情。
⑶再者,被告既標榜「高質感」、「高品質」、「高設計感 」、「義大利原裝進口」等品牌特色,對不特定多數人為 廣告宣傳,被告負責人與員工亦對原告口頭強調其產品均 係原裝進口之高品質家具,即使原告知悉購買之商品並非 全部均為義大利NOVAMOBILI品牌,亦不影響被告交付之商 品有諸多瑕疵,品質顯未達被告公司廣告宣稱之「高品質 」,與商品價格亦顯不相稱之事實,原告仍係陷於對買賣 標的物於交易上重要性質之錯誤,從而與被告訂定系爭訂 單;被告對其商品品質低劣,顯與其標榜高品質原裝進口 商品不符之部分忽略不提,卻執雙方訊息對話之隻字片語 ,反控原告惡意顛倒黑白為不實指摘云云,實難苟同。 ⑷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系爭訂單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與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價 金與利息,應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㈧被告公司之廣告內容構成系爭訂單契約責任之內涵,業如前 述,然系爭瑕疵之程度,不僅未達其保證之品質,亦欠缺通 常效用之瑕疵,被告應負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
⑴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訂單成立前,已「明知」附件一之一 編號一至二之瑕疵存在,被告就此部分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云云,惟查:
①就附件一之一編號一之畫框瑕疵,被告稱「原告曾於一 百一十年七月六日以Line傳送照片訊息予被告公司證人 蔣兆玟,並口頭詢問畫框受損之故,證人蔣兆玟並口頭 向原告解釋及詢問購買意願,原告思慮後表示仍欲購買 。」云云,然自該對話紀錄僅能看出原告自相當距離外 正面拍攝該畫,並無其他足資佐證前開對話內容之證據 ,單憑此證據欲證明原告「明知」前開瑕疵之存在,證 明力實屬薄弱。
②就附件一之一編號二之瑕疵,被告所述之事實並無任何 證據足資佐證,應係臨訟置辯之詞,難認為真。 ⑵被告辯稱並未保證商品之品質,不負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係刻意規避企業經營者應負之 廣告責任,已如前述,被告負有保證其商品之整體外觀設 計規格高於通常家具品牌之責任,然而系爭瑕疵不但未達 前開標準,甚且欠缺通常或當事人預期效用之瑕疵。 ⑶被告辯稱系爭瑕疵並非重要云云,刻意淡化系爭瑕疵之嚴
重性,亦規避系爭訂單之價格顯較通常家具昂貴,當事人 對商品預期之效用及價值應與其價格相稱,又依通常交易 習慣,家具之外觀本屬效用及價值之重要部分,被告所辯 委無足採:
①被告廣告重在強調客製化服務,可依客戶需求做出整體 設計,並以高度設計感與外觀美學作為品牌特色,是被 告對於其銷售之商品,依法應保證整體外觀設計規格高 於通常家具品牌,已如前述,兩造訂約時,原告即係預 期被告對外標榜之品牌特色,而且依通常交易觀念,被 告之商品價格較市場上其他品牌為高,其價格應反映在 商品之外觀、效用、材質、耐用度上,更不應產生通常 品牌亦無之瑕疵。
②然被告於答辯狀十六頁第八行以下就系爭瑕疵之答辯, 均避重就輕,對瑕疵之程度輕描淡寫,並規避被告之瑕 疵擔保責任,又被告一再稱系爭瑕疵僅為「外觀上」不 符合原告主觀感受云云,意圖淡化系爭瑕疵之品質低劣 程度,顯與其價格不相稱,為通常交易觀念所無法接受 ,不具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實難同意。
⑷被告辯稱系爭訂單之商品危險負擔已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 八日交付時移轉,固非無見,惟系爭瑕疵均非移轉後始產 生,被告自不能以危險負擔已移轉脫免其瑕疵擔保責任。 ⑸系爭瑕疵係陸續發現,原告皆立即通知被告,已盡從速檢 查通知義務。
