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吳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519元,及其中新臺幣177,804元自民
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24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自民國94年3月2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
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至94年6月25日止,利率以年息
百分之3固定計算,自94年6月26日起,依慶豐銀行基本放款
利率加年息百分之8.75計算利息(逾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
年息百分之4.474,加計年息百分之8.75後為年息百分之13.
224),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5月間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
定事項第9條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177,804元
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嗣慶豐銀行於98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 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慶豐銀行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 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