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2年度,29號
TCBA,112,交上,29,20230608,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交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羅光雄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5時15分許,騎乘號牌YJL-433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街 口,因「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二、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為○○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 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製開第GU0543707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原於110年9月2 日○○市裁字第68-GU05437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前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4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第67條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700元罰鍰,駕 駛執照扣繳,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嗣舉發機關認定違規事 實明確,又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發現舉發通知單送達日 期在到案期限後,考量對上訴人有利之原則,乃撤銷前處分 ,重新於110年12月1日○○市裁字第68-GU0543707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 上訴人7,800元罰鍰,駕駛執照扣繳,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6月15日110年 度交字第4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 11年度交上字第76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復經原審法院以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本院發回之指示隻字未提,顯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起訴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等語,並聲 明:⒈撤銷原裁決。⒉廢棄原判決。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經審酌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卷內證據、資料及 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上訴人前於上開時間、地點, 騎乘系爭車輛,因「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二、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 為,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 確,應予處罰。
 ㈡另原審業依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76號判決之廢棄發回意旨, 審認本件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 未逾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之舉發期限,其理由並謂:「 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 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之舉發時效,就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 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 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舉發時效之準據。再觀諸卷附『 交通違規業務工作圈第69次會議紀錄核定』第12號決議:『考 量移送聯收件時間並未於系統中紀錄後續不易判斷,不論有 無收受移送聯或收受移送聯時舉發機關有無入案,皆以入案 日為基準』等語可知,實務上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 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應以『入案日』 為『移送日』作為實際上是否逾越舉發期限之基準。查本件違 規日期為110年03月17日,入案日期(即移送日期)為同年0 3月22日,此有舉發機關攔停舉發移送清冊、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各1紙在卷可參,足見本件舉發移送日期未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規定之期限,堪認本件業經 舉發機關於舉發時效內,以原告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 車。』之違規事實而為舉發,則被告據之而為裁罰,當屬適 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76號 發回意旨有關「舉發機關何時將本件舉發事件移送被上訴人 受理」乙事,進行事證調查認定,並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 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 理由不備之事由。




 ㈢從而,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對本院前次發回意旨隻字未提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此顯與卷內事證未合,綜 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 為論斷,核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是以,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