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9號
112年6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世茂電子分色製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靜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邱芳儀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盧育荷
廖榮志
張訓嘉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賈蓓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
府111年7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0750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為了解○○市○○區農 地土壤污染狀況,於民國100年起調查具高污染潛勢農地, 查大里區尚無對應污染行為人之農地污染場址計有271筆, 場址面積計有25.6公頃。本件涉及之大里區中興段743地號 等126筆坵塊農地(地號詳見乙證5、乙證8,下稱系爭農地) ,遭重金屬污染,陸續經○○市政府於101年4月11日至104年1 2月3日間以○○市政府101年4月11日府授環水字第1010041886 2號、101年5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1010071856號、101年7月1 2日府授環水字第1010104772號、101年8月13日府授環水字 第1010129859號公告、102年12月24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246 304號公告、104年12月3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265060號等6件 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103年12月17日至110年11月9 日間陸續以102年12月31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250941號、103 年7月3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4984號、103年9月10日府授環 水字第1030170027號、103年12月9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2413
84號、104年7月9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154096號、106年2月1 4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028448號、106年6月30日府授環水字 第1060135532號、106年8月17日府授環水字第1060176974號 、107年12月11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300123號、110年11月9○ ○市環水字第1100120899號等10件公告解除列管。環保署於1 08年針對○○市○○區農地污染源,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昶公司)進行調查,作成「第1處污染關聯性調查結 果及求償規劃報告」(下稱環保署108年調查報告),發現原 告周邊或下游渠道環境介質(底泥及縮時膠囊)鉻、銅、鎳或 鋅檢測結果皆高於上游環境介質;復經被告109年11月13日 委由靖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業公司)調查,作成 「109年度○○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應變措施工作計畫 成果報告書」(下稱被告109年成果報告),原告周邊渠道底 泥結果顯示,流經原告後方之底泥重金屬濃度,明顯高於未 流經原告上游之底泥濃度,其結論與環保署調查報告雷同。 被告對照原告廠址鄰近之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廠(下 稱天心公司)、亮澤有限公司(下稱亮澤公司)、普鉅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普鉅公司)違規情形及稽查紀錄,又審酌原告製 程中採用鎳板、磷銅等原料,廢(污)水排放水質項目有鎳、 銅等重金屬物質等事實。被告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下稱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2目規定,認定原告為污染系爭 農地之污染行為人,造成下游系爭農地污染,並依同法第43 條第1項規定,以○○市大里(霧峰)地區污染農地污染改善前 細密調查計畫、○○市大里等地區農地污染改善工作計畫(甲 、乙、丙計畫)及○○市大里等地區農地污染改善驗證工作計 畫,執行支出系爭農地改善費用,以及該等農地檢出污染後 之剷除銷毀、停耕補償等費用為核算依據,作成求償統計表 ,於111年2月21日○○市環水字第1110012353號函(下稱原處 分)請原告應向被告繳納計7,909萬3,300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之製程、原料與系爭農地之污染物,並無關聯性及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以「可能性」推論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其認 定純屬臆測,違背證據法則:
