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許木榮
被 上 訴人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昆庭
被 上 訴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被 上 訴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 項、第4項規定甚明。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院判決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 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行政訴訟 法第241條之1第3項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 ,可知此為法定之職權事項,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進行之。 是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 ,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 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雖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提出上訴理由及委任狀, 有本院收文戳附卷可證,惟其當時未繳納裁判費,且所提出之 委任狀為民事委任書,亦未記載委任人、案號等足資認定為受 上訴人委任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之事項,難認上訴人已依行政 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 於112年5月16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6,00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 委任狀,並應自上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隔 日起算20日補提上訴理由期間,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22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5頁)。上訴人雖 已補繳上訴費6,000元,然逾期迄未補正合於前開規定之訴訟 代理人委任狀,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甚明。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非委任律師為之,謹狀處 亦有誤寫之情事,為未合法提出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亦應 以裁定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
法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