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7號
112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英碧
張世昌
被 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盧政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府行救字第1110119291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時 狀載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民國111年3月25日 複丈駁回字第000025號(下稱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於112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後,更正訴之聲明為:「 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請求被告依原告111年2月25 日之申請,就『埔建測第142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成 如原告補證二狀會勘紀錄表附圖之A、B部分(本院卷第241 頁)之建物第一次測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 院卷第225、261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訴訟類 型由起訴之撤銷訴訟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下稱埔里鎮) 籃城段991地號土地,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檢附法院囑 託未登記建物測量成果圖、62年空拍圖、門牌證明等文件, 向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被告111年2月25日埔建測字第 1420號),經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土地登記
規則第79條第4項規定會同相關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以被 告111年3月8日埔地二字第1110002246號會勘通知單(下稱 被告111年3月8日會勘通知單)通知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實 地會勘,被告依據會勘結果認定其申請測量系爭建物面積與 房屋稅籍資料不符,無法認定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面積,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受理,遂以系 爭函文駁回原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勘測與事實不符,被告並非以系爭建物屋簷滴水處 為測量基礎。甲證1B部分為房屋前廊,原建築柱、樑、 屋頂均尚存未曾改變。
⒉被告於會勘紀錄表中,合法建物面積圖說(略圖)註明 是鐵頂,但事實是瓦頂,被告明顯錯誤未將此部分納入 合法建物面積,應更正計算為合法面積,希望本院或上 級單位能再次現場勘測。
⒊甲證1圖說計算方式如下:紅線,是以系爭建物屋簷滴水 處為測量基準,B部分是房屋建物前廊,而且是瓦頂, 原柱、原樑,並非被告所言為鐵頂(前廊就是走廊)。 被告勘測合法建物面積為28.88平方公尺,應加屋簷、 前廊合法建物面積部分。故合法建物面積應共計40.25m ×10.20m=43.35平方公尺。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2月25日之申請,就系爭建物作成如 原告補證二狀會勘紀錄表附圖之A、B部分(本院卷第24 1頁)之建物第一次測量。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建物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79條第4項規定組成專案小組會勘,申請測量建物坐落 地號為籃城段991地○○市計畫外土地,其房屋認定管轄 機關為埔里鎮公所工務課,經工務課現場勘查木石磚造 (磚石造)面積約28平方公尺,其餘為鐵皮、石棉瓦, 因修建、改建、拆除面積逾1/2,與原納稅面積77.50平 方公尺不符,並經工務課現場勘查原告陳訴之B部分亦 屬修建之範圍(石棉瓦下及石柱右側修建鐵皮),臨路 部分拆除大部分面積並以鐵皮搭建如乙證7,故不予認 定為合法建物,並由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下稱
稅務局)現場勘查房屋面積與房屋稅籍資料不符,並現 場測量房屋面積略圖,由埔里鎮戶政事務所確認門牌無 誤。
⒉又依訴願決定,系爭建物未領有建築執照,且依建築法 第25條、第28條規定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請領建築執照始得修建,認定本件 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築物因有建築法所規定之改建、修 建行為面積逾規定範圍,無法認定為合法建物。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規定,以系爭函文駁 回原告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是否有據? 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111年2月25日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 書(本院卷第105-106頁)、系爭建物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列表日期:111年2月24日)(本院卷第109-111頁 )、法院囑託未登記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113頁) 、62年空拍圖(訴願卷第38頁)、門牌證明(本院卷第11 7頁)、被告111年3月8日會勘通知單(本院卷第149-150 頁)被告111年3月17日會勘紀錄表及簽到表(本院卷第63 -67頁)、系爭函文(本院卷第93頁)、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79-82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106年1月9日修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⑴第213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 由駁回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 應受理。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
⑵第258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測量, 包括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
⑶第259條規定:「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一、依法令應 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二、實施建築 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土地登記規則 第79條第3項所規定之文件者。」
⑷第268條規定:「第209條、第213條、第216條及第217
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
⑸第2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 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 。」
⒉土地登記規則:
⑴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 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在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檢附依使用執 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建物標示圖辦理登記者, 不在此限。」
⑵第7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前 段)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 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 標示圖。……(第3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 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 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 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 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 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 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 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第4項)前 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 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 、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 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 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⒊建築法:
⑴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 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 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⑵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 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 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 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 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 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 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⑶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