⑴原告大里廠位於○○市○○區○○路000○0號,坐落於○○市○○區○○ ○段604、605、606、607地號土地(整編前為詹厝園段164- 1、164-9、164-10、164-11地號),工廠之廢(污)水處理 設施放流口位於中興段784地號,放流水係直接排入中興 段大排,未流經臺中農田水利會之灌排系統,此有臺灣省
臺中農田水利會100年11月17日中水管字第1000404011號 函、相關流向照片2張可稽。原告大里廠係於100年1月28 日核准設立、100年4月30日正式營運,原告雖曾於100年3 月24日遭被告裁處罰鍰,然當時係試車第7日,每日排放 水量亦僅有2立方公尺,且試車排出之水體並非繞流排放 ,亦非逕流廢水,更不是連續性水流,況該次亦無排放水 體有重金屬超標之情事,並無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2目「 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情事。又被告亦肯認經100年3月 29日複查該排放口已確實封閉,認定改善完成。可徵原告 早已完成改善作業,則單一次逕排水體行為,所排放之水 體流量(每日排放水量僅有2立方公尺/日)及排放之時間長 短,是否足以造成系爭農地連綿數十公頃之廣大面積產生 污染,實存疑問。
⑵被告固提出原告歷年稽查紀錄,主張原告歷次水質檢測結 果重金屬銅、鋅及鎳皆有數值,與底泥及系爭農地污染物 相符,訴願決定以上揭2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生產製程含有 銅、鎳等重金屬,且運作中有產生鉻、銅、鎳、鋅污染物 之可能性云云。惟查,「鉻」部分,原告之製程並未使用 含「鉻」原料,此有原告100年11月30日水污染防治措施 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可稽,被告所提5次歷次稽查紀 錄,顯示「總鉻」、「六價鉻」均為ND零檢出;「銅」部 分,5次稽查紀錄分別為0.59、0.03、0.46、0.94、1.1mg /L,均遠低於放流水標準之限值3.0mg/L。「鎳」部分,4 次稽查紀錄分別為0.2、0.167、0.17、0.545mg/L,均符 合放流水標準之限值1.0mg/L。「鋅」部分,稽查紀錄2次 ND零檢出,2次為0.025、0.07mg/L,遠低於放流水標準之 限值5.0mg/L。綜上,系爭農地重金屬污染顯與原告無關 。
⑶被告固主張本案底泥採樣點為上下游兩點,非原告所述單 一採樣點,且底泥調查結果顯示流經原告後方之底泥重金 屬鉻、銅、鎳、鋅濃度明顯高於上游(未流經原告大里廠) 之底泥濃度,顯示原告後方渠道有重金屬污染物累積之現 象云云。惟土壤污染之形成,多為長期或多重污染源交替 、累積所致,系爭農地周圍水路支流眾多,水流複雜,且 沿岸列管及未列管事業、合法及非法工廠密佈,並「非」 僅有原告單一家工廠,此有google map地圖可稽。又污染 源所在地,其污染情況可能因各種因素交互作用而未超過 管制標準,反之,在某特定場址且為單一採樣點,發現某 污染物質,即使該址濃度相對於其他場址為高,也未必即 係「污染源」所在,更不能逕以該場址所有人為污染行為
人。被告在污染來源尚不明確情況下,逕以污染濃度較高 所在地為污染源所在,進而推測污染源所在地之人即為污 染行為人,致原告被指為污染行為者,必須承擔過度行政 責任,顯有違誤。原告大里廠於100年1月28日核准設立, 系爭農地雖於原告大里廠設立之後,於101年4月11日至10 4年12月3日間公告管制場址,然被告刻意忽略○○市政府自 91年起即針對所轄大里區農地土壤進行重金屬污染調查, 91、92、93、95、98及99年度均發現有農地土壤超過重金 屬管制標準之情事,足證大里區農地土壤早在原告大里廠 設立「前」就長期存在重金屬污染情形,此有監察院新聞 稿檢索資料可稽,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7909萬3300元 之農地污染改善相關費用,已屬命「公司成立在後之原告 」負擔「污染在前之整治責任」,即全部歸責於原告單一 公司造成污染,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有 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職權調查義務。
⑷依據乙證6環保署108年調查報告、乙證7被告109年調查報 告內容,共有3家工廠被環保署列為系爭農地污染可能來 源,包含原告、天心公司、亮澤公司,惟被告進一步進行 勘查時,卻以天心公司目前製程無產生廢水、亮澤公司目 前相關製程區域皆已拆除為由,未就該2公司執行任何調 查,而僅針對原告執行相關水質採集及檢測作業後,即認 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但前揭2家公司地理位置相距不遠( 原告與亮澤公司為相鄰關係),原告周遭尚有其他事業及 工廠,何以最終僅該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並未見被告詳 予調查及說明,尚難援引上開2份報告逕為推論原告為污 染行為人。另普鉅公司(前身為宏鎰震動有限公司)設址於 國中路476號,該公司在原告設立前即於此設廠十餘年, 甚有可能長期將廢水排放至灌排系統,卻未見主管機關就 該公司有何稽查、管制措施,被告雖提出普鉅公司稽查紀 錄,僅能證明該公司放流水中化學需氧量未符標準,至於 其他重金屬項目數值為何,未見被告說明,有無列為污染 行為人?為何原告歷次稽查檢測結果均符合放流水標準, 卻列為污染行為人?
