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8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毅群
訴訟代理人 吳榮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林寶珠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7,700元(
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上訴審裁判費5,95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7,700元。
2.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360,000元。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系爭判決第 二項主文為「被告楊毅群應自111年7月16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3 ,000元」,為定期給付,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 000元(計算式:3,000×12×10=360,000)3.以上合計367,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