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7號
原 告 羅政揚
羅佳綾
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被 告 林仁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20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3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政揚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佳綾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羅政揚、原告羅佳綾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原告羅政揚新臺幣(下同) 181萬3372元、原告羅佳綾15萬1748元及利息,後減縮聲明 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中簡卷第6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仁寶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慢車道外 側左轉彎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市政路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遵守面對交通號誌為「箭頭直行綠燈」開啟時,僅 准許車輛依直行行駛,不得往左轉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起訴書誤載為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左轉彎行駛,適原告羅政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羅佳綾沿同路段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處,兩車發生碰撞,原告羅政 揚因此受有左側肱股大粗隆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及駕駛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羅佳綾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傷害。系爭車輛為訴 外人吳憲觀所有,吳憲觀業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羅政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
⑴原告羅政揚部分:
1.汽車損害:系爭車輛嚴重損毀變形,維修費用估計達60餘 萬元,逾市價而無修復實益,而於111年4月以10萬元出售 ,依網路2手車拍賣網站查估同年份同型車輛112年2月價 格約63.8萬元至36.8萬元間,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市價 約47萬元,扣除出售價格1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37萬元。 2.醫療費用:16萬2638元。
3.看護費用:原告羅政揚於111年1月22日至27日住院6日及 出院30日需專人照護,由母親協助照顧,以每日看護費用 2100元計算,合計7萬5600元。
4.救護車及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180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1 92元,合計2992元。
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羅政揚因傷於111年1月22日至27日住 院6日及出院3月無法工作,月入6萬元,受有工作收入損 失19萬6364元。
6.慰撫金:60萬元。
7.合計140萬7594元。
⑵原告羅佳綾部分:
1.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羅佳綾因傷口感染蜂窩性組織炎,醫 囑需休養5日,月入3萬6700元,受有工作收入損失8341元 。
2.慰撫金:15萬元。
3.合計15萬8341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政揚140萬75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羅佳綾15萬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期日所為聲明及陳 述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過失撞擊原告羅政揚駕駛搭載原告羅佳綾之系爭車輛 ,致原告羅政揚受有左側肱股大粗隆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及駕 駛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羅佳綾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傷害等情, 業據其等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80號起 訴書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21、45、63頁 )。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2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17-2 1頁),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及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洵 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 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 及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爭車輛為訴外人吳憲觀所有,吳憲觀 業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羅政揚,有車籍 資料及債權讓與協議書在卷可佐(見中簡卷第47、51頁),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⑴原告羅政揚部分:
1.汽車損害、醫療費用、救護車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 羅政揚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6萬2638元、救護車1800元 、醫療用品費用1192元,及得請求看護費用7萬5600元及 系爭車輛損害37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醫療費用 收據、診斷證明書、救護車派車單、發票及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23-4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16萬2638元、救護車費用1800元、醫療用品 費用1192元、看護費用7萬5600元及系爭車輛損害37萬元 ,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羅政揚主張因傷於111年1月22日 至27日住院6日及出院3月無法工作,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正。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 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 ,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 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羅政揚主張其任職園藝店 ,月入6萬元,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表為證(見附民卷第5 1-61頁),然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 前開薪資所得資料,不得遽認原告羅政揚一般所得為月入 6萬元。原告羅政揚陳明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見中簡卷第6 5頁),參酌其為82年生,於車禍發生時28歲,依其年齡 、學歷及從事工作,其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以3萬2 000元為合理,應以此為計算原告羅政揚不能工作損失之 標準。依此計算原告羅政揚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0萬 2400元【32000元×(3+6/30)=102400元】,原告羅政揚 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0萬2400元,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 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羅政揚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左側肱股大粗隆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因此住院手術6 日,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見證物袋),原告羅政揚陳明其為高中畢業,從事 園藝工作,月入6萬元等語(見中簡卷第65頁),被告陳 明其為高中肄業,無工作、無收入等語(見中簡卷第65頁 ),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 原告羅政揚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羅政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羅佳綾部分:
1.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羅佳綾主張因傷口感染蜂窩性組織炎 ,需休養請假5日,受有工作收入損失8341元,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條為證(見附民卷第63-67頁),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羅佳綾請求工作收入損失8341元,
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 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羅佳綾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傷害,並導致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堪認 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 證物袋),原告羅佳綾陳明其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 月入3萬9000元等語(見中簡卷第65頁),參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羅佳綾所受 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羅佳綾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前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直行箭頭綠燈) 指示進入路口左轉彎,為肇事主因;原告羅政揚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 閃煞不及(計算車速72.31KPH;該路段速限40KPH),為肇 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偵卷第119-121頁),足認原告 羅政揚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原告羅政揚係原告羅佳綾 之使用人,依首揭民法第217條第1、3 項之規定,原告羅佳 綾對於原告羅政揚之過失,應視同其自己之過失,而有過失 相抵之適用。本院斟酌前揭認定肇事雙方過失情節,認本件 原告應負10分之3責任,被告應負10分之7之責任。依兩造過 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羅政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萬 5541元【(162638元+1800元+1192元+75600元+370000元+10 2400元+180000元)×7/10=625541元】。原告羅佳綾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9839元【(8341元+20000元)×7/10=1 9839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其未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金(見中簡卷第73頁),無從於其賠償請求予以 扣除。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1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1頁 ),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羅政揚62萬5541元、原告羅佳綾1萬983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