⑸由被告109年調查報告,上游底泥重金屬「鋅」濃度明顯高 於原告大里廠後方之底泥濃度,與被告主張不符。被告雖 提出乙證28稱天心公司於101年8月16日已解除列管,然系 爭農地絕大部分在天心公司解除列管前,已公告為土壤污 染控制場址,被告尚不得以天心公司已變更製程、解除列 管為由,而未進行任何調查。
⑹環保署108年調查報告並「未」檢附渠道底泥之採樣照片、
底泥樣品檢驗報告、底泥採樣紀錄表等資料,亦未能從該 份調查報告查知製作人員為何人。又原告105年增設鍍鎳 製程之違規情事,實僅係因文書作業上疏失而未即時變更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無」任何違法排放廢污水之情形 ,此由稽查紀錄載明:「現場正常操作中,未有稀釋廢水 情事,經巡視廠區周界灌溉溝無異常排放情事。二、現場 以重金屬試紙快篩放流水,鎳、銅皆無反應」等語可稽( 乙證卷第850頁)。
⑺依甲證14、26、28、29等資料,可見大里工業區與原告僅 距5.3公里,工業區內工廠達289家,其中以機械設備製造 業、金屬製品製造業為大宗,每日污水量達6千立方公尺 ,牛角坑溪下游段位於工業區內,其污水經處理後排放至 牛角坑溪,再進入頭汴坑溪(牛角坑溪為頭汴坑溪主要支 流之一),最終進入大里溪流域,而由大里地區灌溉水道 流向圖,可知周遭農地(含系爭126筆)灌溉用水確有引自 大里溪水系,系爭農地污染源甚為複雜。且早在設廠期間 之100年2月6日員工偶見求償統計表序號5之「詹厝園段17 2-11地號」土地有遭插旗公告「受有重金屬鉻、鎳污染」 乙事,此有甲證25、27當日拍攝照片可稽,可證該土地之 污染絕「非」原告所造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臺中管理處112年1月9日函覆本院之○○市○○○區○○○道○○路 流向圖僅擷取局部範圍,並「未」涵蓋至大里工業區一帶 ,致無從進一步確認大里工業區之放流水流向。 2.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 ⑴被告所提乙證1自行繪製污染農地分布圖,且其所稱藍色箭 頭為水路途徑,依據為何?所稱紅點為污染農地,代表哪 一筆污染農地?均未敘明。
⑵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第14條、第15條,依序就防治措 施 、調查評估措施、管制措施等不同程序,分別規定應採取 之行政措施,其規範目的自有不同,於具體個案,應審酌 行政機關究係在何程序採取何行政措施,據以判斷該行政 措施是否符合該法條之規範目的。又土污法所採取之各種 行政措施,其支出費用得否依第28條第3項由整治基金補 助支應,或依第43條第1項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不完 全相同。相關費用支出得否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應審酌該 筆費用之實際工作內容,是否符合第43條所定之行政措施 ,並依具體個案審視之,須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 擴大」之規範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方與比例原 則相符,而非僅以形式上工作計畫名稱即可向污染行為人 求償。
⑶細觀原處分所附求償統計表(第1版),僅簡要記載各場址地 號之求償費用,未敘明係採取哪種行政措施所支出之費用 ,及該等費用之實際工作內容。被告於111年4月7日答辯 書附件4求償統計表(第2版),僅概要記載各場址地號辦理 細密調查計畫、改善計畫、監督及驗證計畫、剷除銷毀及 停耕補償等費用,仍未說明該等費用之實際工作內容及細 項支出為何。111年5月13日答辯書之附件3求償統計表( 第3版),雖已有實際工作內容及細項支出,然未提出相 關事證資料以實其說,且未就各項支出費用與系爭農地污 染改善具合理性、關聯性及必要性乙節,檢證具體說明之 。
3.原告於98年4月21日向訴外人林永三購買大里廠廠址(含土 地及建物),預計拆除原有之鐵皮工廠後再另行建造房屋。 99年1月4日取得建造執照,3月8日開工、9月9日竣工、9月2 9日取得使用執照。100年1月28日取得工廠登記、2月9日污 水處理設施開工、3月7日污水處理設施完工、電鍍設備安裝 中、3月8日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申請、3月9日污水處 理設施遮雨棚完工、3月17日電鍍設備安裝完成,開始進行 試車作業,3月24日被告稽查發現違規,原告立即停止試車 作業,3月25日封閉排放口並檢送照片予被告報請查驗,3月 29日被告稽查確認改善完成,3月31日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通過審查,4月8日提出「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之申請,4 月30日正式營運(但無從事電鍍製程作業),11月30日取得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同日啟動電鍍製程。是原告100年4月30日 正式營運,其運作製程為「先進行電鍍作業後,再進行鑽石 雕刻程序(使用鑽石雕刻刀在銅面上雕刻圖案)」,然因直 至100年11月30日方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故在此之前( 即自100年3月25日自行封管後至100年11月30日取得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期間),均係委外加工電鍍,再自行進行鑽石雕 刻製程作業,直到100年11月30日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後 ,方開始進行電鍍製程作業。被告雖提出100年2月20日稽查 紀錄及檢測報告,惟斯時原告仍屬於建廠狀態,其稽查紀錄 來源及真實性有待查明。
