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881號
TCEV,112,中簡,881,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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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81號
原 告 甲女(年籍詳卷)
乙女(年籍詳卷)
共同法定代理人
丙男(年籍詳卷)
被 告 林子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甲女、乙女新臺幣6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及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 則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甲女、乙女為 少年,並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52號刑事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甲女、乙
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 之資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友人於民國111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一 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東區之星KTV第107號包廂歡唱 。嗣被告因酒後失控,無端敲打甲女、乙女所在之第108號



包廂,而與甲女、乙女發生口角,被告竟於同日上午11時47 分許,以右拳攻擊甲女左臉及出腳踹擊乙女右手肘,致甲女 左臉挫傷、右腳踝挫擦傷,乙女右手肘挫傷之傷害。乙女為 留存證據,隨即以手機錄影存證,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他 人財產安全之犯意,對乙女揚言:「妳敢再錄影試試看,把 妳的手機摔掉!」等語,致乙女聞言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 乙女財產之安全。又被告為阻止甲女報警,亦基於恐嚇危害 他人身體安全之犯意,對甲女揚言:「沒關係!我等妳!我 現在要馬上叫人來!」等語,致甲女聞言心生畏懼,足生損 害於甲女身體之安全,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業經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子卷  證查對無訛。而111年1月31日為農曆除夕,甲女、乙女於KT  V包廂歡唱,竟遭隔壁包廂之被告因酒後失控無端敲打其所 在之包廂,進而遭到被告傷害及恐嚇,認甲女、乙女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6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如數照准。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 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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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