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2年度,26號
TPEM,112,北秩,26,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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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高淮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2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033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淮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1組(含瓦斯槍1把、彈夾1個、瓦斯罐10個、鋼珠1包、橡膠彈1包、保養工具1包)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2年1月31日晚間7時23分許。(二)地點: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右轉艋舺大道往臺北車站方    向。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高淮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三)扣押瓦斯槍1組(含瓦斯槍1把、彈夾1個、瓦斯罐10個、 鋼珠1包、橡膠彈1包、保養工具1包)。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 時、地攜帶前揭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組(含瓦斯槍1把、彈夾 1個、瓦斯罐10個、鋼珠1包、橡膠彈1包、保養工具1包)之 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又查 該瓦斯槍之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照片在 卷可稽,且本件係民眾行經被移送人乘坐之車輛旁時,目視 被移送人於車內把玩槍枝而撥打110報案,查獲當時地點、 時間,顯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扣案瓦斯槍之特定室內靶場或 戶外練習場,堪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瓦斯槍之舉,足令一般



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業已致生危害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之虞,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違序 行為,應予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四、至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攜帶瓦斯槍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試結果,認被移送人攜帶之瓦斯槍 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 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質量5.502公克、直 徑11.004公厘)最大發射速度為45.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 為5.5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87焦耳/平方公分」 等情,有該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參酌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 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 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 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 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 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之參考 標準,尚難認定扣案瓦斯槍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惟此部分 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五、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組(含瓦斯槍1把、彈夾1個、瓦 斯罐10個、鋼珠1包、橡膠彈1包、保養工具1包),均係供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均屬被移送人所有, 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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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