4.本件之求償權應已罹於時效: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應 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被告請求權時 效,自應以其依土污法第12條、第13條及第38條支付相關 整治費用後起算。系爭農地於101年4月11日至104年12月3 日間公告為控制場所,並於103年7月3日至110年11月9日
間解除列管最後1筆農地,且大部分已於103年間解除列管 ,僅序號109、115至126等13筆農地於106年間至110年間 解除列管,然被告於111年2月21日始以原處分命繳納相關 整治費用,顯逾5年時效。
⑵被告先稱係由環保署於108年針對大里區農地污染源進行調 查,續經被告於109年接續調查,逐步釐清相關事證,建 立污染關聯性,始得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故請求權應 自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起方可行使求償作業,嗣又改稱 自可確認被告所執行之上揭細密調查計畫、改善工作計畫 、驗證工作計畫及確認全部計畫最終給付總額時,方為請 求權起算點,前後主張已歧異,且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起 算點繫於行政機關之主觀認定。至於後者論點,被告未具 體說明其實際上係於何時依法支付相關費用,此攸關請求 權是否罹於時效之認定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及環保署為瞭解○○市○○區農地土壤污染狀況,於100年 起調查具高污染潛勢農地,其中大里區中興段743地號等126 筆坵塊農地,經被告於101年4月11日至104年12月3日期間分 別將系爭農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於103年12月17 日至110年11月9日解除列管最後1筆農地(詹厝園段256-17 地號)。為減輕系爭農地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被告於 上開期間依據土污法第13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先後採 取應變必要措施及改善措施,分別為○○市○里(霧峰)地區 污染農地污染改善前細密調查計畫、○○市○里等地區農地污 染改善工作計畫(甲、乙及丙計畫)及○○市○里等地區農地 污染改善驗證工作計畫,及剷除銷毀種植農作物,農作物補 償價格得依各○○市縣(市)政府所訂「當年度辦理農林作物 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或參考農委會農 糧署「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最近3次調查之主產物價 值進行查估;停耕期間提供相關補償,停耕補償費用則依照 「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停耕補償補助原則」規定一年兩期 ,1公頃4萬5千元計補償予農民,相關作業各項費用如乙證5 ,待污染行為人明確後依土污法第43條據以求償。「環保署 108年調查報告」發現原告大里廠周邊或下游渠道污染介質 (底泥及縮時膠囊)鉻、銅、鎳或鋅檢測結果皆高於上游環 境介質。被告為瞭解大里區農地污染狀況,委託靖業公司對 大里區夏田里國中路472之1號鄰近渠道進行農地污染關聯性 底泥補充調查作業,作成「109年度成果報告」,調查原告
大里廠周邊渠道底泥,結果顯示流經原告大里廠後方之底泥 重金屬濃度,明顯高於未流經原告大里廠上游之底泥濃度, 其結論與環保署調查報告雷同。而原告大里廠於100年1月28 日經核准工廠登記,於100年3月24日營運期間因未領有廢水 排放許可文件,逕將作業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遭被告查獲 並依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相關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 。嗣原告於105年底增設鍍鎳製程,未依規定於該製程營運 前申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變更審查核准,即逕行操作營 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遭被告裁處在案。被告認定原告造成下游系爭農地污染, 依據土污法第2條第15款污染行為人之定義「非法排放或灌 注污染物」,於111年2月21日作成作原處分以原告為污染行 為人,依土污法第43條規定命原告應繳納被告前執行污染農 地改善支出費用(包含農地污染改善前細密調查、污染改善 及監督驗證相關費用,以及該等農地檢出污染後之剷除銷毀 、停耕補償等費用)合計共7,909萬3,300元。 2.系爭農地調查資料:
