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523號
TCEV,112,中簡,523,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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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劉莉雪
被 告 九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瑋
訴訟代理人 胡士杰
被 告 方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被告九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方彥文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擴張聲明 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20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方彥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方彥文受雇於被告九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九裕公 司)擔任司機,被告方彥文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7時16分許 ,駕駛被告九裕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 車,沿臺中市西屯工業區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工業區十一路 往工業區十三路方向行駛至工業區十二路之交岔路口處右轉 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 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方彥文竟 疏於注意與其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方彥文貨車之同向右側亦往 右轉彎行駛,因兩車間隔不足,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 前額頭皮挫傷、下嘴唇挫傷、牙齦挫傷、兩手背擦傷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
 1.醫療費用:5775元。
 2.將來植牙費用:18萬元。
 3.機車修理費:2萬1450元。
 4.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因傷請假4日又1.7小時,受有工作收入 損失4300元。
5.精神慰撫金:5000元。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1萬6525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1萬6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彥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被告九裕公 司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775元、機車修理費2萬1450 元、工作收入損失43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不爭執,就原 告請求植牙費用18萬元部分不同意,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方彥文受雇於被告九裕公司擔任司機,於 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過失碰 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 前額頭皮挫傷、下嘴唇挫傷、牙齦挫傷、兩手背擦傷等傷害 及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卷第25-3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43-64頁) 。被告方彥文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14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卷第145-149頁)。以上 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被告方彥文受雇於被告九裕公司,於執行職務駕駛營業大 貨曳引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原告訴請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 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原告主張因傷得請求醫療費用5775元、機車修理費2萬1450 元、工作收入損失43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機車行照、請假單、機車修理估價單、 牙醫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卷第37-40、117-128頁),並經被 告九裕公司自認屬實(見中簡卷第205頁,按:被告積極而 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 自認),被告方彥文就前開原告請求未予爭執,此部分原告 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將來植牙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此項費用之賠 償,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若將來支出費用,為其維持傷 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5 年度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牙齦挫傷,左上犬齒(牙位23)因意外撞斷,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卷第25、26頁)。原告提出現代 牙醫診所醫師石宗永出具牙醫估價單記載「原告左上犬齒、 第1小臼齒及第2小臼齒因意外撞斷,經拔牙後,若以植牙恢 復外觀及咀嚼功能,所需費用約6-8萬、×3、單顆植牙費用 約6-8萬元」(見卷第163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3顆 牙齒斷裂,所需植牙費用18萬元至24萬元,原告主張將來植 牙必須醫療費用18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九裕公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負一半責任云云,為原 告否認,被告九裕公司就其抗辯未舉證據證明,空言抗辯並 不足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其未領 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無從於其賠償請 求予以扣除。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1月2日送達被告方彥文(見卷第69頁),於111年12 月21送達被告九裕公司(見卷第73頁),並應自翌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萬6525元(5775元+4300元+21450元+ 5000元+180000元=216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方彥文自112年1月3日起、被告九裕公司自111年12月2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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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