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36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林彤綾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宇容律師
被 告 邱瑞菊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2,26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 被告卻持以聲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280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見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具 有確認利益,應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未簽發系爭本票,其上之筆跡與伊之法定代理 人林彤綾不符,系爭本票價值高於伊登記財產總額數倍,且 所有董事成員均提出聲明表示未曾開立系爭本票,是系爭本 票顯係他人偽造,至系爭支票上大小章固屬真正,惟此應係 遭他人盜蓋,伊已就系爭本票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 ,是被告應先證明系爭本票為真實。又,伊未收受被告之款 項,被告提出之協議書亦非伊之法定代理人簽立,是系爭本 票應為非原告內部成員但曾協助原告募集資金之訴外人林惠
真盜取原告印鑑後冒名簽發,伊並未授權林惠真使用公司大 小章,自毋庸負擔票據責任等語。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280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支本票債權全部 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9 280號裁定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林婕愉自稱擔任原告之會計及秘書,並邀 約伊投資,先前均交付原告開立支票為本息償還,嗣因存款 不足方於民國109年4月6日遭退票,伊雖未向發票人驗證身 分,惟伊係於109年4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即原告辦公室取得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之印鑑章與原告 於國泰世華留存之印鑑相符,復以林婕愉擔任負責人之合眾 建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㈠第87至99頁),足見 系爭本票應為真正,復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 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是原告自應負 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對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如執票人能證明本票上簽名 或蓋章非偽造,即應推定該本票為真正,發票人如否認其為 真正,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亦有明定。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 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印章由自己保管,自己使用,係屬常態,被他 人盜用,則屬變態,故債權憑證內印章如屬真正,則除有確 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或本人授權所蓋(參見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8816號裁判意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則 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 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簽章欄上「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 究所」、董事長「林彤綾」之印章印文核與原告於國泰世華
留存之印鑑(見本院卷㈠第125頁)相符,此為原告所是承在 卷,依上開說明,已足發生效力,並可推定該印文係由印文 之名義人(即原告)所為、或基於名義人之授權所為,並可 推定系爭支票係屬真正,並非偽造。原告既主張該印文係他 人所盜蓋(見本院卷㈠第288、341頁),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所陳暨其提出之系爭 本票裁定、捐助章程、登記書、聲明函、被保險人名冊等書 證資料、提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證明及開戶文件、光碟暨譯文 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1-47、139-141、195-205、405-425頁 )、與證人彭義欽到場所為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146至149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之組織架構及林彤綾未親自簽名 或開戶之情,惟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非出自 原告用印、抑或係林惠真未經原告同意、授權所盜蓋之事實 。而觀諸被告引用證人林惠真在本院另案(110年度北簡字 第5176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林彤綾…是我推 薦進入該研究所…章是董事長林彤綾交付的,一直是我保管… (你簽發支票的財務章,有幾套?)兩套。(這兩套裡頭用 在幾個銀行?)4個銀行共用這兩套章。…(請問你剛剛說你 是保管支票的大小章,支票簿在那裡?)支票簿及大小章都 在我那裡。…(請問你持有支票簿以及印鑑章的這些的被告 帳戶,有沒有用來支出被告平日營運所需的營業費用、行政 費用或是水電費?)有。…(在109年之前,所開立的支票是 不是都有兌現?)是。…(你簽發支票的財務章,有幾套? )兩套。…(你蓋用支票的行為,是否有經過被告董事會決 議授權?)我認為有,因為這是常態的行為,從104年間就 這樣,董事會也沒有要收回去的意思表示,而且如果要變更 任何的印鑑或任何的異動,董事長、董事會個人就可以成立 ,不用通知我……我認為是有經過董事長同意(下略)…」等 語(見本院卷第384頁);再衡諸原告就系爭本票提告林惠 真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同認系爭本票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彤綾同意 並授權開立而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10年度偵字第6799號) ,足見林彤綾與林惠真二人關係匪淺,並與被告抗辯先前原 告開立為本息償還之支票均有兌現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抗 辯系爭本票應係原告所簽發,原告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 語,堪可採信。原告主張印鑑章係林惠真所盜蓋云云,礙難 憑取。
㈢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 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 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 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 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 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 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 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 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準此,被告即僅須證明系爭本票之真實,至系爭本票作成之 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而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乙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被告即毋庸證明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 ,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 以其未收受被告之款項據以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先前均有交付 以原告開立支票為本息償還,嗣因存款不足方於民國109年4 月6日遭退票,且提出原告簽發、面額各為1306萬、250萬5 千元之支票、信託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見本院卷㈠第81-99頁)等件為證,衡諸被告係於109 年4月14日在原告辦公室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印鑑復 與原告於國泰世華留存之印鑑(見本院卷㈠第125頁)相符, 另參諸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0831號給付票款案件審 理中,就其之前簽發之其他支票都已提示兌現乙節並未爭執 (參見本院卷㈠第383頁),是被告所辯,信屬有據。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難憑取。
五、綜上,系爭本票發票人簽章欄上原告「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
業研究所」、被告董事長「林彤綾」之印文均為真正,原告 並未能證明係林惠真盜用其印鑑,是認原告即為系爭本票發 票人,此外,原告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出 於惡意,或有何抗辯事由存在,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 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4月14日 18,000,000 109年10月13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