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825號
原 告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義智容
被 告 宋朝欽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
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五百八十三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宋朝欽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授權證人李思錡代為 簽署買受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致原告信以被告授與代理權予證人李思 錡,且為其辦竣,然交付權狀當日,證人李思錡告知被告將 於近日內支付代書費及代墊費,原告因信賴被告係建設公司 之董事,遂將權狀、文件及收據全數交付證人李思錡。詎原 告嗣後致電、傳訊予被告請求給付前開款項,被告均不回應 ,原告迫於無奈,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四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及法定利息。 ㈡關於原告與被告有委任關係的資料,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四 款約定買方即被告要負擔地政士即原告業務執行費,被告是 買方,其代理人即證人李思錡也有在契約簽名,足見兩造間 有委任關係;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委託書(參本院卷第 五十五頁)是被告親簽,這部分的筆跡跟系爭契約所附授權
書的筆跡一樣,本件願以四萬元和解。
㈢本件不動產之買賣、設定及信託登記實際上均由原告辦理, 關於原告提出之委託書內容有關委託範圍「與委建標的相關 業務之登記(未包含信託、信託塗銷、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以外之所有權變更登記)」之約定部分,該委託書是針對 買賣以後要做相關業務的委託,所以並沒有包括買賣、設定 跟信託登記,原告提出係為證明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提授權書 係被告本人簽名授權(原告其後更正稱委託書有包含信託, 至於買賣、設定跟委託書無關,但信託與委託有關,未包含 信託以外的事項就表示信託在裡面,這個案子每個人都是收 三到五千元,其他人都已給原告)。授權書寫的很清楚被告 授權證人李思錡,原告現在要收費,當然是找授權人。 ㈣關於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登記規費及書狀費合計 金額一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參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三 頁、第七十五頁),與原告服務費收據記載之一萬三千六百 零三元不符,係因原告到被告建國北路的處所簽委託書時, 被告有把信託規費五千三百二十七元給原告(參本院卷第五 十五頁、第七十五頁)。除原提出的金額以外,後來有追加 二張他項權利證明書的書狀費一百六十元,所以才有服務費 收據記載之一萬三千六百零三元(計算式:18,770-5,327+1 60=13,603)。關於原告提出服務費收據內所謂謄本費七百 八十元及影印費二百元部分,影印費沒有收據,謄本費有收 據,但是已經給證人李思錡。原告提出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 五日之謄本係當時掃描的檔案,因為後來信託給華南銀行, 它的權狀就變成所有人是華南銀行,只是會寫信託財產,這 樣的狀況還有沒有設定在上面原告不清楚。
㈤原告前主張至被告建國北路處簽委託書,被告把信託規費五 千三百二十七元交付原告,當時沒有跟被告要求給付先前已 辦買賣、設定部分之費用、服務費,係因當時原告在處理的 是信託的事情,當時建設公司還沒有倒閉,程序還在往下走 ,而且原告去處理信託,是因為銀行已經處理好要有用印的 文件,所以就先辦這個部分。對證人李思錡所言沒有意見, 本件是請求委任報酬,但如果委任不成立就請求無因管理, 債之關係是存在兩造之間,雙方簽名很清楚。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李思錡,並提出永業地政事務所服務費 收據影本一件、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一件、系爭契 約影本一件、授權書影本二件、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影本 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委託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四件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三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全部均有爭議,蓋被告並非原 告所述之建設公司董事身分,亦未與原告簽署委任契約,僅 因買賣不動產事宜遭訴外人建設公司施行詐術而背負巨額貸 款債務,詎原告不知與訴外人達成如何之合意,竟諉稱被告 為建設公司之董事而欲向被告求償。
㈡關於原告之請求,被告否認有委任關係存在,沒有看到證據 資料,原告所提相關證物並沒有被告委任原告之任何紀錄, 其中只有被告跟訴外人的系爭契約,只有在系爭契約中有被 告的印鑑,這和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並無關連,且縱使原告確 實有經手相關事務,亦不代表源自於被告之委任。又關於原 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附證物內容,服務費沒有約定確切的金 額,原告應該要證明就服務費的明細有合意。就委託書上所 載也沒有包括抵押權設定部分,是否都是原告去辦買賣信託 及設定不確定,當事人說他沒有取得相關的財產。服務費登 記規費及書狀費各是多少錢,原告也應該提出明細,如果原 告願意的話,被告願意用二萬五千元和解。
㈢本件不動產之買賣、設定及信託登記看起來是原告辦的沒有 錯,但看不出雙方有委託關係、委任範圍及談到委任報酬的 數字。原告所提服務費收據是原告自行製作,其中有關代納 稅費相關數字有部分並沒有實際單據,其餘有單據部分又說 已交給證人李思錡,衡酌常情如證人李思錡沒有交付款項, 原告應該不會把收據交給證人李思錡,服務費上半部所列服 務費買賣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服務費數字,雙方並沒有達 成合意,信託登記原告自承信託並非委託之範圍,且信託登 記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義務人有十一人,縱屬委託範圍也 不應由被告一人承擔。信託規費是由當時建商的黃姓負責人 交給原告,並不是被告所承擔交付。
