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292號
原 告 王永林
被 告 蔡林羽
訴訟代理人 王仲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承租訴外人松葉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松葉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營業。於109年8月3日下午1時51分許,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行駛禁行機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由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於同年8 月10日將車輛交還松葉公司,並支付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6,000元及修復期間3日之車輛租金1,800元(每日為600元) 予松葉公司;又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因修復期間3日無法 營業,以每日2,500元計算(含日租600元),共受有損失7, 500元,以上合計13,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元。二、被告則以:本件肇事責任依初判表所載,修理費用若有發票 或估價單則無爭執,營業損失以每日租車費用600元為合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騎乘機車違規 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 松葉公司出具之收據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交通事故初判表、 現場圖、車損照片、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及估 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至40頁)。依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本件 係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行駛禁行車道所致( 見本院卷第27頁),是堪認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且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二者並有相當困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 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項析述如下: (一)車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6,000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松葉公司出具之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及 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3、113頁),被告對 此並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有3日無法營業, 受有營業損失7,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113頁)及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 足認原告無法營業時間為3日,惟參酌新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可知,計程車駕駛人每日營業收入平均 為1,795元(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 業損失5,385元(計算式:1,795x3=5,385),核屬有據, 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三)以上合計11,38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3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