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4號
原 告 黃鴻樵
被 告 洪宗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46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案號本院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7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
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65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洪宗瓊於民國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原應注意分向限制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 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而橫越西屯路向右切往甘州五街方向行駛,適原告黃鴻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淑娟沿上開西 屯路由漢口路往甘州五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均煞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黃鴻樵受有右側第一肋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第二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食指撕裂傷、四肢挫傷等傷害 。爰請求損害賠償費用如下:
一、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8454元,包含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及振興中 醫院費用合計18176元、住院膳 食費6000元、出院後內傷中藥13500元,藥局購 買外傷用品778元、車禍擦傷處皮膚植皮費9000 元。
二、看護費用:原告傷需人看護共7800元,每日2600元,共3日, 合計7800元。
三、交通費用: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6440 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8次,每次280元,振 興中醫看診30次,每次140元。
四、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一隆托運行,每月薪資55000元, 休養2個月,共計110000元。
五、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
請求20萬元。
六、財物損失:28000元,含機車重置價18000元及車禍當時隨身 物品。
七、以上合計480694元。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所述伊不知道,伊車禍醒來什麼都 沒有看見。對於原告此次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意見如 下。
一、醫療費用:金額過高,應僅有掛號費,住院三天費用6000元 過高,1000元即可以了,中藥費用13500元沒有收據,又是 偏方,伊不同意,原告主張植皮費用90000元過高。二、看護費用,原告只是擦傷,為何需要看護,伊不同意。三、療養期間不可以計算工資,伊不同意,金額過高。四、精神損失部分:是原告來撞伊的,不是伊撞原告,應該是原 告給付被告才對。羊關於原告所提出精神慰藉金新台幣50萬 元之請求顯然不合理,僅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以致無法談成 ,並非被告無誠意解決,被告仍積極希望能與原告達成和解 以解訟爭。況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元,金額甚巨,被告 認為請求過高。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 第92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隆托運行證明、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振興中醫診所門診處 方費用明細及收據、診斷證明書、天立專業藥師藥局銷貨單 、祥玉藥局估價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附民卷第16至40頁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46號,111年度偵字第239 3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騎車行經肇 事地點時,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貿然沿西屯 路向右切往甘州五街方向行駛,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 別說明如下:
(一)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28454元等情,然原告所 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收據為14826元,振興中醫 診所明細收據為3350元,住院膳食兩造均同意2000元,藥局 購買外傷用品為678元,有祥玉藥局之估價單、杏一藥局之 發票、天立專業藥師藥局之銷貨單附卷可稽,至於內傷中藥 費用13500元部分,因為係偏方,非醫院之診斷又無收據, 應認無必要支出此費用,另皮膚植皮部分,因原告尚未前往 植皮,又無單據,尚難認定有此部分之支出之必要,故原告 醫療費用可請求之金額為2085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110年6月1日急診住 院,110年6月3出出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附卷可稽,對照原告因受有右側第一肋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第二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食指撕裂傷、四肢挫傷等 傷害。則原告主張住院手術治療期間有諸多不便,應有由他 人照護之必要,要屬合理;又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每日看護費 用為2600元,亦符合社會市場行情,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 住院3日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7800元,要屬可採。(三)交通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須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振興中醫診所就醫,其中前往中國醫藥大學有8 次,前往振興中醫診所有30次等語。然振興中醫診所部分僅 有28張明細及收據,故原告僅能證明有到振與中醫診所就診 28次,其主張有30次,尚難採信。查原告於因系爭事故受有 受有右側第一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二肋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食指撕裂傷、四肢挫傷等傷害。須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 診及復健治療之必要,有原告所提之交通費用計算表1份附 卷可稽,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 通費用7000元【計算式:(140×2×8)+(85×2×28)=7000】,核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休養2個月,有 診斷證明書、一隆托運行證明書附卷可參,另原告從事運輸 業,平均月薪55,000元,則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1頁),從而,原告主張受 有110,000元薪資損失(計算式:55000×2=110000元)即屬 可採。
(五)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財物損失部分捨棄不請 求等語(詳本院卷第144頁),故原告此部分既不請求,本院 自無計算之必要。
(六)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為碩士,從事運輸業,月薪55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 地1筆、投資股票11筆,108年至109年給付總額為571671元 、679329元、701110元,被告國中畢業,務農,名下有房屋 4棟、土地4筆、田賦5筆,月薪為4000元,108年至109年給 付總額均為0,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並經本院 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核閱屬實,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取。
(七)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95654元(計算式:2085 4+7800+7000+110000+50000=195654)。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 卷第2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
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