㈨被告以系爭訂單「雙方同意事項」條款(下稱系爭條款), 曲解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合理審閱期間」規定,且對系爭 條款第四條中顯失公平之內容含混帶過,並不足採: ⑴被告主張於訂定原證一至五所示之訂單前,兩造就規畫案 討論過程中曾提及並說明系爭條款之內容,惟原告並未表 示反對意思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已予原告 合理之審閱期間,自不能認為被告前開所辯為真。 ⑵被告辯稱系爭訂單四係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訂定,與 其他訂單已相隔相當時間,據此認為原告已有合理之審閱 期間,惟衡諸企業經營者係訂定定型化約款之一方,消費 者在每一次締約前尚無從得知約款內容,是否業經企業經 營者修改,應於每次締約前均予消費者相當審閱期間,始 能改善雙方不平等之地位,自不能以締約雙方前已簽訂過 定型化契約約款,推論於後簽訂之定型化契約約款已予消 費者合理審閱期間,以落實本法保障消費者之目的,被告 前開所辯,應不足採。
㈩被告辯稱系爭訂單商品均為獨立之物,僅得就個別商品解除
契約,然被告之廣告強調整體家具客製化設計,個別家具變 更即會破壞整體規劃方案,與被告應負之契約責任不符,前 已一再敘及,是以,應解除系爭訂單之全部,始符民法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規範意旨。損害金額就是當初購買的價格。關 於證人蔣兆玟之證詞,原告否認,原告既有對本畫框拍照, 並以Line與證人通話,若係為討論受損問題,衡諸常情應會 就個別受損部位放大拍照,俾利討論受損情形,而非如被證 十所示,僅對畫框正面拍照,難認證人所言為真。實際上原 告於組裝當下即有針對貨品之瑕疵反映,然為證人輕描淡寫 帶過,原告基於對被告公司代表人之交情及信賴,而採信其 說法,且益徵被告公司員工對於消保法就定型化契約之規範 並無概念,而未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證人蔣兆玟解釋木盒 之瑕疵係正常紋理云云,揆諸原證一–C01、原證一–D01之瑕 疵,自相當距離外就可明顯察知,亦與正常木紋顯然有別, 證人之解釋違反常理甚明,顯然避重就輕。被證十六報導本 係被告公司推廣新設之信義館展場之公關行銷一部,無論證 人上班時有無媒體到場,都不影響被告依據消保法應負之相 關義務。
本件認為需要履勘現場,關於被證二十三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是因為原告對被告的商品品質沒有信賴,所以不願意再 領受被證六訂單(即系爭訂單四)的商品。原證七已經明確 記載原告黃瑞芬就是「蔚若甄」,如果有爭議可以請證人蔣 兆玟來指認原告是否為本件商品的買受人。
三、證據:聲請現場履勘瑕疵,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兩造間訂單(NZ0000000000–2)影本一件。原證一–A01:品項一–A瑕疵照片影本一件。原證一–A02:品項一–A瑕疵照片影本一件。原證一–C01:品項一–C瑕疵照片影本一件。原證一–D01:品項一–D瑕疵照片影本一件。原證二:兩造間訂單(NZ0000000000)影本一件。原證三:兩造間訂單(NZ0000000000)影本一件。原證三–A01:品項三–A瑕疵照片影本一件。原證三–A02:品項三–A瑕疵照片影本一件。原證三–A03:品項三–A瑕疵照片影本一件。原證三–A04:品項三–A瑕疵照片影本一件。原證三–A05:品項三–A瑕疵照片影本一件。原證三–C01:品項三–C瑕疵影像畫面光碟一片。原證三–E01:品項三–E瑕疵照片影本一件。原證三–E02:品項三–E瑕疵照片影本一件。原證三–E03:品項三–E瑕疵照片影本一件。
原證三–E04:品項三–E瑕疵照片影本一件。原證四:兩造間訂單(NZ0000000000)影本一件。原證五:兩造間訂單(NZ0000000000)影本一件。原證五–A01:品項五–A瑕疵照片影本一件。原證六:兩造間訂單(0000000000)影本一件。原證七:原告委託之永嘉法律事務所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111)永嘉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影本一件。原證八:被告委託之杰立法律事務所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一一 一年度律函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及其附件(進口報 單)之影本一件。
