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2年度,1878號
TCEV,112,中補,1878,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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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878號
原 告 曾泰鈞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並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及 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被告 郭先生/小姐、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顯見原告並未特定 被告「郭先生/小姐」為何人,亦未記載其年籍及住居所) 。而查,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 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 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住居所於何處, 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 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 告之真正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至 原告所載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確實不 宜命原告自行向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所屬之電信公司查詢 ,本院將另依職權向該門號之電信公司函查,待函查結果回 覆後,請原告自行向本院聲請閱覽函查結果,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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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