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茂祥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行政 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 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 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自民國100年7月16日起以第6類第1目被保險人身分於 ○○市○○區公所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迄今,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德芳分公司於102年1月至110年5月期間每月分次給付上 訴人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20元至4萬9,547元不等,每 單次給付金額已達扣取補充保險費下限金額(102年1月1日起 為5千元、105年1月1日起調整為2萬元),該分公司即依據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33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 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規定,以法定費率(102年1月1日起為2% 、105年1月1日起調為1.91%、110年1月1日起調為2.11%)扣 取補充保險費繳納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逕向上訴 人計收補充保險費。嗣上訴人以健保署扣繳補充保險費侵害 軍職支領一次退伍金人員最低生活保障金額,認為有違憲之
嫌,於110年6月5日向健保署提出申請,請求退還扣繳之全 數金額,並停止扣繳行為;健保署以110年6月17日健保中字 第1104044476號函復拒絕所請(即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審議,經衛生福 利部以110年8月11日衛部爭字第1103402394號審定書審定駁 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衛生福利部以111年2月25日衛 部法字第111316028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提起上訴,主張: ㈠軍人退役後支領退休給與的方式,可選擇支月退休金或支領 一次退休金。上訴人服役軍職21年以上校退伍,選擇支領一 次退伍金,每月5萬元優惠存款利息,係政府保障一次性退 休人員最基本生活費用。
㈡107年7月政府實施年金改革,卻違法溯及既往,退伍金優惠 存款利息由5萬多元被核減為3萬8,990元,不符比例原則, 侵害個人權益。
㈢同為退役軍人,支領月退休俸者可隨現職軍公教警調薪,支 領一次性退休金者卻無調薪,且優惠存款利息逐年遞減,違 反公平正義原則。
㈣自102年8月起規定支領退伍金每月優惠存款利息超過2萬元須 扣繳二代補充保費,不當侵權超過10年,扣繳金額已達10多 萬元,已影響基本生活,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此問題在於, 一般銀行存款利息超過2萬元,扣繳二代補充保費,無庸置 疑,但退休金之優惠存款利息係法定給與,保障基本生活所 需,兩者性質不同,不可相提並論,優存利息扣繳二代補充 保費顯然違法。
㈤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劃定支領一次性退伍金 優惠存款3萬8,990元樓地板,作為最低保障額度,且自107 年7月1日年改後已無優惠存款18%,與支領月退休金的榮民 一樣,不應從中扣取任何費用。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 成退還9萬7,735元之處分。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就本件爭點「優惠存 款利息之補充保險費收扣繳與否」之情形,業已認定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 除屬於「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以 外者,凡有「利息所得」者均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
補充保險費,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全民健 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類規定,業已指明所謂「利息所得」係包含所有之利 息所得,並未區分「一般存款利息」及「優惠存款利息」,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認 定優惠存款利息之性質,係屬政策性之補貼,並非屬退休給 予。
㈡原判決復論明:「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旨,係為提供國人適切 醫療照護,以保障全體國民之健康權,政府訂定全民健康保 險法,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體 國民即有一體遵循義務,既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 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應依法繳納保險費。其中就利息、股 利及租金收入等3種資本利得計收補充保險費,乃立法者為 改善健保費過度依賴薪資所得的情形,使家戶的保費負擔更 公平所為之規定,並無原告所主張『優惠存款利息』受釋字第 781號解釋樓地板保障,而不得再予徵收之除外規定。從而 ,全民健康保險法對『全民之照顧與補充保險費收取之一體 性』,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81 號解釋對『退休公職人員之保障』部分,分屬不同法制,且立 法均各作合宜考量,本院難予不相關之連結。」等語,可見 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優存利息之性質不得扣繳補充保 費、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扣繳之補充保險費等節,已詳細論 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於理由中對上訴人 原審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指駁。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 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 張之理由,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為違法, 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 實,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