㈢本件應非提起課予義務之訴: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 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 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對於非屬駁回其申請之行政處分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 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⒉經查:
⑴按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時,國家應為之行為, 可能係法律行為,亦可能係事實行為。如屬法律行為 ,可能為行政處分,亦可能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法 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人民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 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則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 定提起給付訴訟。又所謂行政事實行為,係指公行政 一切並非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而以發生事實效果 為目的之行政措施。
⑵次按土地及建物測量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 及建物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其依申請及法定程序測量 完竣後,發給申請人測量(或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 利位置圖,核屬地政機關之行政事實行為,該複丈行 為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意旨即揭示「…… 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 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 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 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 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等 語。故行政機關就人民測量或複丈申請予以否准,此 否准行為既是行政機關就人民申請測量複丈之事實行 為為拒絕之答復,於目前行政訴訟法已有一般給付訴 訟規定下,應認為該否准測量或複丈之答復並非行政
處分。從而,人民就行政機關不為測量或複丈之通知 有所爭執,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 ⑶本件原告於111年2月25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第一 次測量申請(本院卷第105-106頁),經被告以111年 埔建測字第1420號受理,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項規定會同相關單位 組成專案小組,並以被告111年3月8日會勘通知單通 知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實地會勘(本院卷第149-150 頁),原告該項申請應係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以外 之行政事實行為。後被告依據會勘結果認定其申請測 量系爭建物面積與房屋稅籍資料不符,無法認定實施 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本院卷第95頁),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受理,遂以系爭 函文拒絕其申請(本院卷第93頁),原告就此提起課 予義務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並判命 被告應作成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處分,依據前 揭規定及說明,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 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㈣被告以系爭函文駁回原告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係 屬有據: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 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 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 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 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 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一般給付訴訟為 人民欲請求某種行政法上之給付,其他典型的訴訟類型 ,包括撤銷(形成)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確認訴訟不 足以涵蓋時,即得考慮將其歸入一般給付訴訟。其中一 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特別的給付訴訟)之訴求 內涵因有重疊,如係「依法申請之案件」固應優先適用 特別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而可認其對於課予義務訴訟 具有某種程度的補充性,但一般給付訴訟與撤銷訴訟的 訴求內涵沒有重疊,對於撤銷訴訟並不具補充性。至所 謂「依法申請之案件」,則係指人民依法規有權請求行 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探究原告之真意 ,係請求被告作成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原告方得辦理 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本院卷第221頁)。故本
件雖因原告之申請係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行政 事實行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已如前述,原告經 本院闡明後,就其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遭否准一節 ,亦主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本院卷第220頁),請求 被告就系爭建物為第一次測量,以下爰就其一般給付之 訴有無理由,加以審究。
⒉被告於收受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後之審查 程序並無違誤:
⑴按土地登記包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 利之登記(土地法第37條第1項),且辦理土地登記 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土地法第38條第1項),以 確定土地之坐落及面積等內容,俾達登記之正確與真 實;而辦理建築改良物登記,基於同理,亦應先辦理 測量,以確定建物坐落地號、位置、形狀、樓層、使 用、內部空間配置等事項,俾明各所有權人得行使之 合法之權利範圍,故須配合由建築管理機關審核確認 發給之使用執照而為測量。此所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8 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 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79條第1項前段規 定前段:「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 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另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條規定:「 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申請測量:一、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 建物,無使用執照者。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 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所 規定之文件者。」第2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 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 所規定之文件辦理。」其故在此。又上開土地登記規 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分別係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 第2項及第47條之授權所訂定,其內容並未逾越土地 法授權範圍,亦符合登記制度之首開意旨,為辦理建 築物第一次測量、所有權登記程序所必要,難謂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及第23條 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足資適 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 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 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
