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2年度,88號
TPEM,112,北秩,88,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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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鄭景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2年5月10日(並於同月11日發文)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20709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景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叁日。扣案強力膠9條及強力膠殘渣袋1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景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8日12時18分許。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之強力膠。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
㈡現場紀錄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扣案之強力膠及 強力膠殘渣袋照片、現場影像光碟暨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之前開違序行為,依前 所述,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本次違犯情節、年齡智識 及前已有相同多次之違序行為,經屢次裁定罰鍰卻未能執行 ,其一而再、再而三吸食強力膠,達無法自拔,應有相當時 日與以隔離阻斷惡習,且其亦宜自行就醫為適當治療,始對 其有所助益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扣案 強力膠殘渣袋1個及強力膠9條,被移送人自承係之後準備用 以吸食之工具,顯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並為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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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