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2年度,1867號
TCEV,112,中補,1867,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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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867號
原 告 林文忠
被 告 林坤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200元(即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其現值為198,200元《該現值依原告所提出之房
屋稅籍所載之課稅現值》,併計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之12,80
6元(租金11,996元、水費400元、電費410元),合計共211,006
元,至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99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
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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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