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林寶釵
被 告 蔡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8年7月2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萬元、票號WG0000000本票(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696號裁定所載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7月2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票號WG000000 0、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69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損害原告權益。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林清祺於108年7月26日向訴外 人廖本迪借款所交付,廖本迪不疑有他,遂當場交付6萬元 予林清祺。嗣後因林清祺未清償上開借款,廖本迪遂將上開 借款債權連同系爭本票讓與被告,被告為獲清償,始向本院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又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理應知悉系 爭本票存在或其已授權林清祺簽立系爭本票,然卻置之不理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 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對 於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 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被告執有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56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及本票影本附卷 可稽(見卷第17、19頁),並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偽簽他人 簽名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 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 抗一切執票人。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簽名及指印為真正 ,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借貸契約書、借貸契約調查書、當庭 簽寫之姓名併同原告指紋登記卡等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送鑑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處之指紋,與該局檔存林 清祺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字跡與 參考文件之原告當庭簽寫及其指紋卡上之原告簽名字跡不相 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3日刑紋字第1120 006266號鑑定書及112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20011261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本卷第51至58、63至65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表示對前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名義之簽名及指印並非真 正,係屬真實可採。雖被告辯稱原告接獲其通知時,應知悉 其已授權林清祺簽發系爭本票,然被告就原告有授權林清祺 簽發系爭本票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原告就 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即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或係授 權林清祺以原告名義所簽發,自應認原告毋庸對系爭本票負 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