⑴系爭126筆土地之調查日期、計畫來源、公告列管日/文號 、解除列管日/文號、執行計畫及經費總計(含剷除銷燬 費用、停耕補償費用、改善前細密調查費用、改善費用、 驗證費用)等項目,已按乙證8各土地序號,依序排列為 乙證9「系爭126筆土地時序表」。
⑵序號1至115地號土地之污染來源調查係「中部地區污染農 地調查計畫-期末報告」,調查日期為100年8月至101年9 月17日;序號116至124地號土地之污染來源調查係「102 年度○○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調查 日期為102年9月9日至13日。序號125至126地號土地之污 染來源調查係「104年度○○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 證工作計畫-期末報告書」,調查日期為104年1月1日至12 月31日。依乙證10期末報告、乙證11調查計畫、乙證12調 查及查證工作計畫,可知系爭126筆土地經現勘及採樣調 查後,確實受有銅、鎳、鋅、鉻等重金屬污染。 ⑶細密調查計畫:○○市○里(霧峰)地區污染農地污染改善前細 密調查計畫,及103年度○○市污染農地適當措施改善計畫- 污染範圍調查(乙證13-1及13-2光碟內)。支出費用見乙 證18-1至18-3。細密調查工作係指就污染土地進行整治前 ,針對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做細密調查,以利後續整治工 法之判斷,而此部分支出費用係在確認細部污染範圍與濃 度以判斷後續整治工法之選擇與整治範圍之區域。 ⑷改善計畫:○○市○○○○區農地污染改善工作計畫-甲計畫、乙
計畫、丙計畫。○○市農地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 -龍井、大里等4區農地改善-污染改善工作。○○市農地污 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大里、烏日、大甲等3區農 地污染改善工作(乙證14-1至14-5光碟內)。支出費用見 乙證19-1至19-10。改善計畫係希望藉由「翻轉稀釋法」 、「排土客土法」等污染改善作業,將土壤重金屬濃度降 至土壤污染/食用作物農地之監測標準以下,並將土壤肥 力調整、回復至改善前狀態,得依土污法規定解除列管, 達成恢復農地農用之目標。
⑸監督驗證計畫:○○市○○○○區農地污染改善驗證工作計畫。○ ○市農地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龍井、大里等4 區農地改善-監督驗證工作。107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 查及查證工作計畫-○○市(乙證15-1至乙證15-3光碟內)。 支出費用見乙證20-1至20-6。監督驗證計畫係針對受污染 之農地,進行農地坵塊污染改善後之驗證工作,確保改善 工作能將重金屬濃度降至食用作物農地監測標準以下及符 合農民耕作需求,依法解除列管。
⑹公告列管:乙證8序號1土地,經○○市政府101年4月11日府 授環水字第10100418862號公告。序號2至109土地,101年 5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1010071856號公告。序號110至113 土地,101年7月12日府授環水字第1010104772號公告。序 號114、115土地,101年8月13日府授環水字第1010129859 號公告。序號116至124土地,102年12月24日府授環水字 第1020246304號公告。序號125-126土地,104年12月3日 府授環水字第1040265060號公告(乙證16-1至16-6)。 ⑺解除列管公告:系爭土地陸續經系爭10份公告解除列管(見 乙證17-1至17-10),係為避免每個改善計晝改善期程過長 ,故將先行改善完畢之農地分批解除列管,分批還地給農 民,且可減少相關停耕補償費用。又每個改善計畫均依循 契約規定分期給付,故給付改善廠商之相關經費並非與解 除列管日期一致。環保署108年調查報告第36項所載已有2 69筆控制場址解除列管,其餘2筆尚未公告解除列管,為 乙證8序號115「詹厝園段256-17地號」土地,但分為2個 坵塊,分別於101年8月13日、102年12月24日公告列管, 於110年11月9日解除列管,因後者由地主自行改善而未向 污染行為人求償。
⑻剷除銷燬費用有101年第1期及102年補償請領清冊(乙證21- 1至21-2),停耕補償費有相關公文及請領清冊(乙證22-1 至22-6)可稽。
3.被告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