原證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顯示之被告登記資料 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四人力銀行顯示之被告公司介紹影本一件。原證十一:欣傳媒XinMedia刊載之被告廣告文影本一件。原證十二:兩造自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至同年四月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影本一件。
附件一:訂單摘要及標的物瑕疵總表一件。
附件一之一:原告主張之瑕疵與相應證物、品項編號。附件三:兩造就系爭瑕疵主張答辯之整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分別於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五日及同年 月七日、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被告訂購各項家具及家 飾,為避免混淆,相關訂單編號及證物如附表所示,又被證 一至五之商品,業已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由貨運公司協 助運送至兩造約定履約地(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 十三樓之十一),並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正琪偕同組裝 師傅等人前往上開履約地施行組裝工程。組裝完竣後,原告 及其家人、助理等三人始進行驗收,確認無誤後原告即於現 場以現金支付尾款價金予被告。
㈡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晚間七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與照片向原告表示系爭訂單中「4.壺」發見有缺口 ,系爭壺雖已於當日上午經原告之助理檢查無誤,惟基於雙 方買賣情誼,被告遂應允原告退貨,原告並另以給付差額換 購被告店內三千四百元之抱枕,此事實經過原告亦於其附件 一之Excel表格K6自陳,是被告之系爭訂單已因前述經過更 改品項四為「抱枕35×35」、單價三千四百元,總計金額亦 已重新計算為一萬二千七百元,故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訂單與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訂單,內容自有不同,先予釐清;另兩造
間所有訂單合計總額為三十八萬六千一百元,原告總計總額 為三十八萬四千二百元,應有謬誤,兩造間就總額計算差價 一千九百元(計算式:386,100-384,200=1,900元),應係 換購後抱枕與系爭壺之差價一千九百元(計算式:3,000-00 00=1,900)所致,併予指明。
㈢原告應無於送貨日隔日再度向被告反應瑕疵,而係至送貨日 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再以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 向被告反應抽屜翻倒及層板凹陷商品問題,被告亦向原告先 行說明移動抽屜櫃之正確方式,並表示展示櫃層板凹陷等問 題需請專業師傅親自前往確認,被告又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 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間,曾數次於門市當面口頭或藉Line 傳送訊息,向原告說明並解釋其所稱「瑕疵」之成因及適當 處理方式,諸如抽屜櫃經師傅檢查無誤、層板凹陷經師傅評 估應係人為損傷、鉸鏈漆面掉漆應是轉軸摩擦後多餘之水性 漆掉落,擦拭或移除即可,其餘外觀完整並未有掉漆情形、 異常凸出或顆粒為金屬焊接點,且歐洲家具商並無於外觀死 角處加強處理之習慣、燈絲為LED燈條熱能或空氣中灰塵、 絲線所致,擦拭即可云云,更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及員工等人亦親自前往原告家中確認,並再次詳細 解釋說明,惟原告完全不予接受,堅持由義大利原廠商向其 為說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等人遂於現場拍攝原告所稱「 瑕疵」之商品照片、影片,並將前開照片、影片及原告反應 之問題以電子郵件寄發予義大利廠商NOVAMOBILI,NOVAMOBI LI亦親自撰文並簽名回覆原告所提出之商品問題,經前後比 照上開NOVAMOBILI信件內容及被告前述向原告解釋澄清之說 明,二者內容並無二致。
