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邱烋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邱政平
被 告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
代 表 人 魏碩衛
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1項)。……」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 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 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 57條及第105條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查原告起訴,未依規定於書狀內蓋章,併陳明係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未依欲提起訴訟種類適切 記載訴之聲明,且未具體載明訴訟標的、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如經訴願程序應補具訴願決 定書影本等,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5月9日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 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 開應補正之事項,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佐,其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