⑴依環保署108年調查報告第29頁「四、污染關聯性分析」中 提到:「○○市○○區污染農地及疑似污染源放流水、下游道 路側溝之底泥污染特徵與疑似污染源製程運作型態相近, 且相關污染特徵明顯非自然存在環境之中,為典型表面處 理製程之污染項目銅、鉻、鎳及鋅,雖放流水污染特徵與 農地土壤及渠道底泥僅部分相符,但主要污染物與原廢水 污染特徵相符且非自然存在環境,研判天心、世茂、亮澤 有限公司與農地污染情形應具關連性,並建議後續交由環 保署或○○市環境保護局稽查單位加強查處天心、世茂、亮 澤公司是否有常態未妥善處理或繞流排放工業廢水之事證 」等語,且表1.3-5「環保署調查之底泥檢測結果」亦顯 示原告場址旁之詹厝園圳中興大排3給水、3-4給水、道路 側溝均有檢測出銅、鉻、鎳及鋅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2.1可能之污染整治責任人分析」部分,初步認定原告 為系爭農地之污染行為人(調查報告第34-35頁)。 ⑵依被告109年成果報告書,調查團隊於109年10月28日會同 環保人員現場勘查,比對原告廠區原料及製造程序等,認 定原告為金屬表面處理業,主要原料包括鎳版、硼酸、鋼 鐵、光澤劑、磷銅等,於運作中有產生鉻、銅、鎳、鋅污 染物之可能性(報告書第4-7頁)。復於109年11月13日會 同採樣檢測單位,執行底泥採樣作業,其調查結果顯示「 五、本次道/側溝底泥調查成果說明:……世茂公司後方渠 道U04點位,各項目檢測值均於底泥品質下限值以上,此 點位於過去環保署調查異常點位,此外本次調查結果中, 亦有重金屬鉻、銅、鎳累積情況。」並製有底泥全量分析 彙整表、調查結果彙整表、結果雷達圖等圖表,調查結論 :「本次調查結果,與環保署過去調查結果類同,世茂公 司前方側溝及後方渠道均有重金屬污染潛勢,呼應環保署 調查結論」(報告書第9-14頁)。被告於109年啟動底泥調 查工作,係接續環保署108年調查報告及「108年度○○市流 域污染總量管制、水費徵收查核與污染源稽查計畫-專案 查核成果」 ,主要目的係為了解原告、天心公司、亮澤 公司三家工廠於109年營運操作狀況與是否影響承受水體 。且依環保署108年調查報告第29頁提及「建議後續交由 環保署或○○市環境保護局稽查單位加強查處天心、世茂、 亮澤公司是否有常態未妥善處理或繞流排放工業廢水之事 證」等語,是被告自有後續再行稽查或調查之義務,故被 告再自行進行調查,經比對其他鄰近上、下游之天心、亮 澤及普鉅公司違規情形及調查紀錄,普鉅公司99年11月2 日、100年3月24日、101年2月28日之稽查紀錄及檢測報告
,可見其違規項目為化學需氣量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 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裁罰,與系爭農地污染重金屬污 染間無關聯。且水污法之立法目的與污染防制標的,顯有 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查天心公司部分:曾經被告於100 年6月8日稽查,違反水污法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 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措管理辦法),於7月25日依水污 法第46條裁處3萬元;100年11月9日稽查,違反水污法第2 8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2月13日依同法第46條裁處13萬元 ;101年2月21日稽查,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 水措管理辦法第52條,於同年5月11日依水污法第40條第1 項裁處35萬元。亮澤公司部分:曾經被告於104年10月8日 稽查,違反水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1月3日裁處 3萬元罰鍰;105年6月23日稽查,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天心及 亮澤公司雖有上揭裁罰紀錄,然109年被告啟動底泥調查 時,天心公司當時製程已無廢水產生,且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亦於101年8月16日解除列管,亮澤公司則已歇業並已另 有其他事業在設置運作中,故被告僅能針對原告廠外的渠 道底泥進行補充調查工作,且天心、亮澤公司因污染調查 事證尚且不足,無從據此認定其為污染行為人並作求償規 劃。
