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132號
原 告 趙勃軒
被 告 黃維明
吳家豪
兼前列共同 陳弘哲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下午13時9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下稱大理街派出所),一進門即明確聲 稱乃欲以受害人檢舉人身分聲請報案製作第1份警訊筆錄, 因受理之魏警員當下聲稱需先準備下筆錄問答之撰寫底稿, 故口頭允准原告借用廁所小解並親自引導如廁方向,而原告 隨即於警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即111年2月26日13時25分38秒 至13時26分20秒之間,遭被告即大理街派出所巡佐副所長黃 維明步行上2樓時邊走邊大聲多句言語對原告公然辱罵:上 廁所也不會關門喔!你很難看ㄟ!我穿拖鞋關你屁屌事!誰要 理你這種爛人啊!臭又賤!只有你這種爛人上廁所不會關門 !你這種爛人就是只會浪費警方資源。當時現場合計超過6 人目睹親聞原告被公然侮辱之全部過程,嚴重貶損原告之人 格法益、名譽權與社會地位。被告黃明維竟復又於同年2月2 6日13時32分47秒左右,於大理街派出所大門值班台前公眾 出入公開場所與被告陳弘哲公然大聲指責原告狗怪、假鬼假 怪(台語)。原告患有多項慢性疾病(高血壓、糖尿病、高血 酯、僵直性脊椎炎、左眼病變失能等)本已病體艱難,又因 此委屈更加氣憤難平更險些中風並接連數夜難以入眠,而加 重服用安眠藥劑量,且傷及原告之人格尊嚴而使其社會評價 與地位受到眨損,被告黃維明侵害原告名譽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被告黃維明犯行結束後,即向目睹全程之大理街派出 所2位值班台警員即被告吳家豪、陳弘哲當面請求受理刑事 告訴筆錄報案,竟遭被告吳家豪、陳弘哲極為惡劣態度堅定 拒絕,且違法欺騙原告並謊稱依法只能向該分局督察組告發 警察涉犯刑案之報案受理及筆錄製作,又於同年2月26日下
午13時26分31秒至28分26秒間,被告吳家豪、陳弘哲共同多 次謊稱意旨曰:民眾控告警察涉犯刑法罪嫌也是與陳情申訴 警職人員違反警紀之行政處分一樣,皆依法一律由警局督察 系統來統一受理刑事報案與製作筆錄云云。被告吳家豪、陳 弘哲嗣後又強制原告立即離開大理街派出所,蓄意惡意背信 說謊違背職務故意逼迫原告去行使無義務之事,原告身心受 創至深。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包含法院受理訴訟費1千元及美商瓦器 聲紋鑑識實驗室之鑑定與改善音訊費用25,800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限期賠償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2月26日至大理街派出所表示欲提供 民眾未戴口罩事證,後於大理街派出所藉故向員警尋釁,甚 牽連值日被告黃維明因值日主管內部管理需居於大理街派出 所內,下樓飲用水之際也遭其挑釁。惟大理街派出所內所有 警職人員均未遭其激怒,致原告尋釁未果,當下自行與被告 黃維明言和稱「我可以跟你沒事」,但事後原告又反悔,被 告並無公然辱駡原告之情事;本件因原告亦對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當時基於武器平等原則及公平及公正性考量,建請原 告向分局督察組表示要對員警提出刑事告訴,事後分局督察 組也安排其他派出所受理原告之刑事告訴,顯無原告所主張 之有侵害其原告權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 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 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揆諸上開說明,名譽權之 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當之 。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
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 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觀之,倘 行為人所為不適當之言詞,並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 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復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維明於111年2月26日13時25分38秒至13時26 分20秒之間公然侮辱原告:上廁所也不會關門喔!你很難看 ㄟ!我穿拖鞋關你屁屌事!誰要理你這種爛人啊!只有你這種 爛人上廁所不會關門!你這種爛人就是只會浪費警方資源, 臭又賤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 院於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由調查局經音頻過 濾降低背景及雜音處理製成之音訊檔案,勘驗結果為:13: 26:01至13:26:26間「13:26:01趙:來來來聊一下嘛聊 一下嘛。13:26:02警:誰理你阿。13:26:03趙:來啊。 13:26:04警:你上來(模糊不清),我在樓上阿。13:26: 07警: (模糊不清)。13:26:09警:上廁所不關門,就是 有你這種人。13:26:14趙:來來來你下來。13:26:15警 :甚麼東西。13:26:17趙:你下來阿。13:26:18警:甚 麼東西啊。13:26:20趙:你下來。13:26:21警:請問你 有甚麼事情啊?有什麼事情?13:26:趙:來,多告一條公 然侮辱。」(見本院卷第305、306頁),又原告雖提出由美 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處理的錄音檔,惟經本院於112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第7個檔案,勘驗結果並沒有聽 到「爛人」、「臭又賤」,復當庭勘驗第1個檔案,勘驗結 果亦並無聽到「爛人」、「臭又賤」(見本院卷第306頁) 。是由前揭錄音檔,均無法證明被告黃維明有對原告為「爛 人」、「臭又賤」等語,故原告主張被告黃維明公然侮辱原 告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黃明維於同年2月26日13時32分47秒左右,於 大理街派出所大門值班台前公眾出入公開場所與被告陳弘哲 共同公然大聲指責原告狗怪、假鬼假怪云云,經查,本院於 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110年2月26日大理街派 出所監視器影音檔案(監視畫面只有被告黃維明、陳弘哲對 話)(以下是大意,非逐字),勘驗結果為:「13:31:12 警:他要告我們什麼?13:31:20警:告公然侮辱。13:31
:29警:他是來檢舉,他意思是他告完他人後,發現他沒戴 口罩,要檢舉他人沒戴口罩。13:31:38警:對方也有反告 他,叫他做筆錄他都不做。13:31:42警:他要告對方哦?1 3:31:44警:他現在意思是要...?還是要告我們同事?13: 31:47警:沒有,他告對方部份都做完了13:31:52警:什 麼意思?13:31:54警:他告對方檢舉他沒戴口罩?13:31: 57警:沒有,他現在是騎機車跟別人行車糾紛,他告對方強 制,告完了,回去又想到說別人沒戴口罩,啊後來..13:32 :06警:是計程車那台..的那件。13:32:10警:他告完告 人家強制什麼的有了啦?13:32:13警:對,他現在又想檢 舉對方未戴口罩。13:32:17警:沒戴口罩就行政罰阿。13 :32:21警:他打去檢舉1999,後來...有打給他叫他直接 來我們這做檢舉筆錄。13:32:34警:....筆錄很長,說有 的沒的。13:32:42警:這搞怪。13:32:46警:像假鬼假 怪(台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可知被告黃維明、陳 弘哲係因不勝原告所擾而口出:「這搞怪」、「像假鬼假怪 」(以上均台語)等語,且參酌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 典,「假鬼假怪」釋義乃裝神弄鬼、裝模作樣(見本院卷第 319頁),是尚難認有因此造成原告於社會上之客觀評價減 損。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並無理由。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 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 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吳家豪、陳弘哲嚴令 原告離開派出所,故意逼迫原告去行使無義務之事云云。惟 查,本院於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110年2月26 日大理街派出所監視器影音檔案,勘驗結果為:「13:28: 07警:你要檢舉員警啊,檢舉員警就是要找督察組啊。(中 間雜音)13:28:14趙:兩位日後就不要後悔。」(見本院卷 第173頁),足見被告僅係建議原告檢舉員警之方式為何,並 未見有何強制原告離開,而侵害其自由權等情,是原告前揭 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同 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