示圖。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 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 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相關文件如:曾於 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 證明、繳納水費憑證、繳納電費憑證等,若建物與基 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應另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而所謂「實施建築管理前」,依建築法第3條第1項 及內政部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 函釋意旨,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係指當地依區域計畫 法第15條第1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公布 之日期。又○○縣○○○市土地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 使用地公布之日期為69年6月1日,是○○縣○○○市土地 自編定各種使用地後開始實施建築管理,實施建築管 理後,應有使用執照方可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實施 建築管理前之既有建物因無使用執照,則須檢附土地 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之證明文件提出申請,若 文件上載有面積則依照該面積認定,若無面積或面積 有疑義者,則組成專案小組予以認定。
⑶經查,依原告於111年2月25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第 一次測量所提出之稅籍證明,可知系爭建物之木石磚 造(磚石造)部分(面積:77.5平方公尺)起課年月 為59年1月(本院卷第109-111頁),可證係於○○縣○○ ○市土地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公布之日期 為69年6月1日前興建,為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且 系爭建物尚未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無使用執 照(訴願卷第23-24頁)
,為南投縣實施建築管理前之既有建物,故被告於原 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條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 測量,並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 完稅證明後,進行審查,因建物測量應測量建物坐落 之位置及實際面積,被告審查後以被告111年3月8日 會勘通知單通知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實地會勘(本院 卷第149-150頁),111年3月17日進行系爭建物會勘 ,該次會勘出席者(專案小組成員)除原告外,有被 告、稅務局、埔里鎮公所工務課、埔里鎮戶政事務所 等人員,此有本院11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219-226頁)、系爭建物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列表日期:111年2月24日)(本院卷第109-111頁 )、被告111年3月8日會勘通知單(本院卷第149-150 頁)、被告111年3月17日會勘紀錄表及簽到表(本院
卷第151-15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收受原告提出 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後之審查程序並無違誤。 ⒊系爭函文並無違誤:
⑴依建築法第4條、第9條、第25條第1項規定可知,定著 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 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即為建築法所稱之 建築物。而將原有建物拆除而為新建、增建、改建或 修建均屬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建造行為,均應依法申 請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至所謂改 建,依建築法第9條第3款規定,係指將建築物之一部 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 面積者;所謂修建,依同條第4款規定,係指建築物 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 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由上開「修建」 及「改建」之法條定義觀察,其文意上有重疊之空間 ,蓋若係對於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 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 之修建行為,若同時係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 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該等行為將同時符合建築法第9 條第3款及第4款,惟無論係屬改建或修建,均屬建築 法第9條之建造行為,依同法第25條,非經申請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為之。故 內政部73年3月20日台內營字第218751號函說明二: 「說明:……二、查建築法第9條第4款所稱之修建行為 係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璧、樓地板、屋架 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如有 前開法條所列之一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始得修建。」與建築法第9條之建造行為之意 旨並不相違,依同法第25條,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為之。
⑵經查,系爭建物並未領有使用執照,現況層數為一層 。被告於111年3月17日至現場會勘時,經埔里鎮戶政 事務所確認門牌無誤,稅務局現場勘查房屋面積與房 屋稅籍資料不符,埔里鎮公所工務課勘查稅籍資料, 原舊建物納稅核定面積為77.5平方公尺,現場勘查木 石磚造(磚石造)面積剩約28平方公尺,現況之其餘 部分之屋架及屋頂內部已將建築物之木架部分拆除並 變更鐵架(本院卷第85頁、第231頁)、承重牆壁已 變更為鐵皮(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其餘建築物
之基礎則均將木石磚造拆除後變更為鐵皮建物(本院 卷第245頁、第233-239頁),而認系爭建物之改建、 拆除、修建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之修建行為,有被告 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系爭建物原有構 造一部分業經拆除(指屋架及屋頂內部已將建築物之 木架部分拆除並變更鐵架及承重牆壁已變更為鐵皮即 原告所指B部分,本院卷第241頁),並在不增高或擴 大面積之情形下,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已合於 建築法第9條第3款之改建行為。且其拆除系爭建物之 基礎將木石磚造拆除後變更為鐵皮建物(即原告所指 C、D部分,本院卷第241頁),以上合計顯然對於系 爭建物之屋頂、屋架、承重牆壁、木磚造基礎有過半 之變更或修理,亦合於建築法第9條第4款修建行為。 準此,系爭建物現存木石磚造部分僅為原告所稱A部 分(本院卷第241頁、第229頁、第85頁),現存非木 石磚造部分(即原告所稱B、C、D部分,本院卷第241 頁、第85-87頁、第245頁、第237-239頁)所為變更 及修理行為同時屬建築法第9條第3款及第4款之改建 及修建行為,故依前揭說明,無論係改建或修建,均 核屬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建造行為,依同法第25條, 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為之。是系爭建物上揭建造(即原告所指B、C、 D部分)未經申請建造執照,擅自施工建造,並非合 法建物,依前開內政部函釋,無法認定係屬實施建築 管理前合法建物(本院卷第95頁),核與由兩造提出 之被告111年3月17日會勘紀錄表合法建物圖說之內部 及外觀對應照片相符。又無論系爭建物是否為違章建 築,系爭建物欲進行建築法第9條各款之建造行為, 均應事先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後 ,方得合法進行之,此實為達成建築法之立法目的, 即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 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目的使然。系爭建物之所有 人未經依法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即對系爭建 物所為原告所指B、C、D部分之建造,即非屬合法建 築。故被告未將原告112年4月25日補證二狀所附會勘 紀錄表略圖之B部分計入系爭建物木石磚造(磚石造 )面積計算,系爭建物之木石磚造(磚石造)僅有28 .88平方公尺(即原告所指A部分),與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列表日期:111年2月24日)所載系爭建物 木石磚造(磚石造)部分登載面積為77.5平方公尺相
比,改建、拆除、修建面積(即原告所指B、C、D合 計)已過半(即已逾38.75平方公尺),被告據此審 認系爭建物無法認定為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合法建物, 並無違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適用土地登記 規則有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有關建物第一次測量之規定。而系爭建物就實施建築 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物既與稅籍證明資料不符,現況 又逾過半非屬合法建物且為無使用執照之建物,則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就 系爭建物申請第一次測量,即屬無據。是被告以系爭 函文駁回原告就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並無不 合。是原告就此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判命被告應 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系爭 函文駁回原告就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就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部分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並 判命被告應作成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處分,為不合 法,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建物第一 次測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
法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