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44號
原 告 尤理正
被 告 林泳源
訴訟代理人 陳弘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7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直行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於行經該路段242號前時, 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無速限標誌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以約84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 疏未注意應禮讓多線道之肇事機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由臺中市西屯 區福上巷214弄左轉進入河南路時,2車因而發生碰撞,伊人 車倒地,致伊受有左膝、下肢、左足部挫傷、血腫、胸部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所有之手機、系爭機車亦因 而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71,533元、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80元、㈣ 手機修復費用2,850元、㈤精神慰撫金25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8,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兩造應各負50%之 過失責任並無意見,伊願意給付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計算
折舊後之系爭機車及手機修復費用;惟原告並未舉證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英吉診所診 斷證明書、台灣三星客戶服務中心維修單及統一發票、富貴 輪輪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 至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37至66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之規定,無速限標誌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行車時速限制 為5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逾前開時速限制騎乘肇事機車,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轉 進入肇事路口時,無法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碰撞原告騎 乘之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 手機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50元 ,業據其提出英吉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26至2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上開醫療收據之明細觀 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及支出,堪認係 因被告本件不法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350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每月工作薪資為4萬元 、值班費為18,000元,其因受系爭傷害,致有7日無法工作 ,並因此遭解雇,故向被告請求1個月又7日,共71,533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 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 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並未就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有工作收入等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認定其受有此等損害。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系爭機車受 損,其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58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前揭富貴輪輪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而被告則抗辯上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查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其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機械腳踏車仍 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系爭機車為81年 6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 第93頁),堪認系爭機車自出廠至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日即10 9年11月7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折舊年數,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58元(計算式:3,580×0.1=358),是 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358元,實屬有據,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
⒋手機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其因而人車倒地,手機 亦因此而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2,85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 揭台灣三星客戶服務中心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則 抗辯上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查手機維修費用,其零 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自應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始屬必要修復費用。而兩造均同意手機之耐用年數以 3年計算(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則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參以原告提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 案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其購買該手機之日為 109年6月27日,據此計算,該手機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 同年11月7日,實際使用日數為4月11日,則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該手機應以5個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手機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213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 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 屬有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18,00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現為安全帽店店長, 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有汽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10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 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 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35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58元、手機修復費用2,213元、精神慰撫 金1萬元,合計共12,921元(計算式:350+358+2,213+10,00 0=12,921),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中段、第5 款項分別訂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本件事 故地點時,疏未注意禮讓多線道上之肇事機車,且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致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本件事故2車同為 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而為相同之認定。準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賠償金額。茲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 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兩造各負5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 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核計為6,461元(計算式:12,921×50%=6,46 1,元以下4捨5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1 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自同月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6 1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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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50×0.536×(5/12)=63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50-637=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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