㈣兩造間之買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除原告訂購之商品外, 亦因應原告之要求,除折扣優惠外,亦贈送其他商品,惟原 告何以隻字未提,實有企圖掩蓋事實,塑造被告為惡意企業 經營者之虞。系爭訂單一中木盒乃多年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至新加坡時購得之物,原僅放置於櫃內展示而非販售品, 惟原告主動要求、詢問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始以原價折 扣後出售予原告,且除各訂單中之商品外,原告要求之其他 物品,被告亦予優惠折扣售出或贈送予原告,故原告於購買 前即知系爭木盒非屬全新品。又兩造間之訂單,部分商品乃 為經由海運、空運之期貨,部分商品乃為店內特定之現貨售 出,諸如系爭訂單一、二、四全部商品、系爭訂單三編織籃 、訂單六MAARTEN椅子,且現貨之商品狀況,原告於購買時 即知部分商品外觀非屬完美,如系爭訂單一中之畫,其畫框 左下角之裂痕,乃於原告購買時即存有,且原告亦曾拍攝照
片以Line傳送予被告公司人員即證人蔣兆玟並詢問受損原因 ,證人蔣兆玟亦當面向其說明解釋並確認原告購買意願,原 告欲購買,茲有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被告公司訴外人蔣兆玟 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故由上開可知,原告乃於 購買時,即明知部分商品即非完美或新品,此觀於到貨組裝 日後,原告皆未曾向被告反應畫框受損或木盒斑駁問題,亦 可證之。
㈤經被告歷次解釋說明及協助處理後,原告仍委由律師寄發律 師函予被告,被告收受該律師函後,亦委託律師回函再次回 覆說明並檢附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之進口報單文件,實未有絲 毫怠於處理之情事。原告所稱之事實多有不實指摘或有與事 實未全然相符之陳述,甚至部分事實亦予省略,刻意忽略被 告歷次之作為,並掩蓋其本已知悉商品現況之事實,混淆真 實,更逕以受詐欺及商品瑕疵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實難 甘服。
㈥本件原告應無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因受詐欺而得撤銷意 思表示之適用,故其據此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 返還已支付價金三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及其利息,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受詐欺之事實乃提出因被告對外自稱為NOVAMOBIL I之臺灣地區總代理、廣告內容強調高品質、高設計及義 大利原裝進口、被告同類型訂單設計標示NOVAMOBILI,並 基於上開三點情事稱其因此信任被告所銷售及兩造間訂單 所列之產品「全部」皆為NOVAMOBILI生產高品質、高設計 之義大利原裝進口家具家飾。又原告稱其基於信任被告銷 售之商品全為NOVAMOBILI生產,故陸續與被告成立系爭訂 單一至五(即原告所稱系爭訂單一至三),並因商品未達 原告主觀上對外觀之標準,而委請律師以律師函向被告要 求提供進口報單以供證明。於被告提供上開進口報單後, 原告自行核對,惟尚不知何故其卻難以將各訂單與進口報 單內容互為勾稽確認,並據此稱被告無法證明訂單商品全 為義大利NOVAMOBILI原裝進口,更指摘被告欺誘其購買。 ⑵被告確為義大利家具品牌NOVAMOBILI之臺灣地區總代理, 此觀NOVAMOBILI官網台灣代理商英文介紹「SHANEE INTER NATIONAL CO(享藝國際)」可證,故被告為NOVAMOBILI 之臺灣地區總代理乃屬事實,並無故意詐欺。又觀諸原告 提出之原證十被告一○四人力銀行網站公司介紹,其中「 主要商品/服務項目」一節已明確說明除NOVAMOBILI品牌 外,被告亦有代理並銷售GORINI及其他歐洲品牌商品,顯 見被告並無故意欺誘原告相信其商品「全部」皆為NOVAMO BILI品牌生產之意思。另被告於與原告介紹商品時,皆會
