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38號
TCBA,112,訴,138,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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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葉金山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2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 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 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提起訴訟未繳納裁判費 ,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 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 年5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單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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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