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69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沈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6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7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被告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9日18時24分行經台北市○○區○○○ 路000號時(下稱肇事地點),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 車輛,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方郁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 維修後原告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450元 (工資7,800元、烤漆17,000元、零件1,650元),有估價單 、發票在卷。原告據保險契約約定事項賠付後,依民法184 條第1項、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應提供行使代位權與被保險人之承保 資料,以確認身份關係,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責任保 險的保險事故發生時,是第三人對於被保險人有請求權,而 不是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任意責任保險 人無從行使代位權。另被告駕車於雙車道之外線車道依規定 速限下行駛,突遇宋男駕車於對向急迴轉跨越兩車道,駛入 至被告行駛中的外車道後急停,被告為避免碰撞,見內線車 道短距內無來車,而微幅向左偏入內車道閃避,但系爭車輛 高速駛入內線車道,造成被告前保險桿微脫落,系爭車輛副 駕駛車門處外側微四陷,僅為外觀影響,並無功能及使用上
受損,且系爭車輛駕駛方郁雅在發生碰撞時,仍持續直行駛 離現場,直至員警到場約10分鐘後才駕車回抵事故現場,方 郁雅表示當下並不知道發生碰撞,可見原告駕駛人有酒駕、 偽證罪、超速、未注意前方路況及應注意而未注意等疏失責 任。原告報價清單之內容必須從車頭一直刮撞到車尾才能造 成,若事實為此,亦證明原告駕駛人有超速、注意而未注意 之事實,且被告車損為前保險桿微脫落,表面無任何漆損, 保險桿全材質為軟質塑料,依一般物理常識推定,不可能對 前後為鋁合金材質之輪框造成刮毀而須要重新烤漆,足證原 告維修之內容不實。原告係屬產險業務專業人員,應具體說 明核實各項費用、單據、施工、驗收與廠商選擇等之合理與 合法性,其所提維修單依被告資料,為無效證據。被告所駕 德國進口車,前保險桿修復原廠報價處理費用約130,000-15 0,000元,若經鑑定報告認定有肇責分擔比例,且屬任意責 任險承保範圍,原告亦須賠付相當價金。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向左變換行向 未注意其他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有估價單(本院卷第19-21頁)、車損照片(本院卷第23- 29頁)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為憑(本院卷第35-4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系爭車輛的損 害賠償請求權,但因原告已依被告抗辯提出系爭車輛的保單 資料(本院卷第109-111頁),且保險法第53條並未明文規定 責任險的保險人無代位求償權,被告上述抗辯,無可採取。(二)被告另抗辯無過失,但經本院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 定,鑑定意見書意見如下:「一、沈仁偉(即被告)駕駛AR F-3298號自小客車(A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肇事原因);二、方郁雅駕駛6262-DL號自小客車(B車 ):(無肇事因素);三、宋萬鋐駕駛BBQ-6177號自小客車 (C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本院卷 第173-176頁),再參考現場監視設備所拍攝的肇事過程, 影像畫面時間19:24:42秒以後的接續狀況,更足以認定本 件是因被告突然向左變換車道致系爭車輛駕駛無足夠反應時 間所造成,被告應負全部的肇事責任,且與系爭車輛駕駛係 於碰撞後才返還現場無關。況被告對上鑑定結果表示不聲請
覆議(本院卷第201頁),則被告應就其本件過失責任負損害 賠償責任,可以認定。被告無據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有超速 、未注意前方路況、應注意而未注意等疏失責任,與上述客 觀影像、鑑定意見及本院說明,並不相符,難以採取。另被 告抗辯系爭車輛駕駛偽證、酒駕云云,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 以佐證,實不可採。
(三)被告以系爭車輛只有副駕外側微四陷,僅外觀影響,抗辯原 告維修費用過高,且維修不實,有雙重受益,並以忠孝汽車 有限公司僅為汽車保養所、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專營福 特汽車之銷售保養廠,與系爭車輛之品牌與業務性質迴異, 抗辯原告所提維修單不實。但查,原告所提的維修單,已經 維修公司之維修人員簽名確認,其上並有相關的公司章戳( 本院卷第193頁),形式審查足以認定該維單的真實性。被告 雖提出市場公告報價表及車輛行情表(本院卷第133頁)、 營業登記內容與現場照(本院卷第135-139頁)、台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本院卷第153頁)、原招標公告 (本院卷第155頁)、鈑金烤漆市場均價(本院卷第157頁) 等,均不足以否認上述維修單的真實性,並不得以被告上項 非與系爭車輛直接相關的資料,認定被告抗辯維修不實、偽 證或維修費用虛報為真。況且,經比對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 車禍現場時所拍攝的照片(本院卷第44頁、第45-46頁),被 告車輛的左前保險桿半掉落,已足以認定碰撞力量不輕,再 比對上述維修單的各維修項目,與上述系爭車輛的車損情形 ,並沒有不一致的狀況,依此,更可以認定系爭車輛的實際 理賠與實際損害的情形相吻合,無被告上項抗辯的情形。(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據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總計2 6,450元(工資7,800元、烤漆17,000元、零件1,650元), 其中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自出廠時,迄本件車禍發生時早已 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5元,並 加計不折舊之工資7,800元、烤漆17,000元,應為24,965元 (計算式:7,800+17,000+165)。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 ,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
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被告所提 與本件事實不同的判決意見等,經審酌後均不影響上述認定 ,故不一一說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按下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鑑定費 3,0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4,000元
說明:按雙方勝負比率計算,被告應負擔3,775元,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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