以口頭或Line主動向原告說明其所詢問或訂購商品之生產 品牌,茲有被告介紹商品時告知原告商品品牌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可證,原告於訂購前確已知悉各商品之品牌。 ⑶又查原告僅因無法自行核對並確認各訂單與進口報單是否 相符,即恣意稱被告無法證明各商品為NOVAMOBILI生產進 口,並據此指摘受被告詐欺。惟雖因國籍領域及國內外訂 購作業程序不同,使國外訂單之訂單編號與國內訂單編號 不同,然以被告所提供之進口報單中第十四、二十、二十 一、二十二、二十三、三十八項次之商品與兩造間之系爭 訂單三、五商品相互勾稽,揆諸二者之商品細項名稱、尺 寸,除BOX18展示櫃因兩造間歷次設計討論繁雜,於最終 訂單誤植為前期討論品項「WALL30展示櫃」之尺寸,茲有 WALL30展示櫃及BOX展示櫃設計尺寸圖表可參,其餘部分 顯皆相符,應足證被告所履行交付之系爭訂單三、五之商 品確為進口報單之商品亦確係由國外進口。
⑷被告自始未曾向原告表示所代理商品「全」為NOVAMOBILI 生產進口,反之係於銷售商品前向原告明示各商品之品牌 ,惟原告明知此情卻故意顛倒黑白而為不實指摘,其心應 有可議。又被告履行交付系爭訂單三、五之各項商品以進 口報單相互核對,亦足證確為NOVAMOBILI生產進口。故被 告既無詐欺行為或故意,原告自無「受詐欺」可言,甚且 原告乃係於「明知」商品品牌而為訂購,根本無陷於錯誤 ,故其意思表示之作成乃本於己意而為之,與被告之意思 表示迥不相涉,是以原告不符上開受詐欺得撤銷意思表示 之要件,即應無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⑸綜上,原告未受詐欺而不適用上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即應不得撤銷已作成之意思表示,是以其已作成 之意思表示仍有效力,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價金即有法律 上之原因;又被告無詐欺,原告意思表示乃係出於己意而 為之,被告自無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權利。故原告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利息,應無理由。 ㈦被告應不負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理由如下:
⑴被告並未向原告為品質之保證,應不負民法第三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物之保證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
①原告主張被告以口頭、廣告媒體及訂單標示向其保證銷 售之物為NOVAMOBIL生產高品質、高設計之義大利原裝 進口家具家飾,並提出原證十一欣傳媒刊載之文章以及 被告公司訂單標示作為被告保證品質之依據。上開欣傳
媒刊載文章來源網址為https://blog.xinmedia.com/a rticle/194408,惟查其全文乃係以圖文穿插之方式介 紹NOVAMOBILI旗艦店(即由被告公司代理之),主要內 容為介紹義大利人的生活印象、性格及義式風格之居家 生活,以及旗艦店打造之主要方向、特色介紹,且文章 內主要介紹NOVAMOBILI之特色有「義式家居生活」、「 義式生活文化底蘊」、「符合歐洲高標規板材、面材及 水性無毒塗料」、「取得GREENGUARD認證(即產品在室 內化學揮發情況之認證標準)」、「符合環保標準」、 「結合國際知名設計師創造多種風格」、「模組化系統 」,茲有欣傳媒標題「體驗義大利原裝進口家具NOVAMO BILI旗艦店十二種義式家居沈浸式的生活空間」網路文 章可參,惟因上開文章圖片佔據篇幅過多,故僅提出部 分具文字內容之節錄。觀諸上開文章文字說明,皆係文 章作者就NOVAMOBILI品牌及旗艦店之介紹,並非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向原告為特別品質之保證。
②原告所提原證十一僅為上開文章之一部,且原告更為斷 章取義,其前後文乃為「如果你是一個講究生活品味、 非常理性的消費者,因為模組化的家具…歡迎來我們新 開的旗艦店。」,惟原告僅擷取該段文字中對其有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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