⑶依據被告對原告大里廠依據水污法作成之歷次事業廢水稽 查紀錄,分別於100年2月20日檢測出銅0.59mg/L、鎳0.2m g/L;同年3月24日檢測出銅0.03mg/L;103年9月25日檢測 出銅0.466mg/L、鎳0.167mg/L、鋅0.025mg/L;105年3月3 1日檢測出銅0.94mg/L、鎳0.17mg/L;同年5月11日檢測出 銅1.1mg/L、鋅0.07mg/L、鎳0.54mg/L,足見原告排放流 水均含有銅、鋅、鎳等重金屬,顯見工廠運作中會產生且 排放水中含有上開重金屬污染物,與底泥及系爭農地污染 物相符,堪認原告排放流水與系爭農地受污染間存在因果 關係。再者,原告於100年3月24日因未領有廢水排放許可 文件,經被告依水污法裁處罰鍰,被告僅留有100年3月24 日稽查完整紀錄、其他4次稽查之原始檢驗報告,因未開 罰且年代久遠而未留存,且查無原告有違反水污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之紀錄。又原告於105年底增設鍍鎳製程,違反 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被告裁處在案。 ⑷原告大里廠於100年3月24日違規行為之排放位置位於系爭 農地水路上游,經引灌後將流入系爭農地,水路途徑如乙 證1、乙證33所示,如污染農地分布圖所示系爭農地皆位 於原告大里廠排放水體之下游,綜合水路、違規時間點、
上下游底泥濃度及污染項目等相關事證,顯示原告大里廠 與下游系爭農地污染具有關聯性。又原告與大里工業區相 距約4.7公里,且原告、系爭農地與大里工業區之間相隔 大里溪,依照流佈途徑,顯可排除大里工業區與系爭農地 污染的直接關聯性。綜上,被告依據環保署108年調查報 告、109年調查結果、原告歷次稽查紀錄及水路流向圖, 堪認原告與系爭農地污染具高度關聯性。
⑸原告雖主張其自100年1月28日核准設立,惟大里區農地土 壤早已存在重金屬污染之情事,固提出101年6月6日監察 院新聞稿1紙,惟該份新聞稿並未指出受重金屬污染之土 地是否即為本件系爭126筆農地,其主張難以採信。縱使 本件有其他之污染責任人,惟依土污法第43條第9項規定 ,對於多數污染責任人係採連帶責任制,污染責任人自不 得以其他污染責任人之存在,排除自己之責任。原告雖提 出於100年2月6日拍攝甲證25照片,然乙證8序號5詹厝園 段172-11地號土地之污染調查計畫來自乙證5「100年中部 地區污染農地調查計畫」,調查日期為100年8月起至101 年9月,該土地經檢測有重金屬鉻、鎳超出管制標準,顯 晚於該照片日期,該土地既尚未調查,何來設立告示牌? 惟因歷時年代久遠,相關人員已離職,無法提出告示牌設 立時間點。且依乙證10期末報告「4.5相關公告作業之行 政程序」部分,調查團隊分別於101年1月6日、同年1月31 日、同年5月15日提供農地土壤樣品之檢測數據,供被告 執行正式公告作業,後續並協助被告執行公告插牌作業, 插牌後並執行相關調查結果說明會(乙證10第4-155至4-1 64頁),被告不可能於該調查計畫尚未開始前,先去172- 11地號設立告示牌。
⑹原告雖主張其製程沒有使用含「鉻」的原料,然金屬表面 處理業屬重金屬污染高污染潛勢類別,典型表面處理製程 之污染項目為銅、鉻、鋅及鎳,此為常態事實。原告為金 屬表面處理業,從事金屬及其製品之表面處理程序,係經 焊接、車削、研磨後,進行鍍鎳、鍍銅後,再加以研磨、 水洗及拋光等作業後製成產品,主要原料包括鎳板、硼酸 、鋼鐵、光澤劑、磷銅等,且系爭農地污染物包含銅、鉻 、鋅及鎳,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可見系爭農地與原 告製程所產生之污染物合致。又原告於105年增設鍍鎳製 程,係於環保署108年調查報告、被告109年成果報告書之 前,自不影承其放流水致系爭農地污染之事實,被告並非 係以原告於105年增設鍍鎳製程為由認定其為污染行為人 。
4.請求權時效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公法請求權時效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 得為請求時起算。系爭農地整治相關費用係因污染行為人尚 待查明,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被告在 未查明行為人為何之前,無法確認求償之相對人為何,請求 權無法起算時效。嗣被告審酌本案由環保署於108年針對大 里區農地污染源進行調查,續經被告於109年接續調查,逐 步釐清相關事證,建立污染關聯性,始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 人,被告請求權應自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起,方可行使求 償作業。又依土污法第43條規定,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支出 之費用,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則被告所執行之上開計 畫,性質上應屬為污染行為人代為履行之應變必要措施,故 被告於可確認計畫完工及確定全部計畫最終給付總額時,即 為土污法第43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之請求權起算時點, 是被告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理應為各項計畫完工及確 定全部計畫最終給付總額時。至於何時認定污染行為人與何 時依土地法第43條向污染行為人求償,兩者概念並不衝突。 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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