㈣依證人李思錡所述,本案應是建商委任原告辦理相關登記, 依照債之相對性應該是原告向建商請求相關款項,另原告主 張有無因管理之事由,惟無因管理之要件是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但原告是受建商委任而有相關義務,與被告之間應該沒 有無因管理關係之存在。就委任關係而言有可能是有償委任 或無償委任,而本案裡面先針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證人已 經說是原告跟建商之間,即便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也可能有 委任關係之存在,然彼此對委任報酬並沒有合意,且為何委 任報酬如同原告所述之數字,原告亦沒有提出合理之舉證。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函管區查詢被告是否實際居住臺北市中山區市○○ 道○段○○○號八樓之一及有無實際領取法院相關文書。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原告提出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兩造間之委託書 (參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原陳稱委任範圍並沒有包括買賣、設定跟 信託登記,僅係證明授權書係被告本人簽名授權(參本院卷 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嗣又更正稱該委託書委任範圍 並沒有包括買賣、設定,但信託與委任有關(參本院卷第八 十三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五百二 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 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第五百四十七條規 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 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 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次按民 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關於被告有無委任原告及謄本費收據原告有無交付證人之爭 議,證人李思錡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我是被告的受託人,我有獲得被告授權去簽履 約保證申請書、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委託人是被告親自簽名 、蓋印。」、「設定、信託我沒有經手,我是富川建設的副 總,公司有委託原告負責這個整個案子的買賣過戶,公司叫 我出面代表被告去做過戶這件事情,相關這些程序是讓原告 去辦。公司有沒有付辦理的費用給原告不清楚,我沒有給原 告費用。」、「那麼多年這麼小的事情(按:指謄本費收據 是否交付)我不記得,…總經理有交代所有的費用都是公司 負擔,不會請被告支付,但公司有沒有付給原告我不清楚。 公司後來倒閉了,我也被公司欠薪水,嚴格說起來我們都是 被害人。」(參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四、經查:㈠依據前揭證人李思錡之證言,固然富川建設委託原 告負責整個案子的買賣過戶,但又證稱「授權書委託人是被 告親自簽名、蓋印」、「公司叫我出面代表被告去做過戶這 件事情」,而原告提出之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則記載原告於 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遞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設定登記,以及被告提供印鑑證明委任原告為代理人辦理相 關程序之內容(參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四頁),另被 告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另簽委託書委任原告辦理信託 登記(參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原告則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 十九日遞件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以及被告提供印鑑證明委 任原告為代理人辦理相關程序之內容(參本院卷第七十五頁 至第七十七頁),顯然除富川建設委託原告負責整個案子的 買賣過戶外,被告既提供印鑑證明讓原告辦理相關買賣、設 定與信託登記事宜,即有明示(信託登記部分)及默示(買 賣及設定部分)委任原告辦理之事實,衡諸原告為地政士, 本件則屬辦理地政相關事務之性質,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 規定,縱未約定報酬,原告仍得對被告請求報酬,而原告主 張買賣登記費用二萬元、設定登記費用八千元及信託登記費 用五千元,經核符合一般地政士行情,金額應屬適當;㈡原 告除前揭服務費外,另主張登記規費及書狀費一萬三千六百 零三元、謄本費七百八十元及影印費二百元云云,其中:⑴ 登記規費及書狀費一萬三千六百零三元部分,原告僅能證明 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參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四頁 ),另稱追加他項權利證明書的書狀費一百六十元部分則並 無證據證明,無從採認;⑵謄本費七百八十元部分,原告主 張收據交給被告授權之證人李思錡,然其到庭證稱不記得是 否有此事,此部分謄本費之支出,原告欠缺單據證明,難以
採信,另影印費二百元部分,原告自承並無單據,顯亦屬空 言主張,難以採信;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包括服務費三萬三千元,以及登記規費及書狀費一萬三千四 百四十三元。又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支 出之必要費用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部分,得請求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則原告以聲請支付命令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 十五日)起算利息,自無不可,但另一方面,原告請求服務 費三萬三千元部分,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應僅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 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